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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凡人sypls 2020-11-27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准则,其成立要件包括四个,即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表述中未提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虽然基于学说的支撑和审判实务中的共识,在适用该条款时不至于发生明显偏差,但毕竟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增加“造成损害”的限定,补全了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两要件,建立起完整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同时,该修改也与《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中“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表述保持了一致。

02明确损害扩大以过错定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过失相抵,可以基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仅限于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将其修改为“发生或者扩大”,实为增加了被侵权人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体现了责任承担上的利益平衡。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被侵权人或其家属,为索取较高的赔偿,放任损害结果扩大,以期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此外,该条文中新增的“同一损害”主要是针对分别侵权行为而言,分别侵权如果造成同一伤害,被侵权人的过错可减轻行为人各自的责任;如果造成不同损害,则根据损害部位和程度可减轻相应行为人的责任。

03确立文体活动的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愿为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自甘风险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后被引入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作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的自甘风险条款,源于2002年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主要是纠正实践中相关机构被课予过重责任,进而影响到体育运动充分开展的倾向。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滥用,《民法典》将其限制在文体活动的范围内,且活动组织者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04增设自助行为制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由“霸王餐”“暴力催收”等现象引发了不少关于自助行为必要性的探讨。就这一规定而言,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具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的功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

05取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的损失优先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采“全部赔偿原则”,也称“损失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为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若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进行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采取“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的表述,意味着所受损失标准和所获利益标准已无适用上的先后顺序,由被侵权人自行选择。该修改能够有效规制实践中损失小、获利大的侵权行为,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

06明确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特定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吸收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弥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缺漏,作了肯定回答。不过,《民法典》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上述司法解释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且强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

07严格委托监护下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22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新增的委托监护责任条款,是吸收了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可以看到,《民法典》在吸收这一规定时,删除了“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不再承认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委托监护期间侵权责任的约定,仍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留守的老人和儿童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意定监护也在增加,需要进一步明确意定监护下监护人的责任。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形,《民法典》也将“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以明确划分监护人、受托人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七类十四种侵权责任(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评述(七)

张民安 教授讲座

讲座时间 2020年6月22日

讲座地点 网课形式

记录整理 缪子仪

目录

一、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定性不能绝对化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

三、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过错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四、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五、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简单历史

六、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两种类型

我们今天讲的第二类侵权责任就是无过错侵权责任,无过错侵权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就是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另一类是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一、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定性不能绝对化

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在我们《民法典》中肯定是大量规定的,但是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能不能在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能够加以适用呢?

这个必须仔细加以分析,因为传统的理论包括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这就是说,行为人的哪些行为需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以立法者明确规定作为前提,如果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那么原则上他只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为立法者没有让他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所以你不能够让他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这个理论是很传统的,我们称之为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定性。

现在有人经常讲法定性,比如物权的法定性和人格权的法定性,这个权的法定性、那个权的法定性。当他们讲物权法定性的时候,他们认为物权的种类、物权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只有立法者才可以规定,立法者没有规定,这时你的行为就不能够产生物权的类型,也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另一个我们叫作人格权法定,就是一个人在哪些情况下享有哪些人格权、这些人格权有哪些类型、有什么内容、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些都是由立法者加以明确规定的;如果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你享有某种人格权,那么你享有的这个权利就不是人格权,这个就叫做人格权的法定性。

我的民法教授讲法定性讲得太多了,基于这个法定性、那个法定性的考虑,现在在中国的侵权责任法领域也有人讲侵权责任的法定性。这个侵权责任的法定性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就是行为人在哪些情况下没有过错还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个由立法者明确加以规定,在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够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当然了,现在《民法典》上又拓展了公平责任的法定性,就是一个人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够通过司法解释来强加行为人以公平责任,这个就是公平责任的法定性,这是这一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特别加以规定的。

现在如果侵权责任领域有所谓的法定性的话,那么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就很难成立。那么无过错侵权责任领域就只能有具体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在立法者具体加以规定的之外,你很难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这个理论就是传统理论。

实际上,虽然我们坚持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定性,但是这个法定性不能绝对化。就像物权法定不能绝对化、人格权法定不能绝对化一样,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定性也不能够绝对化。至少在中国未来的社会发展当中,甚至在今时今日的社会现实当中,我们除了要承认某些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之外,实际上我们仍然有承认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必要。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

我们今天首先讲第一个问题就是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就是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他实施的某种行为伤害了他人的某种民事权益,他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没有过错,但他仍然要就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个当然可以称之为无过错侵权责任。但是这么一个简单的界定,它实际上因为现在侵权责任法上,尤其是《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已经变得复杂化了。

原本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简单明了,就是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他侵害了别人的某种民事权益,那么他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初这个规定后来被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7条所替代,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7条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又被我们现在《民法典》的第1166条所采用。而这两个条款的规定,最后就让我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开始变得复杂化。

(一)《民法通则》对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方式

我们先讲《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界定。这一条第1款规定一般的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过错侵权责任,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你侵害了别人的人身和财产,因为你有过错,所以你要承担民事责任;接着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它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第3款的规定,所谓无过错侵权责任就是指虽然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即便他的侵害行为不构成过错行为,但是如果法律规定,他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是接着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简单明了。按照第2款,有过错你就承担过错责任,按照第3款,你没有过错但你侵害了人家的民事权益,如果法律规定你要承担责任,你还是要承担责任。

这个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就很简单,就是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导致他人损害的发生,即便他没有过错,如果法律规定他要承担责任,那么他所承担的这个侵权责任就是无过错侵权责任。这个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它们先前规定的非常好。

按照这个条款,如果你是航空公司,一个客人乘坐飞机飞向某一个城市的时候,航空器发生爆炸,这个乘客死掉,这个乘客死掉后其继承人和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航空公司对乘客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时候,法官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还是适用第3款呢?

