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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一方将银行卡给第三者使用,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现金

 李本虎律师 2020-11-27

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微信号libenhulvshi

团队建立了全面的婚姻家事法律知识管理体系,通过对法院案例的大数据分析研究,使团队能够及时掌握法院最新的裁判观点,对案件发展方向及诉讼前景具备一定的预判能力,针对每一位当事人不同的案件情况及需求,确定合理的代理思路,降低当事人诉讼风险,最大化争取当事人的利益,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

  孙某某诉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7)鲁0391民初825号二审:(2017)鲁03民终3662号

  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内进行了感情交往。在交往过程中,郭某某在徐某某处存放了有60万元额度的银行卡一张,郭某某称此举是为了将来双方离婚后在一起生活时使用方便。之后徐某某通过银行卡提现和转账的方式从郭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43万元,转到徐某某控制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卡中,剩余的17万元徐某某归还给了郭某某。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03万元。一审庭审中,徐某某称其将卡内60万元中的58万元都归还给了郭某某,但郭某某并不认可。

  审判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郭某某自认的返还涉案款项中17万元的事实。徐某某虽主张将已审理查明确认的43万元返还给了郭某某,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故其对款项的持有行为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孙某某的财产损失。据此,高新区法院判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某某不当得利43万元;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淄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主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正确把握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的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有的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则会侵犯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即存在婚外第三者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一旦有婚外第三者的夫妻一方将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交与该第三者时,该行为便系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会侵害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在法律上则落入不当得利的范畴,受损害的夫妻一方此时则依法对第三者具有了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法理

  以衡平为内在理念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负责解决财产的不当增加或减少问题,已是法定之债的常态样式,各国民法中均有涉及。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此亦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则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上述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来看,构成不当得利,其法定条件包括:1.他人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2.有相对方受到相应损失;3.他人获益与相对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受益方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善意受领人以现存利益为界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若受领人为恶意,无论其返还时利益存在与否,均应全部返还或折价补偿。作为期限不定之债,受损方在特定期间内要求受益方履行返还义务时,无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受益人不履行时均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原则性兜底制度,契合法的公平、效率等诸多价值,在民间借贷、侵权损害、商事纠纷、婚姻家庭等社会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有的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将上述财产性收益通过现金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存入银行账户时,其所持有的银行卡折即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质载体,卡折内所存的资金数额即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货币表现形式。夫妻一方对银行卡折内资金所作的处置应当体现夫妻双方的合意,否则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夫妻一方或其他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理论上讲,由婚姻而组成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相互扶持、共同奋斗所得,亦是家庭生活美满和谐的物质基础。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会打破夫妻双方共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圆满状态,这不仅影响夫妻感情的和睦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更是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从婚外的受益方来看,其虽取得财产性权益,但却是基于婚外情等不道德的交往行为,其行为本身无合法依据,并同时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况其主观也难谓善意,故除权利人追认等极端特例情形外,对此种不当取得之利益,法律不应允许该婚外受益方继续保有该利益。即在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向婚外第三者即受益方要求返还时,该利益作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转移等单方擅自处分行为,由无过错的夫妻另一方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圆满为目的,向婚外受益方主张其返还取得的不当财产利益,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应当得到支持。

