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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无代理权,使用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效力

 草容生 2020-11-20

裁判摘要

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取决于两个要件事实:客观上,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主观上,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表见代理,使得无权代理取得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行为人无公司章程授予的代理权,也无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具有代理权的部分外部表象。

当事人以代理方式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核验“人与章是否一致”“印与信是否相符”,即不仅要查验印章加盖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也要审核委托代理权限书函或口信。相对人仅凭私刻印章和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即轻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代理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案件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建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建公司贵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亿家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德意公司。

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尹某红与德意公司、亿家公司、三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其中,尹某红为出借人,德意公司、亿家公司为借款人,三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500万元。

樊某阳作为亿家公司执行董事,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备案公章之外自行刻制公司印章对外使用,并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该枚印章。

德意公司共计收到借款520万元。

尹某红向重庆五中院起诉,请求德意公司、亿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

重庆五中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尹某红该请求。

亿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高院认为,尹某红未能证明:1、《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是亿家公司对外公开使用的印章;2、加盖印章是亿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樊某阳有权代表亿家公司签订合同;4、樊某阳加盖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院作出(2018)渝民终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尹某红对亿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尹某红、三建公司、三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均申请再审,后尹某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尹某红称其相信樊某阳有权代理亿家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理据不足。

三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承认签订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时樊某阳并非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阳在案涉协议书上盖章之时亦未提供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但根据樊某阳陈述等证据,再审主张樊某阳在案涉协议书中加盖亿家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所称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取决于以下两个要件事实的认定:客观上,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主观上,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表见代理,使得无权代理取得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樊某阳本人作为亿家公司执行董事,既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权或公司章程授予的代理权,也无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即在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的情形下,使用其自行刻制的亿家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协议。该枚印章,虽非亿家公司公章但确曾对外使用,具有代理权的部分外部表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此规定,当事人以代理方式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核验“人与章是否一致”“印与信是否相符”,即不仅要查验印章加盖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也要审核委托代理权限书函或口信,仅凭印章和樊某阳执行董事身份不足以反映法律规定对代理人及其权限所要求的基本信息。

本案证据证实,尹某红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言,在商事交易中应以更高的标准尽到谨慎勤勉之注意义务,对樊某阳的代理权限作出力所能及的审查核实。事实上,樊某阳承认其未取得亿家公司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委托;尹某红、三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查验了樊某阳的委托代理权手续。尹某红出借520万元,金额较大,却未通过工商信息网站等公开渠道审核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樊某阳的职务身份,也未要求樊某阳提供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公司章程等可证实樊某阳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证明文件,仅以樊某阳加盖其私刻的亿家公司印章和樊某阳执行董事身份,即轻信樊某阳有该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签约行为人樊某阳没有代理权而以亿家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相对人尹某红轻信樊某阳职务身份及其自行刻制的公司印章,该等情事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符,不构成表见代理,樊某阳所为的代理行为无效。《借款担保协议书》对亿家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尹某红申请撤回本案再审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三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仅以该系争印章是亿家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欠缺代理的外部表征这一客观要件和相对人无过失这一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亿家公司疏于内部管理,对执行董事樊某阳私刻公章对外从事经营事务未尽到监管职责,但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新证据第50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二审法院对樊某阳加盖的亿家公司印章的认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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