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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则判例读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

 律师戈哥 2020-12-09

2018-09-29 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汪薇及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鲁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兰、高某,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汪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金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汪薇及担保中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中心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错误。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的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和鲁金英与汪薇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属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应受到平等保护,买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担保追偿权之诉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买卖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汪薇与担保中心的担保追偿权之诉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牵连,并未损害担保中心的权益。即便鲁金英与汪薇资产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虽可能对汪薇的财产产生影响,但不至于影响到担保中心的利益,因在汪薇与担保中心担保合同纠纷中,责任主体既有汪薇,也有汪薇的保证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鲁金英只是其中的协助执行人,其与汪薇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导致担保中心的权益受损。该情形应是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担保中心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民事权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两个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本案所涉债权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鲁金英与汪薇之间资产转让合同中鲁金英违约错误。在资产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汪薇存在违约行为,鲁金英有权行使抗辩权。鲁金英之所以未能按照《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期限即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转让款余款全部给付汪薇,原因是汪薇一直隐瞒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金桥养殖厂)向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及担保中心为其担保的事实。直至2011年11月,担保中心告知鲁金英金桥养殖厂欠其300万元担保贷款,不能再将剩余转让款给付汪薇时,鲁金英才知道实情。且在2011年12月1日前三方多次就该剩余款项的支付进行商谈,鲁金英同意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担保中心,汪薇不同意。鲁金英面临此种被担保中心起诉的情况下,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并未判决鲁金英承担还款义务,但在执行中确定了鲁金英的协助执行义务。而后,鲁金英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担保中心,但又遭遇汪薇起诉,鲁金英无奈停止协助执行义务。在二审调解后,鲁金英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以,认定鲁金英违约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并予以撤销错误。183号民事调解书是鲁金英与汪薇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所达成的调解,程序、内容均不存在错误。在担保中心与汪薇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没有向鲁金英下达过强制执行文书,且因汪薇在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执行的到期债权不确定。在鲁金英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鲁金英有权利与汪薇达成和解且调解结果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价格76%)。18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汪薇及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

担保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担保中心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东区法院)明确申请执行汪薇对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铁东区法院向鲁金英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养殖厂设备、土地等。鲁金英明确表示将欠付汪薇的转让款直接给付担保中心。因此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对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汪薇和鲁金英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汪薇与鲁金英明知担保中心为汪薇代偿银行贷款,明知汪薇不能偿还担保中心欠款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这种行为会导致汪薇无力给付担保中心欠款,会损害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属于明知。双方调解行为损害了担保中心合法权益,调解书内容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鲁金英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鞍山金红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金红养殖厂)归还汪薇,并将鲁金英支付给汪薇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汪薇。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

汪薇辩称,担保中心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已经正确的生效裁决解决。鲁金英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时对汪薇欠付黄沙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明知。双方约定的首付款实际为150万元,同时约定由鲁金英偿还当时欠付黄沙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鲁金英亲自向信用社核实欠付利息数额为132573元,双方因此约定首付款为1632573元。鲁金英亲自派人到信用社还款。鲁金英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汪薇欠黄沙坨信用社贷款与事实不符。对剩余转让款,鲁金英、汪薇和担保中心虽然多次商谈,但由于鲁金英没有偿还诚意,始终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汪薇之所以同意放弃大部分债权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是因为当时生活所迫,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汪薇现除了抵押物,确实没有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汪薇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裁决。

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行为导致其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183号民事调解书;2.维持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3.由汪薇和鲁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担保中心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担保中心为汪薇经营的金桥养殖厂与黄沙坨信用社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共计三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案外人张某某也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高××××路一处住宅为汪薇的借款提供反担保。2010年3月1日,黄沙坨信用社向担保中心下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9日以电汇方式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担保中心于2012年向铁东区法院起诉金红养殖厂、张某某、汪薇追索代偿款,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2)铁东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9号民事判决):(一)汪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房屋产籍号42-94-25-1062)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铁东区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交给了担保中心。

又查明,2010年12月3日,汪薇与鲁金英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书》,将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合同主要内容为:1.汪薇协助鲁金英办理该养殖厂所占土地60.8亩继续承包的相关事宜;2.汪薇的资产一并转让鲁金英所有,如果第三人对汪薇出让的资产主张权利,由汪薇承担责任;3.转让费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鲁金英立即给付1632573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同时约定,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所有,其先期给付汪薇的人民币1632573元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4.汪薇养殖厂在出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汪薇承担,出让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鲁金英承担;5.汪薇保证出让的资产没有抵押或其他的担保形式,也没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6.如果双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40万元,并返还转让费。合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首付款1632573元。汪薇协助鲁金英办理了工商档案、税务登记变更手续。鲁金英亦与金桥养殖厂所涉及的土地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但是,鲁金英并未按约定将资产转让款余欠款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汪薇。直至2013年11月汪薇向鞍山中院对鲁金英提起诉讼,对于欠付的资产转让款,鲁金英既未给付汪薇,也未代替汪薇给付担保中心。

