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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参考答案11月6日试题
2020-11-07 | 阅:  转:  |  分享 
  
11月5日参考答案:(1)①欣荣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
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
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
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②欣荣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森达公司名下,其
性质属于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因为该土地使用权尚在欣荣公司
名下,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该法第187
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
自登记时设立。(3)张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可知,张某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该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
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张某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张某的观点没有法律依
据,欣荣公司不应承担公司亏损的一半。①公司成立后,股东的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章程,欣荣公司仅有依章程向森达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其责
任范围仅限于出资范围。②虽然欣荣公司出资不实,应当责令其补缴出资,并对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亏损
的义务。(5)①森达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招商银行的债务负责;②欣荣公司应当在200万元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招商银行的债务负责;③张
某应当在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招商银行的债务负责;④张某还应对欣荣公司未履行的200万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张某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欣荣公司追偿。①《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据此可知,森达公司对所欠招商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欣荣公司应当在200万元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招商银行的债
务承担责任。③《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
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张某应当在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招商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④《公司
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
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欣荣公司在森达公司设立时就未
履行出资义务,张某作为森达公司的发起人,若招商银行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欣荣公司的,其有权请求张某对“欣
荣公司未履行的200万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张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欣荣公司追偿。11月6日试题:案情:2014年1月,赵某与
奥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签订了“无线手持吸尘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森公司将其研发的200台“无线手持吸尘器”于
2014年5月底前交付给赵某。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先支付了预付款,但奥森公司直至2014年10月底才将“无线手持吸尘器”
交付给赵某,而且赵某在验收时发现奥森公司实际交付的吸尘器存在瑕疵,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3月,赵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奥森公司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吸尘器,并承担未按时交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责
令奥森公司就其是否按时交货以及所交付的吸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奥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在奥森公司与赵某和解的
过程中,奥森公司承认迟延交付以及其所交付的吸尘器功能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希望以延长“保修期”到5年(原保修期为3年)的方式解决纠
纷,因赵某不同意,双方和解未成。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奥森公司在和解过程中认可的事实,判决令奥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重新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
吸尘器,并提供5年的保修期。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奥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赵某向其支付余下的货款。二审法院对
奥森公司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需要开庭审理,于是径行作出了维持原判
的判决。赵某依然不服,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再审。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2)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3)若二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该如何处理?(4)赵某可以向哪一法院申请再审?为什么?(5)再审法院应适用哪一程序进行审理?为什么?(6)再审法院对本案应如何裁判?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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