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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后顺位的'翻身大招'——执转破 (适用条件/程序/意义/实务问题)

 天堂的咖啡屋 2020-11-05

执行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卡,在斗智斗勇的执行较量中,许多债权还是不能得到充分清偿。而要解决“执行难”,通过“执转破”的机制清偿债务,对于部分债权人来说,不失为一种良策。本文将系统梳理“执转破”的适用条件、程序流程、实务问题以及意义影响,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什么是“执转破”制度?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新设的一项制度,指的是财产给付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经一定主体申请、同意后,将企业移送破产法院审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

“执转破”的适用条件

“执转破”的立法目的在于使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执行不能而又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依法破产,所以执转破的启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启动执行转破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主体适格,被执行人必须是享有法人资质的企业

目前为止,我国只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确破产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限企业法人。因此,执行转破产与《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一致,只有享有法人资质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才能适用,自然人及法人以外的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可以转入破产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就目前而言,“执转破”程序只适用于企业法人,但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正在建立当中,且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将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故而从发展的角度看,“执行转破产”程序未来或将通用与企业法人与自然人。

2.符合破产原因,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需以《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以下两项破产原因:

第一项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实践来看,案件已处于或面临执行不能的情况,就满足这一要件。

第二项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就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加以考量,比如被执行人的库房里存有一些半成品或是老旧的机器设备,具有账面价值但无法变现清偿债务,这是否属于资不抵债或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征得当事人同意即执转破应经过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

一般的破产申请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辖法院提出,而执转破则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职权行为,经由执行法官向案件当事人释明、征得任意一方书面同意后才启动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之一书面同意”,是由于破产程序旨在消灭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同意的不仅仅是同意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更在于同意将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案件,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转为破产债权人、破产人。

“执转破”的工作程序

▼总体程序图

如果把工作流程细化,执转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1.决定程序

该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关键是严格把握执转破的前文所述三个条件。主要规范执行部门内部如何做出执转破决定,执转破案件决定的做出需要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领导审签的程序。在满足前文所述三个方面的适用条件之后由合议庭评议同意进入“执转破”,否则继续进行执行程序。特别强调执转破与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的差别之一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后,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等待当事人申请,而是要发挥一定的主动性、能动性,通过司法引导积极推动执转破程序的开启,这个过程中也就是执行法院的征询程序。此外在该程序下,需要注意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2.移送程序

移送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在执行法院做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将规定的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并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绝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在基层法院,为加强监督、避免异地移送的随意性,移送异地法院的执转破案件需要经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核同意。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移送材料,不得拒绝接受移送:如认为材料不全,可以要求补齐材料;在实践中会遇到执行法院不予补充、补齐材料的情形,但目前并未对该种情形有相关法律规定。如认为案件不应由其管辖,可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

3.审查处理程序

审查处理程序发生在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查部门在30天内做出破产审查裁定之后,将裁定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如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程序,而应恢复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进入一般的破产申请启动的程序。如果裁定为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将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执转破”相关实务问题

谁启动“执转破”程序?

如前文所述,“执转破”前提必须先行取得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主要程序启动者有两类:

1.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

例如,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在执行案件中被持续采取限制措施,受到了较大的影响;被执行人经营已无法顺利开展。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规避此类情况发生,债务人也会采取事先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措施,这就降低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转破”的概率。实践中被执行人主动申请的情况并不多见。

2.申请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

各种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在“执转破”中的地位及诉求不同:

对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若不能公正实现担保权,考虑到执行效率,此类债权人通常不会寻求“执转破”

②普通债权人(含就担保财产未全额获偿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将按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采取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执转破”的可能性较大,以打破按采取措施先后进行清偿的规则,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此外,对某债权人对企业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存在问题,也可能促使普通债权人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

③全体债权人而言,若均对被执行人丧失信任,也会倾向通过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使债权人从现有的财产中获得清偿。

债权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恰当的维权途径。

“执转破”启动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

1.执行法院将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目的是为了防止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保障各个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时间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而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的时间则是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将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2.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执转破”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中止?

1. 执行程序中止,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也不影响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以存在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独立的实体和程序价值,能够将执行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确定状态转化为不确定状态。执行程序中止与执行程序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仅因特定事由发生导致执行程序不能继续推进,而后者是执行程序的终点。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故案外人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2.被执行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无疑是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但该诉讼并没有中止的必要。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实质是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诉讼。因此,该诉讼的最终结果不仅不与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相矛盾,而且对于破产程序中确定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执转破”后,保证责任范围的变化

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因破产程序而减少。而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破产法》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执转破”对于债权人的意义

对债权人来说,原本针对个别的清偿转入到了债权人集中公平清偿的程序,存在清偿率降低的风险。例如,债权人通过交易所购买债权即使是高级别债权人,“执转破”后,有沦为“一般债权人”的可能性,影响债权人对处置结果的满意度。

但对于在保全、执行等程序中对于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较为靠后的债权人而言,执转破程序,对于自身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实际上,通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对于在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处于劣后顺位的债权人而言,其优先的做法便是通过启动执转破程序,尽最大可能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避免在执行程序中遭受劣后受偿。

债权人也可以以申请破产清算方式为手段,倒逼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实践中,存在债权人选择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以促进债务人债权人和解,债务人主动履行后,债权人再撤销申请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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