这个就要看航空公司有没有过错,如果航空公司在航空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那么法官就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侵权责任来责令航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航空公司没有过错,那么这个时候法官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从而让航空公司对乘客的继承人来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法官适用哪一个条款就是取决于航空公司有没有过错,有过错就用第2款,没有过错就用第3款。这种案子分析得就很清楚,所以这种界定对法官适用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是简单明了的,有过错就用第2款,没有过错就是用第3款。这是我们第一种界定,就是强调无过错侵权责任是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对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

第二种界定就是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就是今天《民法典》的第1166条。《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款被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6条所采用。第1166条直接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它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大家可以看,立法者立法技术的稳定性在这个条款上就可以反映出来。《侵权责任法》出台才过了10年,当时找了很多学者和法官去调研,现在10年之后,你在《民法典》第1166条之中又把它给改了,改成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

这种界定方式强调无过错侵权责任是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而《民法通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民法典》的第1166条改成了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某种损害的发生,只要法律明确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那行为人所承担的这种侵权责任就是无过错侵权责任。这种界定有什么问题呢?

(三)《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对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存在的两个问题

1.该条存在责任竞合和法条竞合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该条将过错侵权责任涵盖了进去。我们上次讲到了过错侵权责任,从制定法有没有规定的角度,它可以分为制定法上的过错侵权责任和非制定法上的过错侵权责任。如果一个人在非制定法之外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那么这个时候法官当然是适用第1165条。

在这个时候,如果一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那么这些责任都属于过错侵权责任。然而,这些责任也符合第1166条所规定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比如律师给委托人服务,现在律师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第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比如《律师法》有明确规定;第三,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比如这个时候行为人是有过错的,所以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违反《医师法》、违反《律师法》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这既符合《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又符合《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那么法官在这个时候能不能适用第1166条呢?

如果他适用,那么你能不能说他适用法律不当呢?所以,凡是违反立法者明确规定的制定法上的过错,你承担的过错责任其实也符合第1166条。第1166条的结果就是把制定法上的过错责任全部涵盖到了第1166条当中,可是实际上它应当适用的是第1165条,这就是第一个大问题。

2.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差异

第二个大问题,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着差异。总体上来说,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没有限制的,受害人有多少损失,行为人就要赔偿多大范围内的损失。所以,按照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行为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受害人的损失有多大,行为人的赔偿额就有多大。如果你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有1000万的损失,那么就要赔偿他1000万,如果他有100元的损失,那么你就要赔偿他100元。所以过错侵权责任没有赔偿额的限制,它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

但是无过错侵权责任不一样。在很多国家,如果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侵权责任,那么立法者往往对赔偿额会施加一定的限制。什么叫施加一定的限制呢?就是说虽然你这个人遭受1000万的损失,但是立法者说只给你30万,所以按照无过错责任,行为人承担的赔偿的范围有些时候会受到限制,究竟受不受到限制取决于各个国家的立法者怎么去限制、限制为多少、在哪些情况下限制,这些都由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来考量。

但是总体上来说,行为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额是受到限制的,它有最高数额的限制。打个简单的比方,按照中国侵权法的规定,如果一个人死了,并且你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那么通常你可能最多赔100万或者120万;但是如果一个人坐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发生航空事故,那么按照中国的法律,过去是最多的是赔20万,现在改为最多赔40万。大家可以想,这个40万和20万是因为航空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现在问题是,航空公司如果对航空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那么航空公司是不是还要赔20万或者40万呢?

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那么在航空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要适用第106条第3款赔20万;如果航空公司有过错就要适用第106条第2款,要按照普通过错侵权责任来加以赔偿。现在好了,你现在把它改成《民法典》第1166条,这能不能解读为航空公司发生了事故,航空旅客完全粉身碎骨、尸骨都没有了,现在家属向航空公司打官司要求法官责令航空公司赔钱,官方的航空事故调查报告出来说航空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航空公司有过错,这个时候请问你是让航空公司适用40万的赔偿还是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当中正常的完全损害赔偿呢?这个时候要怎么适用呢?

这样对受害人公平吗?航空公司一点过失没有要赔40万,航空公司有过错也是赔40万?所以,如果立法者明确规定赔偿数额有最高额的限制,这个限制其实原本应当限定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这个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那么这个最高额的赔偿就不能够适用。

这个就是第1166条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个就是责任竞合、法条竞合的问题,它涵盖了不应该涵盖的制定法上的过错侵权责任;另一个就是它把无过错责任当中的最高赔偿额的限制涵盖到了有过错的领域。

总之我个人理解,就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界定而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界定更为科学、更为合理、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更加有利于无过错侵权责任背后的公共政策的贯彻。

一个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呢?一个人在导致另一个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什么只赔40万呢?它们的背后有重大的公共政策考量,而这个公共政策的考量是完全建立在这些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是没有过错的基础之上。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所以他的责任不能够太大;如果一个人没有过错,那么你可以让他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你又不能让他承担很重的侵权责任。如果你按照过错侵权责任的完全损害赔偿原则让他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过错责任的公共政策考量就会落空。

三、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过错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下一个问题,就是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过错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无过错侵权责任和过错侵权责任之间有哪些差异呢?

