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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歌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辨析

 王律师辉 2020-12-01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辨析

作者:崔歌歌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从故意、过失、暴力行为程度、因果关系角度分析

在人身伤害类犯罪中,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两个罪都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量刑上差距很大。二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行为人虽对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本文通过对故意、过失的区分、暴力行为的程度、因果关系三个问题的分析来尝试固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两罪的区分方法。
一、 故意或者过失的区分
对案件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进行分析,从而来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
案例: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轻型货车至无锡市滨湖区景丽东苑20-11号车库吴某经营的杂货店送桶装纯净水,杨某将水卸在吴某店门口,因琐事争吵后,为摆脱吴的纠缠,预驾车离开现场,吴某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某离开。杨某见状仍驾驶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致吴跌地后遭汽车右后轮辗轧,吴因腹部遭重力辗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使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一)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杨某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
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本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杨某负责给被害人商铺送纯净水,吴某要求杨某将卸在店门口的桶装水搬入店内,杨某明确表示拒绝,为此吴某产生不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明显的争执,双方不曾恶言相向或实施过激行为;杨某为避免被害人纠缠,卸完水后随即离开,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间间隔也 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某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二)从行为条件和行为方式考察,被告人杨春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刚刚发车,车速较慢,加上车身不高,被害人完全能够双脚着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杨某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够自动放手。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行驶中的车辆严禁攀爬、悬吊及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杨某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并估计汽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放手着地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杨某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杨某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从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考察,被告人杨某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等。具体联系本案,杨某驾驶汽车时车速较慢,且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被害人被辗轧时汽车仅驶出数米,杨某发现后车轮有不正常跳动后随即下车查看,事发后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直至被抓获,并支付了即时发生的抢救费用,其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客观上是否达到了形成轻伤的可能性,以及因果关系成立。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没有产生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殴打行为,是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推搡行为、拳击行为是否必须达到形成轻伤以上的可能性才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的故意伤害行为。
案例二:2002年2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在恩平市圣堂镇马山果场同乡莫某家聚会饮酒。晚9时许,罗某又与他人一同到果场办公楼顶层客厅打麻将,莫某站在旁边观看。由于罗某在打麻将过程中讲粗话,莫某对罗某进行劝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莫某推了罗某,罗某即用右手朝莫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在场的他人见状,分别将莫某和罗某抱住。莫某被抱住后挣脱出来,前行两步,突然向前跌倒,约两三分钟后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
案例三:2019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刘某1和刘某2、刘某3、刘某4四人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祥云寺村“原阳穆斯林烩面”饭店吃饭喝酒,在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 引起厮打,二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刘某1一拳将刘某2打到饭店玻璃门上,玻璃门破碎,碎片把刘新建的脖子划伤,被害人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接触面整体呈直线型锐利的不规则物体致颈部损伤、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从案例二来看,罗某的掌推行为已非一般的推搡行为所能包含,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行为。首先,掌推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的争执对打之中,其掌推行为是其拳打之后的连续行为,伤害的故意连贯于其中,再次:力度很大,否则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身体失控而后退,头部与门边发生碰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案例二、三中的暴力行为,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构成故意伤害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推搡行为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殴打行为或伤害行为,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以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应理解为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即可,不能机械地要求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伤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
案例二、三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暴力行为偶合了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为分析的重点。
生活中的因果关系更多是自然科学即从医学、物理学角度来判断,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是非判断,而没有比例分担的情况存在,故其判断标准则是“这个死亡结果算到谁的头上更公平、合理”。前述两个案例中的头部撞到木门、玻璃门由于不属于介入因素,所以不需要考虑是它们与伤害行为是独立关系还是引发关系。根据条件说判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某人故意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与其他原因相交错,由后者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可以把偶然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即案例二、三中,死亡结果作为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综上,案例二、三中被告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文通过对法院判例分析,总结定罪的辩护思路,同时在实务中,量刑辩护、程序辩护应予并重,构建“立体式全方位”辩护理念,才能真正有益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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