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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但由近亲属签收,送达合法有效吗?

 道德是底线 2020-11-26

时不时,有朋友咨询这样的问题:

只有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但不知道其具体居住地。能否直接将律师函邮寄到身份证所载住址处?

我起诉对方,结果法院说文书是对方家人签收的,不能算是有效送达,需要进行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是这样吗?

法院按照受送达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载住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受送达人的近亲属予以签收,是否算有效送达?

……

类似问题有很多。至于近亲属签收法律文书,算不算有效送达,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按照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但由近亲属签收,送达合法有效吗?

图片来源网络,版权归原作者(侵权即删)

现就雪某公司与娱某公司、朱某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送达问题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基本案情】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某省高院)所有诉讼文书均按两个地址向朱某晔送达,分别是朱某晔的身份证地址和朱某晔任法定代表人的娱某公司办公地址。

按朱某晔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第一次的起诉材料,按朱某晔身份证地址送达时,由朱某晔的父亲朱某宝代为签收。在之后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送达中,朱某宝均拒绝签收,并向法院出具说明,称“当时我也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由我在快递单上签上了‘朱某晔’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朱某晔的文件”。

按娱某公司办公地址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娱某公司均收到,但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法院以朱某晔为收件人,以公司地址寄出的快递,因朱某晔于2018年9月前往美国,公司无法与朱某晔取得联系,无法转交或转告法院文件”。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娱某公司对一审法院所作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向朱某晔有效送达。

【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娱某公司的上诉。

【裁定理由】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一审管辖异议相关材料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在近亲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法院视为有效送达。本案在送达起诉材料阶段由朱某晔的父亲朱某宝对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代为签收,在之后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送达中,朱某宝拒绝签收,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法院快递签收的说明》,称“当时我也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由我在快递单上签上了‘朱某晔’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朱某晔的文件”。一审法院按照朱某晔的身份证住址向朱某晔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朱某晔父亲朱某宝在不知道快递材料系法院诉讼材料的时候予以签收,在收到第一份材料即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之后的诉讼材料认为其无法联系到其子朱某晔后予以拒收。在朱某宝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某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法院视为朱某晔已收到雪某公司的起诉材料,即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其次,在朱某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可的前提下,均未影响朱某晔的诉讼权利。在娱某公司、朱某晔均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情况下,答辩期内仅有娱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朱某晔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朱某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无论是娱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以及一审驳回娱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是否送达,在朱某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可的前提下,均未影响朱某晔的诉讼权利。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诉讼理由也不成立。换句话说,朱某晔父亲朱某宝确能提供充分材料证明朱某晔已下落不明,本案中娱某公司仅就一审法院未向朱某晔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并未对一审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持有异议,故娱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备注:其他争议焦点此处不予讨论。案例改编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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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裁定书认为,“朱某晔的父亲朱某宝在不知道快递材料系法院诉讼材料的时候予以签收,对之后的诉讼材料以无法联系其子为由拒收。在朱某宝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某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应视为朱某晔已收到诉讼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省高院)对朱某晔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为谨慎处理送达问题,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结合公告送达方式同时进行。或者,法院可能会直接主动地告诉当事人,这种需要公告。

这个时候,当事人也不要有过多的想法,法院也是出于工作严谨,亦或不能因为法律程序错误而承担责任,同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换位思考,我们作为法院,该不该严谨一些?我们站在受送达人的角度,该不该有相应的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许就体现在这些方面。

曾经我有一个当事人,起诉之后,法院就是按照身份证信息所载地址送达的起诉材料、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也是其父母签收的。但开庭时间到了,对方当事人却并没有出庭。该区法院直接就宣布“不开庭”,需要重新公告送达。遇到一个有这样严谨的工作作风的法官,也算是双方当事人的幸事。

按照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但由近亲属签收,送达合法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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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法院为某省高院,裁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这意味着,该案的裁定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同案不同判,一直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同一法院甚至是同一法官可能都会作出同案不同判!为解决同案不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以上两个文件。(链接文章:《同案不同判,我的遭遇或将成为历史!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已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不过,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二)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审委会关于法律适用分歧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参照执行。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表明——

法院按照受送达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载住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受送达人的近亲属在不知邮件内系法院诉讼材料时予以签收,但其对法院之后邮寄的诉讼材料以受送达人无法联系而予以拒收。在该近亲属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应视为受送达人已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

不过,如前所说,很多法院可能即使在以上情况之下,也会要求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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