它们之间当然有很多很多重要的差异,我主要讲几个一般人没有讲过的差异。

(一)二者间的差异之一:公共政策考量不同

1.过错侵权责任的公共政策考量

过错侵权责任的背后公共政策不是自由,它是为了保护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免除行为人行为的后顾之忧。从古到今,侵权法不会随意责令一个人就他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来承担责任,所以从古到今,侵权法的一个规则就是有过错才可能有责任,没有过错就不会有责任。

这是在19世纪末期、第二次工业革命之前,侵权法从头到尾贯彻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你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你才需要就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你在行为的时候引起了别人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你没有过错,那么你是概不负责的。

那么侵权法为什么采纳这种有过错才有责任、没有过错就绝对没有责任的考虑呢?

它完全是为了行为的自由,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积极的作为的考量。立法者是为了刺激行为人大量去办企业、刺激行为人大量去出书、刺激行为人大胆地发表言论,这就是让社会公众有积极向上的动力。如果你动不动就让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个侵权责任就会抑制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而一个社会的发展不是取决于有多少的不作为,而是取决于这个社会有多少人在作为。侵权法通过过错侵权责任要打造的一个目的,就是刺激社会公众积极向上努力地实施各种各样的、有益于社会、有益于他人的行为,这就是其背后的公共政策考量。

2.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公共政策考量

而无过错侵权责任背后的公共政策考量分为两个时期:在1866年或者20世纪初期,法官或者立法者责令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责任,那时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受害人要去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而行为人有的时候却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这种时候,在第二次工业革命的时候,因为工业革命不停办工厂、弄很多发明,比如当今的飞机和轮船基本上都是第二次工业革命的成果,所以第二次工业革命是经济高速发展、科技井喷的时代,这都是通过过错侵权责任的刺激而来的。到了第二次工业革命的20世纪初期,受害人承受了工业革命付出的代价,他们成为这个社会的牺牲品,尤其是工人,他们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成为社会繁荣进步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那些教授和法官们开始要把侵权法的天平矫正过来,他们把天平开始倾向于受害人的这一边。

在这个时候,那些法官、民法教授开始提出新理论,就是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理论。按照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理论,巴黎大学和里昂大学的两位大牌民法教授就开始提出理由论证为什么行为人没有过错还要承担责任。

第一个理由就是高度危险行为理论,他们说企业主没有过错,他们引起了工伤事故为什么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呢?这是因为他们从事的那些工业活动,比如生产汽车、制造汽车、制造飞机、使用锅炉,这些行为属于高度危险行为。

世界上本来没有锅炉,世界上本来没有汽车,世界上本来没有火车,世界上本来没有飞机,你们这些人发明了它,然后把它生产出来让那些富人来享受。这个时候,这些行为就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一个人只要实施的行为是高度危险行为,之后你就必须承受你这个危险行为的后果,你不能够一个方面从事高度危险行为,另一个方面又把你带给社会的高度危险引起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这个就是高度危险理论。

第二个理论就是高额利润理论。这就是说,你这个行为人办飞机场、办汽车厂、火车公司,你从事汽车的生产、从事火车的运输、从事飞机的制造,你能从这些行为当中获取大量的利润。因为你的利润太高了,所以你要拿一部分来填补你这个行为引起的后果。受害人有损失,你就要拿钱去补偿他,所以你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

这个时候大家看,无过错侵权责任背后公共政策的考量最初就是为了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在后来,无过错责任背后的受害人保护的公共政策考量又发生了一些改变。最初是一边倒地倾向于受害人的保护,后来社会发现,如果航空公司发生航空事故,汽车制造厂制造汽车出了问题,你都让它们没有过错承担责任,它们就会破产,接着这个社会运转起来就会很困难。

比如你要从广州到纽约,因为有航空公司快速运用航空器来运输,所以时间大大被节省。但是你现在动不动就让航空公司对旅客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即便没有过错,你还是像过错责任那样来让航空公司赔偿,那么航空公司当然就要破产了;这一破产,你从广州再到纽约就没有航空器来坐了,你就只能坐轮船了,路上费时费力。

所以后来侵权法就矫正了部分一边倒保护社会受害人的公共政策,它就形成了在受害人的保护和行为人的积极性之间进行一个平衡--一方面,我们要通过无过错责任来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方面,我们要限制这个赔偿额,不能让行为人按照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来赔偿,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这些没有过错但是仍然要承担责任的人,所以这个时候就倾向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这个就是第一个差异,就是过错侵权责任背后是为了刺激、保护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而无过错责任背后最初的公共政策就是一边倒地保护受害人,而今天逐渐改为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最终的结果就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立法者制定法律一方面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限制他们的责任范围,不让他们因为没有过错却要按照过错侵权责任来承担责任。

(二)二者间的差异之二:注意义务的要求不一样

第二个差异就是注意义务的要求不一样。过错责任只要求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就是说你这个人在行为的时候,虽然侵害人家的人身权、财产权,但是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你就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只有你在侵害人家民事权益引起人家损害发生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你才有责任。所以过错责任是建立在合理注意义务的基础之上,它只要求你达到中等偏上的人在同等情况下类似的注意程度就行。

而无过错侵权责任不是要求你达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它是要求你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要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你的行为引起他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害,只要你的行为引起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损害,如果你没有达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你花了很大的成本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你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是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你需要采取一切措施、采取一切方法防止自己的行为引起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害,即便你在行为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你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只要你的行为引起损害的发生,你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二者间的差异之三:适用范围不同

