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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EPC工程约定中标后重新核定合同总价,双方对重新核定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时,发包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建纬律师 2020-11-18
作者介绍

郑冠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总承包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常年为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专注于各类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参与《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修订工作,参与建纬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参与建纬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

蒋峰,现隶属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总承包业务部,武汉大学工学学士,华中科技大学文学学士,上海大学工程硕士,中国注册会计师,一级建造师。加入建纬前曾在某财富500强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在建筑结构设计与分析、工程管理、工程审计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曾参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适用指南》的修订工作,常年为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编者按】建纬所工程总承包业务部将于本期开始持续推送法院关于审理EPC项目纠纷的案例分析。鉴于EPC模式在国内处于起步阶段,公开案例信息量尚不足以形成同类案件的大数据分析,因此,相关个案的审理结果和律师分析仅供大家交流讨论。

案例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2017)琼民终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日,中交一航院、四航局、航道局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单位自愿组成一航院-广航局-四航局联合体,共同参加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EPC总承包工程的投标。2014年1月10日,如意岛公司组织进行了”海口市如意岛EPC总承包工程”招标。中交联合体参与投标,报价为2640791662元。其中,一般项目173916433元;单位工程(共5项)2436523692元;初步设计12145867元,施工图设计18205671元。

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交联合体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640791662元并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暂定价款总计为2640791662元;合同暂定总价明细见本合同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清单中除分部分项清单中工程量暂定外,综合单价、一般项目费、设计费全部固定不变;待扩初图纸完成并经业主审查合格后按扩初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工程量计算原则依据本合同、补充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确定最终合同总价的原则为:一般项目费、设计费执行本合同价格固定包干,实体工程的工程量依据上述原则进行计算,综合单价执行本合同约定价格固定不变,如(重计量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百分比在±2%以内(含2%)时,最终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当(重计量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百分比超出±2%时,超出±2%以外的部分给予调整,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8天;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同时专用合同条款8.7条约定:合同工期:18个月,2014年4月1日填岛正式开始,2015年9月30日填岛竣工备案完成;工程逾期达15天,当业主和监理评估承包商确实无力完成本工程时,业主有权解除合同。

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发出《关于确定如意岛填岛设计计划的函》,要求中交联合体针对所涉标段的设计(初设、施设)作出详细的计划安排。中交一航院回函表示,为推动设计工作,计划在4月15前最大限度提交一版初设报告。3月27日召开的”初步设计方案沟通会”对中交一航院提出的主要分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讨论、沟通。会议讨论结果提到:”护岸设计方案调整原则是不增加EPC投标总价(受客观条件影响的调整因素除外)”。

2014年4月23日,中弘公司召开”初设主要变更讨论会”,对中交一航院提出的影响工程投资的11个因素进行讨论。会议结论提到:根据冲刷护底实验结果、水深测图实际情况、补充勘察结果完成初步设计后,”在最终合同中据实测算、确定相关费用”;2014年4月30日下班前提供中间版初设图,供设计咨询单位审查沟通用;在业主提供补充勘察中间报告(57个钻孔)后20日内,东标段设计单位提供最终的填岛初步设计图纸(合同签订版)。

2014年4月30日,如意岛公司向中交联合体发出《关于海口如意岛项目设计变更专项汇报问题》,要求如对投标阶段确认的方案进行设计变更且涉及成本调整应向业主专项汇报,否则对于发生的任何费用调整均由EPC承包方承担。

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中交联合体发出《动工令》,要求于当月6日开始挤密砂桩试桩施工。双方于同日召开如意岛项目开工前相关工作安排的专题会,将本次挤密砂桩试验段动工,视为本案项目开工。

中交一航院于2014年6月完成并向如意岛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成果。2014年6月6日,召开初步设计评审会。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原则性意见:在边界条件未变的情况下,初步设计调整所导致的工程量调整不得突破投标方案对应的工程量;当边界条件变化且导致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提供具体的说明,并应明确阐述变化的原因、调整的依据和对应的工程量;要求调整图纸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6月12日,中交一航院根据初步设计提出的工程总造价为33.5亿余元。

同年6月16-17日,双方召开项目初步设计评审及合同谈判会,因承包商与设计顾问咨询单位在地基处理方法、沉箱护底结构设计和堤顶高程确定等几项关键技术处理和造价问题上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如意岛公司要求中交一航院在重点考虑降低工程造价的方案,深入开展优化结构设计工作,并提出具体的优化成果。中交一航院对初步设计进行优化后于2014年6月29日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27.9亿余元,仍超出合同暂定总价1.5亿余元。如意岛公司不接受该造价。