汪薇于2013年11月向鞍山中院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鲁金英的金红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汪薇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金1632573元及该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鲁金英与汪薇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书》,以450万元转让费受让汪薇所有的位于台安县黄沙坨镇金桥村牧业小区内的金桥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合同签订后,汪薇依约交付全部资产,并协助鲁金英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等一切手续。鲁金英除依约定给付了汪薇1632573元外,剩余款项至今不按约定给付。虽经汪薇数次催讨,均遭到鲁金英无理推脱和拒绝,给汪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鲁金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鞍山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鲁金英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后,汪薇已协助鲁金英办理了相关的工商档案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该养殖厂的全部资产给鲁金英实际经营。现鲁金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属于合同违约。关于鲁金英主张其之所以不向汪薇还款,系因为担保中心向其主张债权,故余款应向担保中心支付。首先,在生效的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判令由鲁金英承担还款责任,故鲁金英并不存在向担保中心还款的责任。其次,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二条“如果第三人对汪薇出让的资产主张权利,由汪薇承担责任”的内容,即便汪薇在转让资产前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或涉及资产抵押担保等法律情形,亦应由汪薇自行承担该责任,与鲁金英无关,不应阻碍其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故对于鲁金英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汪薇诉求鲁金英因违约而依照合同约定将金红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汪薇主张因鲁金英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照合同约定,由鲁金英给付其1632573元。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三条和第九条都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鲁金英表示第三条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而汪薇自愿放弃对于合同第九条中4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仅要求鲁金英依照合同第三条支付1632573元作为弥补其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纵观全案,汪薇所主张的1632573元,不仅包含了违约金,同时亦包含其实际损失。汪薇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部分:首先,因鲁金英未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余款,致使汪薇无法偿还其所欠担保中心的款项,该款项经法院判决,时至今日已产生了130万元左右的利息。其次,鲁金英已经取得了该养殖厂的相关手续,从2010年12月3日至今一直实际使用金红养殖厂的全部转让资产并经营获利。再次,鲁金英余款未付,该款项亦产生相应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其他情况,综合衡量裁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鲁金英逾期未付款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按照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汪薇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1632573元。故对汪薇要求鲁金英给付其1632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鞍山中院于2014年5月作出66号民事判决:(一)鲁金英将金桥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二)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鲁金英承担。

鲁金英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请求撤销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驳回汪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鞍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鲁金英违约错误。鲁金英之所以未能按约定期限向汪薇给付转让余款,有以下事实和原因:1.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至2011年11月,汪薇一直隐瞒金桥养殖厂向黄沙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及担保中心为其担保的事实。2011年11月,担保中心告知鲁金英汪薇转让的金桥养殖厂欠其300万元担保贷款,不能再将剩余转让费给付汪薇,否则,担保中心有权通过法院起诉鲁金英向其主张债权,收回养殖厂。2011年12月之前,担保中心多次找鲁金英和汪薇协商,虽然鲁金英同意以转让费余款替汪薇偿还担保贷款,但因汪薇不同意而导致担保中心将鲁金英诉至铁东区法院。《资产转让合同书》对汪薇解决出让前债务义务与鲁金英给付转让费余款义务虽然没有履行顺序约定,但至少在担保中心找到双方时应当同时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鲁金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法院判决鲁金英不向担保中心还款,但担保中心向鲁金英主张债权、主张收回养殖厂、起诉鲁金英是客观事实,并且客观上导致鲁金英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这一结果完全是汪薇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鲁金英有权中止支付转让费余款。由此,应认定汪薇违约,而不是鲁金英违约。2.汪薇除欠担保中心贷款外,尚有其他债务100余万元。汪薇向债权人承诺由鲁金英从转让费余款中支付,债权人与鲁金英同意履行汪薇的承诺,并且鲁金英已与债权人达成意向,因此鲁金英未能按约定期限向汪薇给付转让费余款不应认定鲁金英违约。二、鞍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1632573元错误。鲁金英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时即给付汪薇1632573元,但汪薇并没有用该款偿还贷款,在担保中心找到鲁金英及汪薇协商以转让费余款偿还担保贷款时,遭汪薇拒绝,可见汪薇根本不同意偿还担保贷款而不是无法偿还贷款,鲁金英未给付转让费余款与汪薇主张的130万元利息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虽然鲁金英实际使用金桥养殖厂,但是汪薇交付的生猪因未免疫导致大批生病、死亡、贱卖,鲁金英为建设养殖厂也投入巨资,加之市场萎靡,鲁金英并未获利。关于转让费余款的利息,即使按人民银行六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86万元的利息也只有30万元。因此,鞍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1632573元错误。汪薇在贷款后就将养殖厂出售,在出售过程中既不向鲁金英告知贷款事实,也不向担保中心告知转让事实,在担保中心主张债权时又阻止鲁金英向担保中心偿还贷款,显然汪薇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涉嫌贷款诈骗;在鲁金英配合铁东区法院执行局向担保中心偿还贷款后,汪薇就起诉鲁金英要求归还养殖厂资产并支付违约金,实质目的是通过诉讼非法侵占鲁金英财产。如果汪薇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对鲁金英极不公平。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高院于2014年8月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金红养殖厂(原金桥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二)汪薇与鲁金英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现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调解书生效当日给付20万元,9月30日给付30万元,10月30日给付50万元,11月30日给付50万元。鲁金英如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全部主文执行;(三)鲁金英已给付案外人担保中心的30万元,由鲁金英自行解决,与汪薇无关,不在鲁金英给付汪薇的150万元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汪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减半收取为27364元,由鲁金英承担。