  二、实务中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损方对婚外第三者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正确认定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规定作为婚姻法的基本规定,确立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而存在婚外第三者的情况并不鲜见。在这种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中,存在婚外情的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纠纷亦时有发生。本案即是典型的夫妻一方擅自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郭某某在有配偶孙某某的情况下与徐某某婚外交往并赠与财产,有悖社会道德,更违反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郭某某对徐某某的赠与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徐某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此类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就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以其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从婚姻法对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来看,夫妻受损害一方可基于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向非善意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界定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所规定的要义来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只有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才可保护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的合法权益;否则夫妻另一方有权追回该不动产。据此,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后一致处理,否则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就构成擅自处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基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而取得相应利益,而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则夫妻另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就可对抗该第三人,即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要求非善意第三人返还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给其的财产利益。本案中,郭某某给予徐某某财产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其妻孙某某的同意而赠与婚外第三者徐某某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徐某某取得郭某某给付的涉案资金实际系取得了郭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明知郭某某有配偶却与其婚外交往并接受郭某某的金钱赠与,显然也非善意第三人。既然徐某某非善意第三人,则孙某某作为夫妻另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就可对抗徐某某,即孙某某有权要求徐某某返还郭某某擅自处分给其的财产利益。在此情况下,徐某某从郭某某处取得的涉案资金显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第二,从夫妻受损害一方的角度来看,其实际系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形式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据共同共有的一般理论,共同共有财产是一个非分割性的整体,共有人任何一方均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权,共有人也不得在共同财产上划分特定份额,除重大事由外也无权在共有期间申请分割。因此,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决定了双方虽然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处分权。只有在婚姻这一共同共有基础事实关系终止时,双方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相应份额。[1]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在事后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显然属于一种无权处分,构成对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的侵犯,另一方有权予以追回。即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而产生另一方对于该财产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当财产被无处分权人转让给受让人后,在受让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本案中,郭某某在未与孙某某协商一致或得到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对徐某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自然属无权处分的范畴,徐某某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第三,从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只判决婚外第三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夫妻一方擅自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一般都是由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基于婚姻这一法律事实作为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婚外第三者即被告依法返还相应财产利益。而对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通常是被告或第三人。基于以上分析,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其向原告返还相应财产利益,并无问题;但同时应当注意的则是对于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在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判令其与婚外第三者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这是因为,首先,婚外第三者是不当得利的实际取得方,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并非不当得利取得方,即对于原告而言,系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而非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如本案中徐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而郭某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在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法院若判令擅自赠与一方与婚外第三者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而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即夫妻另一方仍系夫妻,其向原告支付金钱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有,无疑会产生“自己返还自己”的债务空转现象。如本案中若同时判令郭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向孙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在涉案资金已经实际交付徐某某的情况下,郭某某再向孙某某返还所使用的资金显然仍是其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等于是孙某某用自己的资金来返还自己,不仅逻辑上不能自洽,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再次,在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只判令婚外第三者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在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婚外第三者向夫妻双方任何一方返还财产,均属于向夫妻双方返还财产,即原告从婚外第三者处得到返还的财产依法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外第三者侵犯不同类型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处理

  本案是典型的夫妻一方擅自向婚外第三者赠送金钱类财产权益的案件。在婚外第三者单纯受让金钱类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其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方式也较为明确,那就是应直接向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即原告承担相应金钱价款的返还责任。本案亦是直接判决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3万元。在夫妻一方擅自向婚外第三者赠与房产、车辆等实体类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其基本法理与夫妻一方擅自向婚外第三者赠与金钱类财产权益的情况并无二致,但对于婚外第三者应向原告返还相应金钱价款还是直接返还房产、车辆等实体类财产并办理转移登记,则应注意有所区别。实践中对此还应注意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夫妻一方擅自向婚外第三者赠与大额金钱款项,而婚外第三者以该款项购买了房产、车辆等实体类财产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在此种情形下,尽管婚外第三者最终取得的是房产、车辆等实体类财产,但其并非是直接取得房产、车辆等实体类财产,而是先从与其存在婚外情的夫妻一方处取得金钱款项后再行购买。其取得的作为不当得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系与其存在婚外情的夫妻一方赠与给其的金钱款项,而非后来其购买的房产、车辆等实体类财产。故此种情形实际与夫妻一方擅自向婚外第三者赠送金钱款项的本案是一样的,只不过是婚外第三者取得金钱款项后又去购买了房产或车辆而已。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仍然应当认定婚外第三者通过夫妻一方擅自赠与的金钱款项为不当得利,判令返还该金钱款项,而不应判令婚外第三者向原告直接返还房产或车辆。

  第二种情况则是夫妻一方擅自直接将原本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或车辆变更登记为婚外第三者,即其直接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或车辆赠与婚外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房产或车辆已经变更登记,但对此不应简单地认为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婚外第三者已经取得房产或车辆的所有权。这是因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依法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首要前提就是其应为善意,而如前所述,婚外第三者取得财产性权益是基于婚外情等不道德的交往行为,其本身不属于善意,故婚外第三者即使已经取得对房产或车辆的变更登记,也并不意味着其因此取得了相应所有权。而夫妻中无过错的另一方作为夫妻共有的房产或车辆的共有权人,有权作为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房产或车辆予以追回。当然,若该房产或车辆又被他人善意取得,即他人善意取得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夫妻中无过错的另一方不能再要求返还该房产或车辆,只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婚外第三者赔偿损失,否则其有权起诉要求婚外第三者直接返还房产或车辆,并办理转移登记。

  人民司法案例2019.11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稿人

  杨富元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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