第三个差异就是过错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差异。具体而言,这个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就是法国的模式,法国今天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不叫无过错侵权责任,主流的教授把它叫做物的侵权责任。按照法国人今天的思想,一切物,不管是特殊危险物还是一般的危险物,不管是普通的危险物或是高度危险物,不管是运动当中的物还是静止当中的物,只要它们引起损害的发生,哪怕所有人、使用人没有过错,他们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法国今天的无过错责任没有什么范围的限制,只要是物一律都适用无过错责任。所以在法国,只要航空器发生事故,航空公司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你在巴黎买了一个单车,你在上学过程中不小心把另一个同学给撞伤了,那么即使你是用单车撞伤的,你仍然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单车也是一个物。

法国人不讲危害大小,只要是物引起的,无论是单车还是航空器,甚至你的小孩踩了一个儿童车撞伤人,在法国都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包括我们国家在内,像德国和英美就不用法国这种方法,它们就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施加限制。因为它们会区分物的性质,高度危险物适用无过错责任,一般危险物适用过错责任。

除了法国之外,全世界基本上都是这样。不过,过错责任就没有这个限制--在法国,过错责任是没有什么限制的,任何人只要你的行为有过错,只要过错引起损害,那么你就有责任;而在我们国家,只要你在行为的时候侵害了别人的利益,只要你因为过错侵害别人的利益,不管立法者有没有规定,不管在哪种情况下,你一定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所以,虽然在我们国家,无过错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但是过错侵权责任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在法国,无过错侵权责任就像过错侵权责任一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在其他国家,包括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无过错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则会受到限制,这就是,原则上,行为人仅在狭义的立法者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四)二者间的差异之四:赔偿范围不同

最后一个差异就是赔偿范围的差异。在侵权法上,无论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他们都要赔偿他人的损失,但是这两种赔偿责任受到的限制方式不同。

过错侵权责任对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不做限制,它是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来进行的。你的过错行为引起了他人多少损失,你就在他人损失的范围内加以赔偿,当然这个损失必须是法律承认的。所以按照过错侵权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不是由立法者预先来确定的,这取决于受害人因为你的过错行为遭受了多大的损失,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损失,你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等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这个就是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限制。

但是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就很特殊。他的赔偿范围究竟受不受限制、怎么样受限制、在哪些情况下受限制,这些都取决于各个国家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或者在某些国家,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跟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没有差异的,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二者之间的赔偿范围是不一样的,因为立法者可能对行为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施加限制。

现在有三种不同的限制方式:

第一,限制行为人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例如,德国航空法明确限定,航空公司对每一位顾客赔偿最多16万德国马克的赔偿,我国法律规定,航空公司最多赔偿受害人40万人民币的赔偿。

第二,限制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例如,英国1965年的核设施法明确规定,一旦发生核泄漏,核经营者最多赔偿1.4亿英镑,不管受害人有多少。德国的环境法规定,一旦行为人实施的环境侵权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行为人最多赔偿8千万,不管受害人有多少。所以在德国,如果一个公司发生水污染把德国一个很大的地区污染了,那么不管受害人有多少,它最多只需要赔8000万。

第三,限制损害赔偿类型的限制,比如某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仅仅赔偿他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赔偿他人遭受的非财产损害。换言之,如果人身权遭受损害,那么你有权要求被告对你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是你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那么你不能够要求被告对你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航空器从天上掉下来把地面的人砸死了,那么受害人有权要求航空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航空器从天上掉下来把地面人的房屋给毁掉了,那么房屋的损害是财产损失,所以你就不能够要求航空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所以这是当今不同的国家对于无过错责任的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上这三类。

四、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下一个问题是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在2008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中心举行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座谈会。在谈到高度危险行为引起的责任的时候,北京有一个大牌教授就说,航空公司的责任承担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乘客买了航空公司的票进入到航空公司的航空器里边,最后发生航空事故,乘客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航空公司对他承担责任。这个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而是违约责任,它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合同法上有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就包括航空运输合同;第二种情况,在航空事故发生之后,航空器从天上掉下来把地面的人砸死了,其家属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则是无过错侵权责任。

这个是号称侵权法领域前三名的教授讲的,那么这个教授的言论有没有合理性呢?为什么是合理的?为什么是不合理的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或者总则编有没有条款对这个理论做出解释呢?《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间的竞合是否能够在无过错侵权责任领域适用?换言之,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竞合究竟是指过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竞合,还是过错侵权责任、无过错侵权责任、公平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竞合?

虽然表面上它们仿佛能够构成责任竞合,表面上乘客的继承人是能够按照第186条主张责任竞合的,但是这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如果航空公司这个时候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话,那么第186条是不能适用的。换言之,如果一个人违反了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并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害,如果行为人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那么至少在某些无过错侵权责任领域是不能够产生责任竞合的。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兼容

首先第一点,违约责任在性质上是个过错责任,而航空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不一样,那么它们要怎么竞合呢?

1.《民法典》合同编第577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地地道道的客观过错理论

违约责任在中国现在搞得神乎其神。在1997年,中国的民法教授没有人承认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大家都认为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违约责任究竟是一种过错侵权责任还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学者现在做出的回答是,原则上,违约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在例外情况下则是过错责任。此种理论源自著名的民法教授梁慧星先生,在1997年第8卷的《民商法论丛》上,梁慧星教授发表了自己的论文《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认为违约责任不再是过错责任,而是严格责任。

所以从1997年开始,中国民法教授关于违约责任性质的风向就变了,从梁教授讲的过错责任转到了严格责任。从1997年之后,有几个教授,包括清华大学的韩世远教授和崔建远教授就写文章批评梁教授,他们说违约责任不是严格责任而是个过错责任。但是批了几年没有把梁教授批倒,最后他们的教科书和专著也转向了折衷说,就是现在的主流观点--违约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例外情况下是过错责任。所以这个就是今天民法教授讲违约责任的性质。

