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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

 haoshj0531 2020-10-26

来源:法律之树


一、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1999年《合同法》施行以来,该条规定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因存在上述情形之一而被认定无效,对当事人请求按约定内容实现权利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取消了《合同法》第52条的上述规定,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统一适用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适用总则编的规定,避免立法内容上的重复。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是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章首先从正面确定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基本要素(第143条);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然后,又从反向规定,违反这三个因素之一,构成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4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46条);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行为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153条)

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内容看,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对《合同法》已经作出了修改,《民法典》生效后,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长年形成的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理念,应作相应转变。

简要分析《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

第一,签订合同的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例如,公益事业法人,因权利能力范围受限而行为能力也受限,不得从事其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无权签订与公益服务事务无关的合同,具体实例,如医院、学校无权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为虚伪意思表示的合同。例如,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关系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是在实务中认定比较困难的。一般情况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文字表述为“不得”或“必须”为一定行为,凡是有“不得”或“必须”字样的规定,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所有强制性规定都能引起民事行为无效,应区分哪些民事行为是该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哪些是符合一定条件可为的行为。对于禁止的行为,属于须取缔的行为,不允许发生的交易,应认定无效,例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毒品、枪支、文物、珍惜动物等交易,这类合同行为应无效。对符合一定条件允许交易的行为,不属于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召开股东会,该规定不属于导致合同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适用违背公序良俗,是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的补充。一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在民事、商事领域,对禁止为的民事行为,均有规定。但是,社会是发展的,有可能出现新情况或新事物是违背国家核心利益、社会公共经济秩序或突破人伦道德底线的,对这类新情况,须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对涉及股市、债市、楼市、汇市,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违背国家对资本市场的总体监控,合同履行可能引起市场重大波动,甚至冲击实体经济的,属于违背公序的,应认定无效。

司法实务中,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应以事实为依据,评估合同履行的社会效果,慎重把握自由裁量的尺度,防止滥用司法裁判权,防止过度干预民、商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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