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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判例69/100篇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0-10-30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与加倍利息的计算互无关系并共同构成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应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与加倍利息的计算互无联系。故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日起至该文书确定的截止日止。

案情介绍:

一、天津远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远海公司”)与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森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7日在天津二中院成讼。据远海公司申请,天津二中院冻结了森然公司在神华宁夏煤业公司的款项3393413.84元。

二、2015年7月23日,天津二中院判决:森然公司10日内返还远海公司货款2416878.6元,并以2416878.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当事人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天津高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远海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130号执行裁定,扣划森然公司被冻结款,欠款及利息共计2797858元,余款解除冻结。

四、森然公司向天津二中院提出异议,二中院裁定驳回。森然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天津高院裁定驳回森然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

一般债务利息,依据《解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规定,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法院扣划、提取执行款之日止。

所以,依据裁判文书内容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及法定加倍债务利息,二者求和相加之后即可得出债务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计算迟延利息期间债务利息时需注意分别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迟延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按照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如本案二中院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债权人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二者相加但互无关系,并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需要注意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一般债务利息也计入本金,不包括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计算基数,在此基础上乘以2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再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释》施行后将一般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分离出来,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且两部分分别进行计算。所以,当事人应注意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分别进行计算。

三、此外,关于《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部分清偿时其整体顺序应该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明确中确定的利息)>主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案件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天津远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延伸阅读:

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迟延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按照判决内容,如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得超过2%,故当执行法院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超过判决内容时,上级法院认定该执行裁定有误。

案例一:《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桂莲、刘晓艳民间借贷执行复议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执复6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东胜区法院根据(2014)东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期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算出734510.7元的一般债务利息,平均每月利率确实超过了2%。东胜区法院显然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为月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时,忽略了不得超过2%的判决内容,多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2、判例中相关生效判决未确定被执行人负有向债权人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中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对此予以计算。

案例二:《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65号】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问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未确定奥伊尔公司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中油资产公司负有向华泰堂公司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对此予以计算。”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7月31日以前加倍计算,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以后,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率均应按法定的标准计算,执行法院按复议申请人单方面主张的年利率8.4%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李凤英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执复25号】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金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之规定,万豪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和该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之规定,本案房屋面积损失26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7月31日以前加倍计算,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以后,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率均应按法定的标准计算,四平中院按复议申请人单方面主张的年利率8.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主张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100元计算赔偿房屋面积损失、漏算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解释》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一般债务利息也计入本金,不包括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批复》中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计算基数,在此基础上乘以2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再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释》施行后将一般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分离出来,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且两部分分别进行计算。

案例四:《邢长春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复2号】

本院认为,“关于邢长春异议称3006号调解书利息计算基数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借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3006号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456及利息18.24万元,因此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3005号案件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456万元+18.24万元)×5.33‰月息×2倍×18个月=90.9971万元。

关于邢长春异议称2014年8月1日以后,3006号调解书确定给付的456万元应计算一般性债务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性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3006号调解书并未约定逾期给付的一般性债务利息,在执行中不应予以计算。

5、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中的一般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依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五:《欧阳郴燕等其他执行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执复47号】

本院认为,“澳亚视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23日已收到欧阳郴燕开具的七份利息收据,并提供(2014)京东方内民政字第6999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政字第707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中,(2014)京东方内民政字第6999号公证书是对收据原件的公证,但其公证时间并不是2014年1月23日,而是2014年7月30日。(2015)京东方内民政字第7070号公证书是对邮件的公证,并不是对收据原件的公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澳亚视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当天已收到欧阳郴燕开具的七份利息收据,对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澳亚视公司主张本案应不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中的一般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依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澳亚视公司的各项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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