现在的问题是,这些教授怎么讲,这个违约责任也不可能是无过错责任。首先,当年王家福教授主编的《民法债权》当中,有关过错的部分是梁慧星教授写的,他主张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一种意志状态,也就是将刑法过错、道德过错照搬到债法当中,后来,他发现主观过错存在问题,就主张抛弃主观过错,而采取严格责任。实际上,他所谓的严格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而仅仅是一种客观过错。

严格责任这个概念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我们合同也罢、侵权也罢,我们号称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突然之间,我们把大陆法系上面的主观过错理论全抛弃了,引进了美国、英国合同法上的概念,即严格责任。大家要理解这个意思,就是说梁教授抛弃的是主观过错理论,他引进的所谓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今大陆法系上的客观过错理论。

所以今天这些教授解读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都说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例外情况下是过错责任。这些想法都是不对的,因为违约责任只有一个性质就是过错责任。

事实上,《民法典》合同编第577条的违约责任就是一个客观过错责任。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条就是典型的客观过错理论。在侵权法的领域,这就是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对他人承担某种义务,而他却违反了这个义务。当今大陆法系现在的趋势就是把过错侵权的那一套客观过错理论引进到合同领域,第577条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是典型的客观过错理论。所以,该条是地地道道的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质的规定,它就是一个过错责任的规定。

2.大陆法系几乎所有民法教授都认为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

从古罗马时代开始一直到今天,大陆法系的所有的几乎所有的民法教授都认为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

在古罗马时代,那些民法教授认为合同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而在今天法国,除了个别教授把违约责任看作是无过错责任之外,99%的民法教授都认为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

有教授对违约责任领域的客观过错做出了明确说明,他们指出:“正如侵权责任领域的过错一样,违约责任领域的过错是指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他们根据合同所承担的某种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将违约责任领域的过错规定为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或者表现为全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表现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者表现为恶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过,无论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究竟表现为何种形式,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过错行为。因为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合同债务人均没有实现他们所承诺实现的内容。”

因此,大陆法系除了今天个别教授主张违约责任是无过错侵权责任之外,几乎所有教授都承认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

3.公共政策的考量

此外,违约责任领域没有必要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无过错责任的根据就是公共政策考量。我前面讲到,侵权责任领域引入无过错侵权责任是因为有公共政策考量,这个公共政策的考量其中一点就是高度危险行为。那么合同领域有没有高度危险行为呢?有,但是合同领域的高度危险行为是你情我愿的,而侵权责任领域的高度危险行为不是你情我愿的。

打个简单的比方,前段时间有个地方发生运输车易燃物爆炸,并引起周围大量民众死伤、房屋被毁。这个时候你可以讲它是无过错责任,因为这个行为人在高速路上运输危险物质,他在侵权责任领域没有得到什么利益。但是,现在如果我是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的厂家,我现在委托你来运输,虽然你运输这个东西是高度危险行为,但是我们之间有合同,在这个合同里面,你运输高度危险物质是会收获某种利益的,比如运输费用会很贵,再比如承运人可以跟委托人之间就运输的费用进行讨价还价。

在这个时候,你违反合同和导致没有合同关系的人遭殃是不一样的。在合同领域,再大的风险都可以通过合同来控制,可以通过利益来调整,这个时候就没有必要引入侵权责任领域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公共政策因素。但是在无过错侵权责任领域,受害人没有办法跟你讨价还价,也没有办法就这个风险的预防、风险的消化来谈判达成协议。

所以,违约责任领域没有必要引入无过错侵权责任,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涉及到高度危险的物体,他们之间也可以通过合同来消化这种高度危险的风险。而在侵权责任领域,你作为受害人没有选择消化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就是为什么违约责任一定是过错责任。

现在大家可以想一下这个结局,现在航空公司的乘客向法院起诉,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航空公司说,虽然我跟你之间有合同,但是我履行了这个合同,这个航空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我的过错引起的,那我对你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呢?

在这个时候,这种情况就不符合责任竞合的要件,因为责任竞合的前提是两者的性质要相同才能够竞合。现在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航空公司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如果航空公司履行了自己对乘客所承担的义务,它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需要对乘客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它仍然要按照第1166条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这个教授的讲法不成立。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

第二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一致的。

如果按照无过错责任,那么航空公司对受害人最多赔偿40万;但是,如果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要按照第584条规定的合理预见性赔偿规则进行赔偿。这就是说,一个合同债务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那么就应该以他俩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作为赔偿的范围。

打个简单的比方,一个大牌影视明星要和一个航空公司签订合同,他为这个航空公司做广告一年的广告费是2000万。双方签了合同,然后明星就乘坐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准备到某一个地方去拍广告,结果在飞行到广告目的地的时候事故发生,球星死掉,于是他的家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航空公司对他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那你说这个责任要怎么赔呢?是赔40万还是赔2000万呢?

