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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建工 |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法院案例为视角

 神仙哥哥1840 2020-10-31

本文作者  /  王佩瑶   孟向阳   翟 越  

在拖欠工程款屡见不鲜的社会背景下,为保证承包人及一线施工工人的权益,避免出现社会问题,1999年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次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本文主要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进行研究和分析,讨论主要内容涉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主体类型。

根据《民法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总体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的范围包括有: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其中,施工人在实践中又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与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这些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是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订立勘察或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同时,规定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即施工工人的基本工资问题,而不是优先保护勘察、设计人员等高收入人群。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任何争议,已达成共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天门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张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再337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符合本案情形。依据此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设工程是建筑工人物化劳动的成果,同时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此,只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勘察人与设计人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转包、分包合同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因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以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在道义上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转包合同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说法受到普遍认可。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果工程的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应连带享有优先权。如果发包人与总包人签订合同,总包人再与分包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包人对分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实务中,存在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情形,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如果约定由发包人指定特定项目由第三人作分包人,而且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理承包人就特定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的分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明确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

装饰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第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装饰装修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第二,承包人只能在装饰装修工程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在该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星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星宜佳公司是“临洮红星·欧丽洛雅环球家居博览中心商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瑞祥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工程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星宜佳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8日“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中“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批复,星宜佳公司对其装饰装修工程款22491359.41元在其对“红星·欧丽洛雅环球家居博览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消防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有一些限制:第一,从发包人处直接分包消防工程的承包人;第二,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范围内行使优先权。

四、与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与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向建筑物所有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方式实现其权利。

正如在“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市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5月,祁县人民政府(委托人)与皓鑫公司(代建人)签订了《祁县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并最终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晋业公司应对所承建的晨虹花苑和新御花苑项目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晋业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晋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并不包括违约损失,故应确定晋业公司应在工程欠款938873.67元范围内,对晨虹花苑和新御花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在代建工程中,因代建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所有权,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此情况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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