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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网络借款行为应如何定性?

 下里巴吧 2020-11-07

    前一阵子林教问:犯罪嫌疑人获取了“被害人”的账号、密码等信息的情况下,趁被害人不注意,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办理了多笔网络贷款并转移至自己的银行卡,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这是个好问题。这个问题很新颖,而且与当前的社会发展紧密相关,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金融业务形式也更加的丰富多彩,其中最为灵活、便捷的就是互联网金融业务,扫码支付、网络贷款都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而且还有人戏称手机支付让小偷“失业”了,因为很多人出门都不带现金了,一部手机足以胜任支付功能,就连买豆腐也可以扫码支付。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新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比如窃取个人信息,网络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等,而偷转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内的钱或者使用他人账户进行网络借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第一印象,感觉这个案子在盗窃或者诈骗(广义)上会存在分歧,犯罪嫌疑人秘密的使用了机主的身份,并且需要将钱先贷到机主的银行卡,再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上(或者直接消费,但这种情况较少,犯罪嫌疑人需要快速转移资金,首选的方式是快速转账),难道是盗窃罪?接着往下捋,案子的被害人是谁?如果认定为盗窃罪,被害人似乎应该是机主,但是机主并未实际损失财物,只是被冒用了身份,那么网贷经营人是否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被害人?似乎“隔空秘密窃取”不太能够成立。如果认定为诈骗罪,能够认定被害人是机主吗?机主没有诈骗犯罪被害人的“自愿交付”的意志要素。

那么,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网络借款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进行网络借贷后,资金首先要进入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然后犯罪嫌疑人使用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将钱转入自己账号或者进行了消费,这些都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特征。

       另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也是被害人不知道真实的情况,网络借贷平台也不知道“借款人”不是账户本人,犯罪嫌疑人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类“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存在明显分歧,有将被冒用身份者认定为被害人的,有将网络借贷平台认定为被害人的。

    还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是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网络贷款,正如第一种观点中所说的,资金需要自被害人的银行卡中支取或转账,这个环节就形成了犯罪嫌疑人冒用被害人的银行卡的情况,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个人观点认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网络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来说,他窃取或者骗取账号、密码,就是为了进行贷款然后获得钱财,获取身份信息只是手段行为,冒名贷款和自接受贷款账户转款都是服从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之下;第二,网络平台自贷款付出即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就形成了贷款损失的风险,被冒用身份者只是被冒用了身份,未实际损失财物,其可对网贷平台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

在诈骗犯罪的认定上,也会存在信用卡诈骗、普通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的选择困境。个人不倾向于将该类犯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银行在该类案件当中只是“过路财神”,并未实际遭受损失,也就不能成为被害人;不主张将该类案件认定为普通诈骗,网络借贷应属于市场经济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经济犯罪,如果网络借贷平台有金融机构资质,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金融机构资质,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冒名网贷的金额未达到贷款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的入罪数额,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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