这个球星坐你的航空器,他死了一年的损失都是几个亿,现在你按照《民法典》第584条,你能预见到他一年的广告收入就是几个亿吗?如果现在按照第584条的可预见性损害赔偿规则,那么你就要赔偿他一年几个亿,至少按照现在的情况,这个大牌球星活着的时候价值是无穷的,他死了之后仍然有很多价值。比如拳王阿里死了很多年,他生前的那些肖像、他生前的声音、生前的形象仍然在为他那个州创造几百亿美金的广告收入。

大家可以想象一下,法官如果这么去计算可预见性损害的话,那么航空公司赔他几百个亿都赔不起,航空公司早就破产了。所以,按照违约责任将不利于保护这些行为人的公共政策,因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为遇到的是富人,尤其是美国的这些球星、影星,被告最后赔不起就很可能因此而破产。

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说,在无过错侵权责任领域不实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兼容;第二,这不符合侵权法要保护这些行为人的利益、要防止赔偿数额太高而破产的公共政策。

五、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简单历史

我们讲下一个问题,就是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简单历史。

(一)无过错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简单历史

英国上议院在1866年的Ryland v. Fletcher一案当中首次确立了无过错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

英国是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发源地,所以1866年的这个案子基本上就反映了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的现象。在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是以纺织业作为开端,大家到处养羊,因为纺织需要羊毛。另一方面,英国当年到处修建水库,修水库不是为了养鱼,也不是为了浇灌农田,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水利。

1866年这个案子就涉及到修水库的问题。一个老板是搞磨坊的,他的磨坊需要有大量的动力来带动,那个时候不是人人都能够使用第一代蒸汽机的,所以那个老板需要用水来带动磨坊旋转,于是他就请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修水库。当承揽人在修水库的时候,大坝底下就有当年的一个废弃的矿井,等到大坝修建起来之后,那个废弃的矿井就漏水了,漏水之后就把周围的村民和农田给毁掉了;于是被毁掉的这些村民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修水库的磨厂老板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案子最后打到英国上议院,英国上议院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这个案件当中被告是没有过错的。被告说,谁知道那个地方有废弃的矿井呢?那个废弃的矿井埋在地底下,我们也不清楚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上议院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被告没有过错,但是他的水库渗水引起了周围村民的损害,那么他到底要不要对人家承担侵权责任。

英国上议院最终就裁判认为,即便被告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他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这个是英美法上非常著名的案件。英国上议院的Lord Cranworth指出:“如果一个人将那些一旦逃逸即可能引起其邻居损害的物带到并堆积在其土地上,则他应对此物承担看护责任;如果此物的确逃逸并造成他人损害,则他应对此种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他在看护此物时是怎样仔细,也无论他原本可能采取什么样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种损害的发生,均是如此。在考虑被告是否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时,问题并非在于被告在行为时是否已经尽了适当注意和谨慎的义务,而在于他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

他的意思就是说,一个物只要被带到了一个地方,这个物只要逃逸就可能引起他人的损害,所以即便你看管这个物费心费力、尽到最大的义务,只要你的物逃逸引起损害,你就要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在英美法上是个奇案,英国的法官都在批评这个案件,因为他们认为这个案件很荒唐。他们说,你看这个人没有过错,他已经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你还让他承担责任,这个很荒唐。所以包括美国在内,至少30年都没有人再使用过这个案件作出裁判。

在20世纪初期,美国的法院还很抗拒这个案件。美国的法官说,一个人没有过错,你还让他承担侵权责任,这简直是笑话。美国法官在对英国这个案件解读的时候说,这个是英国特定气候下的一个产物,英国的气候是多雨多雾的,所以其地面潮湿,但是我们美国气候是不一样的,所以英国法官做的裁判不能在我们美国适用。因此至少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还有很多州的法官抗拒无过错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在法国的简单历史

但是到了19世纪末期,英国这个裁判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支持,因为第二次工业革命从英国蔓延到了欧洲、德国和法国,所以法国的两三个大牌教授就开始引进英国上议院这个裁判,开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1385条和1386条进行重新解读。

这几个法官解释说,第1385条、1386条实际上不是过错责任,它是个无过错责任,只要你的建筑物坍塌,哪怕你尽到了合理的预防义务,你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第1385条的动物的条款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它是个无过错责任,只要你的动物咬伤人,即便主人没有过错,你仍然要承担责任。

在把这两个条款解释为特殊的无过错责任之后,他们回过头来又解读第1384条第1款,他们说这一条款不是形式上的,不是仅仅为了对第1385条和1386条做出说明,而是能够独立适用的。比如机动车发生事故、矿难事故、海难事故和锅炉爆炸,这些都是物引起的,这个时候,法官就应当适用第1384条第1款,要求这些汽车主人、轮船主人、矿山主人等等控制者就这些物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哪怕他们在控制物的时候没有过错,他们依然要承担责任。

因此,法国巴黎大学和里昂大学几个大牌教授在19世纪末期开始借鉴英国1866年的案件,他们通过偷梁换柱开始解读这三个条款,从而在法国主张无过错侵权责任。比如里昂大学法学院、法国最高法院法官Louis Josserand在1897年发表了自己的著名著作:《无生命物引起的侵权责任》,正式主张人的侵权责任和物的侵权责任的区分理论,认为第1384(1)条实际上确立了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即物的侵权责任;巴黎大学法学院民法、刑法和比较法教授Raymond Saleilles,1894年至1898年这一时期公开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并出版了《工伤事故与民事责任》这本小册子。不过这些理论在法国遭到了主张过错责任的教授的强烈反对。

他们这个主张在20世纪初期也得到了法国的最高法院在某些领域的响应。1896年6月16,法国最高法院首次在工伤事故领域承认企业主所承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认为一旦企业主的锅炉爆炸引起工人事故的发生,即便他们没有过错,他们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工伤事故目前不再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在189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工伤事故领域放弃了过错责任而改用无过错责任。