双方继续谈判。中交一航院在同年7月5日的谈判纪要中表示:接受可以大幅降低成本的地基处理方案;不接受设计施工图单独委托;应依据甲方提出的(东西标段)总体成本控制(50.5亿)努力设计和实施。2014年7月21日,如意岛公司发出《关于确定合同总价推进施工进度的函》,要求中交联合体于收到本函7日内尽快确认按原中标价格施工并如期推进项目,否则将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规定行使解约权并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4年8月23日,如意岛公司召开原告参加的视频会议,提出在中交一航院提出的第三次深化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将东西标段的总承包价由50.5亿元降为48亿元,其他条件维持不变,或者变更EPC总承包方式,吹填工程交由业主另行分包,主要建筑材料由业主自行采购;要求原告必须在3天内答复。中交联合体在会上提出如意岛公司的方案实际上变更了总承包合同。2014年9月4日,如意岛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通知中交联合体解除本案总承包合同。中交联合体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9月15日向如意岛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如意岛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如意岛公司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承包商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在十日内提出审定意见,否则视为对相关设计方案无异议。中交联合体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将其现场人员和设备陆续撤出,并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发包人如意岛公司是否有权发函解除合同,各方认为:

中交联合体观点:

如意岛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工期拖延”,经一审认定不成立,即如意岛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如意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解除,应对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中交联合体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

如意岛公司观点:

中交联合体严重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如意岛工程客观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包括设计延期和施工延期,已构成根本违约。《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提交初步设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而中交一航院实际提交时间是2014年6月,构成迟延。同时中交联合体擅自变更投标时的价格,且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中交联合体违约在先,如意岛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只有在合同工期(18个月)届满,中交联合体的全部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才能认定为中交联合体拖延工期或逾期履行。姑且不论中交联合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初步设计成果及开工是否存在期限顺延的事由,如意岛公司在合同工期还剩余三分之二的情况下,单方以中交联合体违约在先为由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专用合同条款》第8.4条、第8.7条和《通用合同条款》第15.2条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如意岛公司单方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单方解除合同是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为此,如意岛公司应当就中交联合体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审法院观点:从合同约定上看,双方并未真正确定合同总价款。本案中交联合体的中标价格为2,640,791,662元,该价格虽然明确,但根据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的顺序优先于中标通知书,有关合同价款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解释。而从合同协议书中可以看出,2,640,791,662元的中标价为总承包合同的暂定价,并非当然成为最终合同价格;只有中交联合体的报价在合同暂定价±2%浮动范围以内时,合同的总价款才能确定,否则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从合同的履行上看,双方就合同总价款重新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中交联合体于2014年6月12日根据扩初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合同总价为33.5亿余元,比中标价格高出7.1亿余元;同年6月24日,中交联合体对合同总价进行了优化调整,报价为32.5亿余元,比中标价高6.1亿余元。因价格过高,如意岛公司要求中交联合体重点考虑降低工程造价的方案,并提出具体的优化成果。中交联合体对初步设计进行优化后于2014年6月29日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27.9亿余元,仍超出合同暂定总价1.5亿余元。在中交联合体的报价超出了暂定合同价款所约定的±2%的浮动范围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自然形成,而是应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故中交联合体的三次报价,实质是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的过程。双方协商未果,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了《关于确定合同总价推进施工进度的函》,认为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格调整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相冲突,不符合国际惯例,也违反EPC合同撰写和适用的根本目的,该条款应被解释为无效或不予适用;同时认为中交联合体的价格调整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违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中交联合体按原中标价格执行合同。中交一航院于2014年7月27日函复,认为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促请如意岛公司按照《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定,尽快对扩初设计进行审查,并签订补充协议。如意岛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中交联合体于2014年10月开始将其现场人员和设备陆续撤出。可见,在如意岛公司解除本案合同履行前,双方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

双方均具有合同总价款重新协商的合同权利。如上所述,中交联合体的报价超出合同暂定价款所约定的±2%的浮动范围,事实上已经激活了双方重新协商合同总价的条款。而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依据该条款,双方均有权利对合同暂定价款进行重新协商。出于工程质量及安全的考虑,本案无法认定中交联合体的提高报价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本案也不能认定如意岛公司拒绝高于合同暂定价2%的报价属违约行为。不论中交联合体的报价行为,还是如意岛公司的拒绝行为,均是合同允许的范围以内。

因此,如意岛公司与中交联合体经合理、充分协商但未能就合同总价款达成一致,双方之前所订立的合同文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意岛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有关如意岛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

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由于工程发包阶段更靠近前端,尤其在可研阶段就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时,通常以限额设计作为控制各项经济指标的手段,合同价款根据估算确定,难以确定具体的定价依据的计价规则,因此发包人可能在招标时规定,中标人的中标价并不必然是最终的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将在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之后再重新核算确定,而此时,如果双方对重新核算合同价款的计价原则、计价依据、风险承担未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往往容易就合同价款产生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发包人在初步设计之前进行了工程总承包招标,在初步设计之后和工程总承包人就EPC合同价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发包人单方面解除EPC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客观无法实际履行,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对此,笔者更倾向于二审法院的观点,在此围绕EPC工程中标后双方就合同价款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时解除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并对本案进行解析:

一、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一)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的规定

1、法定解除权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面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如下五种: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上述规定,法定解除的事由除了不可抗力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外,均是由于合同一方发生了根本违约,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即便继续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时,守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FIDIC 银皮书19.1规定:“不可抗力”系指某种特殊的事件或情况(a)一方无法控制的(b)该方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对之进行合理防备的;(c)发生后,该方不能合理避免或克服的;(d)不主要归因于他方的。只要满足上述(a)至(d)项条件,不可抗力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特殊事件或情况:

(i)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人侵、外敌行为;

(ii)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

(ⅲ)承包商人员和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的其他雇员以外的人员的骚动、喧闹、混乱、罢工或停工;

(Ⅳ)战争军火、爆炸物资、电离幅射或放射性污染,但可能因承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引起的除外;

(V)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或火山活动。

此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

2、关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们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解除之规定梳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此外,《合同法》第253条、第259条对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中发包人是否能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1、发承包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且未触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发包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不属于协商解除或约定解除。

本案中,中交联合体并未与如意岛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因此不属于协议解除的情形。虽然双方在原合同中订立了解除合同的条款:专用条款8.4条约定“如果由于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应按专用条款8.7条约定向业主支付相应违约金,并且业主将有权解除合同,更换承包商”;专用条款8.7条约定“工程逾期达15天,当业主和监理评估承包商确实无力完成本工程时,业主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双方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否发生。如意岛公司能够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前提在于“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但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交联合体不构成工程逾期,可见本案中并未产生触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事件。

2、在合同未约定最高限价和合理价格范围的情况下,承包人重新报价高于原报价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同时拥有选择是否接受该报价对等权利,发包人无需为确保合同履行而必须接受承包人的报价,双方在协商议价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了一个暂定价,同时约定在图纸完成并经过业主审查合格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因此,其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总价款并未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联合体先后两次报价修改投标价格,第一次为33.5亿元、第二次为27.9亿元,均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2%的浮动范围,因此合同总价款仍需要进一步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来确定。

在合同总价款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合同协议书和其他文件确定合同总价款。依据双方约定,在本案重计量合同价超过合同暂定价±2%的浮动范围的情况下,总价款不能直接依据工程量进行计算,仍需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总价款。这条合同约定给双方合同履行带来巨大的困难,在重计量合同价不被认可的情况下,扩初设计便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只有扩初设计涉及的重计量合同价被双方接受,扩初设计才会被双方采纳并进入审核阶段。本案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工期为18个月,双方在14年1月签订EPC总承包合同起,到14年8月,仍就扩初阶段的合同价款进行协商,历时8个月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扩初设计迟迟不能进入审核环节,施工进程无法推进,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不能认定如意公司拒绝高于合同暂定价2%的报价属于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中交联合体提高报价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无论是中交联合体的报价行为,还是如意公司的拒绝行为,均是合同允许的范围以内。

3、本案经发承包双方多次反复协商,对合同价格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而未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条款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导致发承包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应认为双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初步设计期间中交联合体三次报价,如意岛公司均认为报价过高不予接受,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达到合同协议书中“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的目的,从而导致工程进度一再延后,此时发承包双方为了促成合同价款协商一致进行了积极努力,应当视为双方充分、合理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仍不能就合同价款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形是否在发承包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得以预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讨论,但原合同价款已经触发了双方约定的协商变更机制,此时不能够再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且新合同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三、关于EPC工程中标后重新协商确定合同价款的启示与建议

本案无论对于承包人或是发包人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发包人可以通过EPC模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形式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发包给承包人,达到控制工程造价的目标;而承包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和承包经验,在达到发包人需求的前提下,合理降低成本,从而获得超额收益,达到双赢的局面;但是,如果发承包双方缺乏对EPC模式的理解及对风险预控能力,就可能在招标签约阶段埋下了隐患,导致后期的履行陷入僵局。

目前对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价款通常采用固定总价,由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进行报价,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变更范围和价格调整因素之外,固定总价应不再进行调整,但实践中,由于发包人所能够提供的信息资料有限,设计构想与实施方案不确定,未来发生变更的可能性较大,发包人一方面急于推进工程进度而通过招标选定了总包单位,另一方仍寄希望于待相关边界条件进一步明确后再与总包单位重新确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例如《福建省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展工程总承包试点工作方案》中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项目,招标文件应当约定总价包干范围以及合同价格调整的变更范围、价格调整办法等事项。中标人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审查后,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中标价)应当经建设单位及财政审核部门(如需)审核。经审核后的预算造价作为按进度支付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这是当前EPC工程总承包发包过程中确定合同价款的常见方式,如此约定看似中标签约的EPC总承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实际上其中标价格为暂定总价,未来还需要依据综合单价和工程量进一步核算合同价格。该种操作模式下,如约定不明则导致发承包双方在二次协商确定合同价款时极易发生争议,此外,由于合同的价格条款属于招投标过程中的实质性条款,发承包双方通过二次议价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合同价款的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招投标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在采用该种计价模式进行EPC工程发包时,在招标文件中即明确需要进行二次议价的情况,并对二次议价的计价基础、计价方式、价格区间、价格审批确定的程序等相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以及合同双方在二次议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风险和责任作出合理分担,由此约束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重新议价时严格依据事先确定的原则再度进行核算,降低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且即便双方对二次议价不能协商一致时,合同一方能够按照约定没有争议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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