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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回顾与展望:注册制背景下证券律师执业的要求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0-11-09

回顾与展望:注册制背景下证券律师执业的要求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证券发行制度变化


注册制改革是2020年中国资本市场的主旋律。2020年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其中将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制度改革作为保障我国新《证券法》下注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随之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从证券服务机构角度推行机构备案制度。

2019年7月22日首批注册制企业在新设的科创板上市,2020年8月24日首批创业板注册制企业也登陆创业板上市,以及2020年7月27日新三板精选层也设立并开市交易,境内多层次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根据国务院2020年10月5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未来我国资本市场将全面改革“全面推行、分步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

 2020年11月6日,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再次强调“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行注册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督促其归位尽责,对于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至关重要”的监管思路。注册制时代对证券服务机构尤其是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律师执业风险角度看,应重视证券执业风险才能更好把握时代机遇。


二、证券监管内容细化


主管机关一直以来对证券法律服务有系统性地监督。例如证监会曾于2017年4月14日发布《证监会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明确说明“本次专项检查重点核查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勤勉尽责,是否严格履行了尽职调查各项义务……”。该轮专项核查中共有3家律师事务所,7名律师因违反《证券法》第223条要求的“勤勉尽责”要求受到证监会的处罚。因此,为避免执业风险,证券律师执业不仅需符合法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原则规范,也需重视证监会对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的具体要求。

主管机关行政处罚的标准趋细。2019年6月19日,证监会出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2号),对某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处罚,罚没共计130万元。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未对发行人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未发现发行人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等具体事实。

司法机关对于证券法律服务的权责标准趋严。例如,因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IPO欺诈发行,为其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因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直接引用“错误”的审计报告内容等行为,导致律师事务所被证监会处罚,相关律师也被警告和罚款。被处罚后,虽然该律所对其提供IPO法律服务中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等事由对证监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司法机关认为审慎查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内容属于证券法律服务范围,因为“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

总而言之,证券律师执业风险值得重新审视。

三、执业标准回顾

(一)证监会对法律文书的初步要求——编报规则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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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报规则12号概况

2001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简称“编报规则12号”)。编报规则12号共分三章54条规定,其中第一章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共17条;第二章为法律意见书必备内容,共三节10条;第三章为律师工作报告必备内容,共三节26条。第四章为附则,共2条。

编报规则12号的制定依据为《证券法》和《公司法》,适用于“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并且在“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时,“发行人律师”仍然应该适用编报规则12号并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编报规则12号第八条列举了具体的禁止性措辞,规定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以便法律意见书所用的词语简洁明晰。同时规定了必备表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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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报规则12号重要条款

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简称“第二十四条”)列举了二十三项律师需具体发表法律意见的内容。第二十四条成为国内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常见基本框架。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向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同时也是法律意见书出具的重要依据,因此编报规则第12号的第三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对第二十四条的内容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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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报规则12号小结

1.法律意见书必须依照第二十四条的内容逐一发表明确法律意见;

2.律师工作报告必须依照编报规则12号的第三十条至第五十二条逐一记载申请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3.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均为证监会要求的申请发行证券之必备文件。

(二)证监会对律师履行核查程序的要求——律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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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办法概况

2007年3月9日,证监会公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简称“律所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律所管理办法共分七章45条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业务范围;第三章规定业务规则,共8条;第四章规定法律意见,共7条。

律所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为《证券法》和《律师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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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办法重要条款

第二章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出具法律意见的具体情况有9种,分别为(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对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章和第四章构成了证监会对律师履行核查程序的要求。例如第十二条规定了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履行“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等三项基本义务。同时规定了通过“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6种通过核查和验证履行义务的基本方式。

第十七条规定了委托人的责任,即“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律师 “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在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时,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的六种情况,分别是: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违反律所管理办法的十三种情况,包括八种未履行律所管理办法的情况和五种其他情况。五种其他情况如下: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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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办法小结

1.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需履行“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等三项基本义务。

2.律师需通过“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等6种基本方式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3.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

4.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结论不明确或结果不对应、内容或格式不符合规定、严重文字错误等情形属于违反律所管理规定的情况。

(三)证监会对法律意见书、查验程序、工作底稿的综合要求——律所执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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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执业规则概况

2010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发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2010〕33号)(简称“律所执业规则”)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律所执业规则共分五章43条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查验规则,共21条;第三章规定法律意见书,共9条;第四章规定工作底稿,共3条。

律所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为《律所管理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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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执业规则重要条款

律所执业规则第二章查验规则详细规定了律师履行查验程序时应当遵循的规则。首先,依照律所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所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其次,依照律所执业规则第十一条等规定了具体查验方式,例如:

1.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4.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5.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6.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7.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8.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9.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律所执业规则第三章在编报规则12号的基础上,补充了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声明、标题、收件人等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同时,律所执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而确保法律意见书符合律所管理办法和律所执业规则的要求。

律所执业规则第四章明确规定了证监会对“工作底稿”的要求。明确“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律所执业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工作底稿的内容如下:

1.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2.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3.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4.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5.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6.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7.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8.法律意见书草稿;

9.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10.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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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执业规则小结

1.履行查验程序应当留下相应的底稿作为支撑,例如制作面谈笔录、调查笔录、查询笔录、函证查询、查阅登记机关公告和网站等。

2.法律意见书必须载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


四、总结与展望


对从事证劵法律业务的律师而言,证监会分别于2001年3月、2007年3月、2010年10月发布了编报规则12号、律所管理办法、律所执业规则等三个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规定,三个规定间具有承接补充关系,构建了基本框架。证监会通过前述具体规定,分别从制作法律文件、履行程序的基本义务和基本方法、履行义务与制作工作底稿等三个层面来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进行了基本规范。此外,证监会于2020年7月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对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备案监管。注册制下证监会部分证券监管职责前移至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证券法律事务的原有框架基础也应注意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具体规定。

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使现有的上市企业突破4000家大关,随着全面注册制等政策的落实会有更多优秀的企业到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注册制背景下,证券律师在每一个项目中都应当与其他专业机构一起做好“看门人”,依照法律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勤勉尽责地落实各项要求,才能更好地保障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的发展与稳定。

本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部供稿。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证券与资本市场部擅长公司境内外IPO、公司新三板挂牌及升层、公司重组改制、境内外并购重组、私募股权投资、上市公司再融资等多层次法律服务领域。云亭律师对于中国企业融资及境内外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复杂的法律问题积累了丰厚的实践经验,并为客户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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