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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

 lgzlawyer 2020-10-25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1日,曹某与友谊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曹某工作岗位为秘书。(2)友谊公司与日贸公司某市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签订的聘用曹某的合同终止,或代表处解散或关闭,本合同即告终止。(3)曹某在代表处工作期间工资由代表处支付,起点工资为800元;如曹某的工作岗位调整,按所对应的工资标准执行。代表处以日贸公司名义于2005年10月1日与友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友谊公司根据代表处的要求推荐人选,并为代表处决定聘用的人选办理合法用工手续,人事管理手续和出具各种有关的证明;根据代表处的要求,代发劳动者的工资(代扣个人所得税),友谊公司奉行先收后支的原则;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2)代表处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友谊公司的劳务管理费;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支付员工的工资。(3)代表处有权对友谊公司推荐的人选进行选择,或根据业务需要自行选聘人员,经友谊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合同后的附件显示:合同期2005年10月1日—2006年9月30日;姓名曹某。

曹某因工资的支付数额与代表处发生争议,曹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代表处支付2007年1月被无理克扣的工资4200元,并在合同期内继续以每月5400元标准支付工资;支付2007年2月工资5400元;支付损失费2400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代表处向曹某支付2007年1月工资1800元,2007年2月工资3000元;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友谊公司无答辩。

代表处辩称:其与曹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是通过友谊公司办理招聘手续后入职代表处工作,代表处只是曹某被派遣的实际工作单位,与曹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派遣单位友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曹某在派遣期间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先由代表处支付,友谊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双方是对工资的数额产生争议,并非代表处故意克扣和恶意拖延,故曹某要求代表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代表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曹某支付2007年1月工资1800元、2007年2月工资3000元。(2)驳回曹某要求代表处支付拖欠工资96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后,曹某以原审法院漏判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曹某是先与友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再由友谊公司派遣到代表处工作.即代表处是曹某被派遣的实际工作单位,代表处与曹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曹某在派遣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先由代表处支付,而友谊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上诉请求友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就此处理欠妥,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二、友谊公司对代表处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的适格被告

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为“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将派遣单位友谊公司和用工单位代表处作为共同被告,是合适的。


(二)劳务派遣制度下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

本案的劳务派遣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本案的处理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支付的有关规定是相符的。本案在处理中遵循以下思路:

1.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三方关系

劳动者未被派遣时,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关系较为简单,与一般劳动关系并无二致。当劳动者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生产劳动时,劳动者既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又与用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依据“控制准则”,派遣单位能够雇用、管理、指挥劳动者,因而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呈现出管理和服从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且,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准。因此,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在用工单位的监督和指挥下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仅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而且劳动者的劳动力还与用工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了劳动过程,符合劳动关系的经典判断标准。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劳动关系在本质上乃同一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加入到该劳动关系中,共同作为劳动者的雇主。

2.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劳务派遣的特点是一个劳动关系下的分层运行状态,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都只享有部分权利、承担部分义务,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全部,只有当两部分义务合并时才形成一份完整义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在形式上的雇主,其义务主要是负责招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劳动者、档案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等与财产关系有关的非生产性管理服务,是上述义务的主义务人,用工单位是上述义务的从义务人;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雇主,负责劳动全过程中的劳动力使用、组织管理、劳动安全卫生、提供福利待遇、支付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等与劳动过程中人身关系有关的生产性劳动管理义务,是上述义务的主义务人,委派单位是上述义务的从义务人。因此,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按照义务的主、从区分责任承担顺序。主义务人为第一责任人,从义务人为第二责任人,当主义务人未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由从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而言,在劳动者没有被派遣期间,派遣单位是唯一的支付主体,须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期间,用工单位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主体,为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工资的名义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3.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因而,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当劳动者未被派遣时,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唯一的支付主体;当劳动者被派遣时,用工单位才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而派遣单位仅负有转交并保证劳动报酬得以支付的义务。这是因为,一旦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动,则付出劳动的对价自然应由接受劳动的一方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就随之转移给了用工单位。这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是相符的:《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60条又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92条规定,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的被派遣期间的劳动报酬权受到双重保障: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期限内,用工单位是实际上的支付主体,为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名义上的支付主体,为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有关法理并结合以上案情可以看出,在本案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日贸公司向普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派遣单位友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劳务派遣制度的有关法理,亦与现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是较为妥当的。

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被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为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名义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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