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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村民委员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 83

 言纪随 2020-12-02

2020年如果遇见,99%的纪检监察干部会做同样的决定!

来源:我们都是当人,作者:河南省焦作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周 磊,审稿顾问:草木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赵某为了获取某村集体所有的20亩经济林木,找到该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肖某,请村民委员会帮忙协调,并承诺向村民委员会提供16万元经费。肖某答应后,召开村委委员进行集体研究,决定将16万元用作村民委员会经费,并安排村集体合作社配合赵某采伐林木后补办相关采伐手续。

处理分歧意见

村民委员会是否系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犯罪。村民委员会虽然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在实践中,但是,对“单位”的理解不仅限于这五种形式,有司法解释对“其他单位”的解释就包括村民委员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单位受贿犯罪。《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形式,村民委员会不是其中任何一种,不符合单位受贿的主体。

评析意见

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认定,不能随意扩大对涉嫌犯罪主体的解释。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主要包括:

一是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说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依据这一规定只要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两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人组织,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

二是1987年9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虽然是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滥伐林木罪所作的规定,但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无抵触,可以把村民委员会看做集体组织参照执行。

三是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委员会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村民委员会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该司法解释认可了村民小组具有与“公司、企业”同等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同时,依据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进一步认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单位”性质。

笔者认为上述这三个理由,均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

首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属性是群众自治组织,与其他组织形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所称的主体是单位,对于非单位的主体,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这里并没有做出解释。这里的单位仅指作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案发单位”的单位,与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其涵义明显不同。我们不能从行为符合所规定的条件,即倒推出主体就是适格的,这是基本逻辑的错误。《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的“集体组织”并不等同于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https://baike.so.com/doc/886805-937390.html' \t 'https://baike.so.com/doc/_blank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集体组织通常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在农村多以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称,虽然在实践中也存在村民委员会代管经济经济事务的情况,但是,不能因此将两个主体混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探索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有需要且条件许可的地方,可以实行村民委员会事务和集体经济事务分离。妥善处理好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在这里,对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有了权威的界定,我们不能因为有的村民委员会代管了集体经济事务,即将村民委员会视为“集体组织”。

其次,村民委员会具有的“单位”实质要件,不是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充分要件。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法定,还包括犯罪主体的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以符合实质条件为由,通过类推的方式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畴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对单位主体范畴的扩大,但应该建立在法律的修订或立法解释上,而不是通过裁判者的类推方式去扩大单位犯罪主体。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应当在现有法律范畴内,严格执行法律,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创制法律,所谓的“法官造法”在我国是不被允许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内涵的扩大解释,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实行中遇到的问题,而不是引发更多的问题。

最后,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有明确的解释。2007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列举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也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例中,村民委员会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求,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在人大立法机关已经做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肖某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以肖某个人缺乏受贿犯罪构要件,而认为该行为只能构成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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