到了1930年,法国最高法院通过自己的裁判就正式建立了我们今天讲到的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即物的一般侵权责任。在1930年,法国最高法院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物的责任是一般责任,不管是高度危险物还是普通危险物还是没有危险的物,不管是有瑕疵的物还是没有瑕疵的物,不管是运动当中的物还是静止中的物,只要是物引起的损害,物的所有人、物的控制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所以从1930年一直到今天,法国就建立起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两分法,就是第1385条和1386条是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而第1384条第1款是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今时今日,法国的侵权责任被分为三类六种,其中的一类就是物的侵权责任,包括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和物的一般侵权责任。物的一般侵权责任是指《法国民法典》第1240(1)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则包括:其一,《法国民法典》第1243条和第1244条所规定的两种侵权责任;其二,《法国民法典》第1245条至第1245-17 条所规定的缺陷产生引起的侵权责任;其三,《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至第125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La réparation du préjudice écologique);其四,法国1985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侵权;其五,其他制定法所规定的物的侵权责任。

虽然法国2017年的《民事责任改革草案》不再规定动物和建筑物倒塌引起的两种特殊侵权责任,而是规定了三类特殊侵权责任,即环境侵权引起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责任,但是法国依然会承认这个理论。

(三)英国现今法律对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承认

我们现在在回过头来讲英美的历史,在1866年英国上议院首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而今天英美法都承认无过错侵权责任,只不过英国和美国还是有一点点差异。

从20世纪初期开始,英国法官最终认定,Ryland v. Fletcher一案所确立的规则适用于行为人所使用和控制的各种各样的“危险物”引起的侵权,其中包括火灾引起的侵权、汽油引起的侵权、天然气引起的侵权、炸药引起的侵权、电引起的侵权、石油引起的侵权、毒烟毒气引起的侵权、废弃的矿井引起的侵权、围墙或者生锈的铁丝或者铁丝网引起的侵权(就是铁丝网放在一个地方生了锈无人问津,一个人过去受了伤)、由地面震动引起的侵权、有毒的植被引起的侵权和旗杆坍塌引起的侵权。

这是英国一个教授的侵权法教科书里面写的,这个就是今天英国的侵权法在这些领域承认这些侵权属于无过错责任。

而在美国,Prosser教授在1953年对美国适用英国Rylands一案的规则做了详细的考虑,他认为到1953年时为止,美国至少有10个州明确拒绝适用Rylands一案的规则;但到了1971年,美国的大部分州已经采取了Rylands一案的规则。

《美国侵权法复述(第2版)》第519条和第520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引起的侵权。第519条规定,任何人如果从事危险活动,那么他应当对自己的危险活动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即便他在行为的时候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他仍然要承担责任。

而《美国侵权法复述(第2版)》第520条则规定,法官在责令被告对原告承担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的时候,他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这就是英美法做的规定。

六、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两种类型

我们回过头来主要是讲中国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中国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两类,即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和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一)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类型之一: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我们首先讲第一类,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讲讲《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哪些无过错侵权责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个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是机动车引起的事故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一个人的机动车引起事故,那么机动车司机应该就机动车事故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是所有的机动车责任都是无过错责任。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第一,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事故属于过错责任,车与车之间发生碰撞引起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第二,如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比如我开着小汽车,你驾着你的单车,单车和汽车发生碰撞,那么我要对你遭受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个有它的合理性,因为机动车比较快,单车再快也快不过机动车,所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如果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这个时候机动车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虽然机动车的责任很重,但是它又不是完全都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即便我们的《民法典》第五章对各种各样机动车的事故作了规定,其中有些规定也应当属于过错责任,但是有些条款在理解的时候究竟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个值得考量。

打个比方说,我的机动车被人偷了,小偷驾驶我的机动车撞伤人,受害人现在要求小偷对他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个小偷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这个是第1215条的规定,该条说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责任。现在有问题了,如果盗窃我机动车的人驾驶我的机动车撞伤行人或者撞死行人,那么他应当承担责任,他这个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

其实,这个责任仍然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这个意思就是说,要把盗取行为、抢劫行为和抢夺行为跟后面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相分离。你不能说抢夺、抢劫是故意的,所以后面这个责任也是故意的,这两者必须要分离,那么这个责任要怎么判断呢?

这就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如果这个人驾驶人家的机动车跟另一个机动车发生碰撞,这仍然实行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就是看他有没有驾照。如果这个盗窃者、抢夺者、抢劫者有驾照,那么有驾照的人就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其中包括驾驶你自己的机动车、单位的机动车、家人的机动车和朋友的机动车,也包括你抢劫、抢夺或盗窃来的机动车;所以,不能够说盗取机动车、抢劫机动车的行为就会影响后面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交通事故本身的性质还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界定。

如果你驾驶抢夺来的机动车跟人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那么这就属于过错责任,如果你驾驶抢来的机动车跟行人发生碰撞,那么你就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你有过错,你就要承担过错责任。什么叫有过错呢?你没有驾照却抢了人家的车,因为你没有驾照就没有资格驾驶车,这个本身就是过错,这个时候当然实行过错责任,所以这个就是第1215条的规定,要判断其他条款也应当按照这个模式来。

2.高度危险责任

第二种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就是讲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是高度危险行为。

总的来说,第1237条到1244条对各种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做了规定:第一,核设施或者核材料引起的侵权,比如经营核设施的行为就是高度危险行为;第二,民用航空器引起的侵权责任,就是航空公司因航空事故引起的责任,不过这只限于民用航空,军用航空不适用;第三,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引起的侵权责任;第四,高空活动、高压活动、高速活动、地下挖掘活动引起的侵权责任。

