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之一般规定

 草容生 2020-11-10

引语: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可以称之为一般市场经济活动构成的两大支柱,而合同行为又是一般民事活动中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的行为之一,合同行为是民众与外界沟通的桥梁。

笔者希望通过对于《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的逐条解析,细致周全的向读者展现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点点滴滴,帮助读者处理好日常与合同相关的各类问题。能力有限,但也会尽力而为。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与民法典各编一般规定的第一个条文一致,本条属于一个定性的描述性条文,明确本编内容做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本条规定了合同编内容所适用的范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两个途径,一是法律规定,比如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权利损害的各种类型情况以及发生相应侵权行为时,行为人应当承担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二是由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意志自发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以及终止。可以说,合同关系是民事领域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之一。

《民法典——合同编》顾名思义,调整的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也是本编第一条所表述内容。但是,合同类型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本编第二分编所规定的合同,还应当包括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相关的合同。比如,条文第二款所提及的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由于该等协议与身份关系相关,应当首先接受与之将对应的法律规定的调整,这与《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司法实践中,与身份相关的协议约定可能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范围,这就使得案件的审判可能存在一刀切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粗暴地将该等协议划入与身份相关的民事法律领域,事实上不利于维护协议双方的权利。

于是,本条第二款在继承《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增加了与身份关系相关协议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的内容。在为司法实践中提供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也设置了适用的前提,即该等与身份相关的协议中的争议点必须是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既不存在直接适用的情形,也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同时,应当考虑其性质,判断协议基本法律关系与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类型存在类似性,存在类似性的,方可参照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属于宣言式的条款,明确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与《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相比较,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一个“仅”字,这一调整才真正为合同相对性理论提供了法条依据。

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属于原则性规定。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合同相对性并不是铁板一块,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该等例外情况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比如《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里的第三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权,直接加入到了合同关系中,获得了请求权。再比如《民法典》第939条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作为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人以及物业服务费承担者的业主,理应直接加入到物业服务合同中,成为合同主体。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具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来确定条文含义。

基于总则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一份合同看成是合同双方的一篇对话,表意人在特定情境下,使用特定的词句向相对人表达了一个意思表示,相对人根据接收到的词句内容发出了回应,在你来我往的对话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基于各自的目的秉持诚信原则形成了一份合同文本。

当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出现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时,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法官还是律师,对于合同的理解都要基于对于订立合同情境的还原上,即根据合同文意的表示,对合同条款进行意思还原。

当然,除了文意解释以外,还应当综合运用合同解释的各种方法,比如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力求反应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存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的合同时,如何解释合同文意的规定。这里推定两种文字具有相同的含义,如果不同语言文字的意思表达确实不同,则需要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条规定了无名合同适用法律顺序的一般规定。所谓无名合同,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本编编第二分编规定了19种有名合同,这里包含了大部分的有名合同,但是有名合同的概念不局限于民事法律领域。

本条第一款规定,无名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只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这里的表述与法学院的民法教学实际上是存在冲突的,法学院教育我们在处理无名合同的时候,应当优先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处理,没有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时再适用合同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一般原理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优先适用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有利于把握合同法律关系问题的处理方向。因为是一般规定,故而在具体适用的时候,不至于出现较大的偏差。假设优先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话,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民事合同行为中,合同当事人往往乐于发挥“主观能动性”,时常创造出一些千奇百怪的无名合同,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类似合同选择方向上的错误,会大大增加错案的可能性。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顺序。从合同编通则的内容上来看,规定了一系列内容,包括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多数人之债以及债的转移、消灭等,合同编实际上包含替代了一般债权理论的相关规定,其外延应当扩大到合同之债范围之外,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可以有条件适用本编相关规定。

所谓有条件适用,条文内容作出了规定,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优先适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除了提供适用依据以外,本条的但书增加了根据该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确定是否适用合同编总则内容的规定,即其性质决定不能适用的就不应当适用。

以侵权之债为例,故意侵权人不得以损害赔偿之债抵消其对受害人的其他债权,不得适用合同之债中的一般抵消权。其次,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中也不能适用一般合同之债的代位权。该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其性质原因并无法适用合同编通则相关的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