第三类侵权责任中的前几个容易理解,因为它们都是我们肉眼能够看见且有形的,但是这个高致病性,比如SARS病毒、现在的新冠病毒、HIV病毒还有埃博拉病毒,这个就有点走极端了。在侵权法上,我们的高度危险物原则上应当是指肉眼能够看得见的这些物,你现在把肉眼看不见的病毒也引进到了高度危险物的领域,所以这个就是它的问题。

3.环境侵权和生态损害侵权

第三种就是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所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

总体上来讲,环境侵权和生态损害侵权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就是理论上,只要一个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法》,他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即便他在预防这个损害发生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他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原则上是无过错侵权,即便行为人没有过错,只要他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原则上他都要承担责任。

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所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所规定的大多数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但是少数侵权责任则属于过错侵权责任,包括第1232条和第1233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其中第1232条规定的就是故意侵权。

4.产品责任

第四种就是产品责任,就是侵权责任编第四章所规定的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究竟是个过错责任还是个无过错责任呢?现在西方社会对此是有争议的,在我们国家也有争议;产品责任究竟是所有的产品领域都实行无过错责任,还是只在某些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这个也是有争议的。

但是总体上来讲,产品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无过错责任。就是说如果生产商生产了一个产品,只要这个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瑕疵,即便你在预防这种瑕疵发生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你仍然要就你生产的产品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有些人解读说产品责任是过错责任,因为你的产品有瑕疵、你生产有瑕疵的产品,这不就是过错吗?所以这也是一种解读。

而今天《美国侵权法复述(第3版)》在产品责任领域只保留了一种无过错责任,就是生产商生产产品的时候,生产商就其产品缺陷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总共有三种,第一个是生产商的生产产品的责任,第二个是设计产品的责任,第三个是营销时候的责任。现在《美国侵权法复述(第3版)》认为,如果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话,那么只在生产领域有无过错责任,就是你生产这个产品有缺陷,你没有过错,但你还是要承担责任。如果你在设计的时候、在营销的时候,你这个产品有缺陷,那么你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所以美国现在在产品责任领域开始回潮,从无过错责任转向到过错责任,而英国到今天为止,它的产品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

在我们国家,总体上来讲产品责任还算是无过错责任,但是也有些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所规定的大多数“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比如第1202条所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而第1206条和第1207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则属于过错侵权责任。

5.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五种就是动物侵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所规定的少数条款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

第1245条饲养动物引起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而第1246条和1248条等条款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则属于过错侵权责任。

这就是我们讲的第一类无过错侵权责任,即特殊的无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类型之二: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第二类就是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只有在制定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如果立法者没有规定行为人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那么我们能不能够在制定法之外,法官责令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呢?换言之,我们能不能承认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呢?

1.法官是否能够在制定法欠缺规定的情况下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一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由第1166条规定,这一条就是一般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表面上来看,第1166条就像《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一样,它把无过错责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以表面上可以理解为,这一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它对我刚才讲到的那些无过错侵权责任做了一个统领,因为它规定了一个“法律规定”,这里面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换言之,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规定行为人在哪些情况下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如果它们没有规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各部委都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来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因此,如果从这么一个角度来看,那么第1166条实际上否定了一般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存在,它表面上是不承认一般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存在的。因为按照这个条款,只有在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他才承担,法律没有规定就不承担。

这个解读行不行呢?这样的解读表面上有合理性,但是实际上却存在着问题。因为,除了第1166条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规定了两个具有一般性的法律条款。

2.中国立法者是暗含着承认一般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存在

总之,实际上中国立法者是暗含着承认一般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存在。

我们看两个条款:第一,第一个条款是第1236条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即从事高度

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条款比刚才那个条款还要有重要意义,因为它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领域的一般条款。这个条款说,任何人,只要你从事的活动是高度危险作业,你的高度危险作业产生其他损害,你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条款能不能适用呢?法官能不能适用这个条款?这一条款对一些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虽然有统领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它能不能够做一般性的适用呢?如果在第1237条到1244条之外,行为人实施了某种高度危险作业,那么我们还能不能够适用第1236条责令被告承担责任呢?

我认为当然是可以的,因为立法者已经有了第1166条,然后他在高度危险的行为方面又规定了一个一般性的条款;他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规定了两个无过错责任的条款,他的意图就是为了表明,虽然我在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里面规定了很多具体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损害,但实际上我没有办法全部列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没有列举某种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损害,那么法官可以适用第1236条。因此,第1236条实际上就意味着它符合了第1166条的规定,即最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第二个条款就是第1239条,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这个条款里面用了“等高度危险物”,它列举了一部分高度危险物,但是它又用了“等”,这就说明高度危险物不限于立法者在这几个当中列举的这几项,还有很多高度危险物没有列举出来;一旦有某一个高度危险物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法官责令被告承担责任就适用第1239条。这个时候,法官用这个“等”字就意味着它符合了第1166条的规定。

所以通过第1236条和第1239条,实际上法官可以在特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之外责令行为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第三,当今社会发展迅速,即便立法者对各种特殊无过错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他也无法预计到未来科技的发展。未来科技发展会出现很多高度危险物,行为人会从事很多立法者迄今为止没有想象到的高度危险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立法者没有规定就认为被告只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打个简单的比方,无人飞机引起的事故。立法者规定了航空事故是在有人驾驶的基础之上,现在无人飞机是无人驾驶,它飞到天上掉下来把人砸死,那你能不能让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呢?第二个例子是无人驾驶汽车,现在的机动车事故是建立在有机动车司机的基础之上,现在无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人,你能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呢?你要不要让被告承担责任呢?

所以现在无人驾驶飞机突破了有人驾驶飞机的理论,无人驾驶汽车突破了有机动车司机的理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不能说立法者完全没有规定,法官就不能让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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