还查明,汪薇在2010年12月与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时得到鲁金英给付首付款1632573元,没有偿还其对担保中心欠款。2014年在18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人直接接收资产转让调解款100万元,也没有偿还对担保中心的欠款。尤其是汪薇在与鲁金英的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审理期间,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对一审胜诉的判决做出巨大让步,由一审判决预期得到价值450万元的养殖厂和违约赔偿金1632573元,让步到放弃索要归还价值450万元养殖厂所有权,放弃索要违约赔偿金1632573元,并且原资产转让款本金再下降1367427元,只收取转让款本金3132573元,总计下降300万元。目前汪薇除了有以张某某名义抵押给担保中心的建筑面积214.81平方米、价值100余万元的房产可供执行还债外,没有其它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迄今,担保中心对汪薇的担保追偿权本金及利息已近400万元,只得到鲁金英代替汪薇偿还的30万元,汪薇分文未还。

再查明,鲁金英依据1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铁东区法院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申请从担保中心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担保中心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2015年3月30日才获悉汪薇对鲁金英为追讨欠款而起诉至鞍山中院,得知该院一审判决鲁金英将金桥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及鲁金英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汪薇放弃了一审判决应得利益至少超过270余万元。至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中心在2015年3月30日前知道汪薇与鲁金英为追讨转让款欠款提起诉讼未申请参加,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中心此前知道汪薇与鲁金英追讨转让款欠款案件的二审调解结果。担保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汪薇与鲁金英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鲁金英是否违约;三、汪薇在二审调解中是否存在过错,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依法应予撤销。

一、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担保中心因代替汪薇经营的金桥养殖厂偿还贷款提起追偿权之诉,已由铁东区法院作出239号民事判决,司法确认其对汪薇享有债权。汪薇因鲁金英拖欠金桥养殖厂转让款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已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66号民事判决、183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中心虽然不是汪薇与鲁金英之间《资产转让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汪薇与鲁金英之间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其对汪薇的追偿权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在2013年8月汪薇对鲁金英提起买卖合同欠款之诉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担保中心申请执行汪薇的财产中包括汪薇对鲁金英的到期债权。因此,汪薇与鲁金英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巨大变化,客观上会对担保中心能否顺利执行对汪薇的债权产生较大影响。担保中心与汪薇起诉鲁金英买卖合同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会直接影响到担保中心债权能否顺利实现。据此,可以认定担保中心属于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担保中心在起诉状和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鲁金英于2015年3月30日到其单位要求返还30万元,此时才知道有汪薇起诉鲁金英资产转让合同诉讼,得知该院作出了183号民事调解书,了解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鲁金英虽然主张担保中心早已知道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存在,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中心此前已知道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因此,无法认定担保中心有可以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申请参加汪薇与鲁金英资产转让合同诉讼。担保中心自知道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之日起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6个月诉讼时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担保中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节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

二、关于汪薇与鲁金英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鲁金英是否违约的问题。2010年12月3日,汪薇与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将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合同约定转让费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鲁金英立即给付1632573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所有,其先期给付汪薇的人民币1632573元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在鲁金英履行了首付款义务后,汪薇协助鲁金英办理了相关的工商档案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该养殖厂的全部资产给鲁金英实际经营。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鲁金英应于2011年12月1日将余欠款全部给付汪薇。2011年12月1日,汪薇、鲁金英、担保中心三方会面,对于欠汪薇的资产转让余款,鲁金英既未按担保中心要求给付担保中心,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汪薇。并且,直至2012年3月担保中心向铁东区法院起诉汪薇及鲁金英的金红养殖厂,鲁金英也未将对汪薇的余欠款给付担保中心;又至2013年11月汪薇向鞍山中院起诉索要余欠款,也未给付汪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转让合同付款约定,鲁金英在二审调解前仍未支付对汪薇余欠款证据确凿,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汪薇依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起诉请求判令鲁金英的金红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及判令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金1632573元两项诉讼请求,具有有效的合同条款约定依据。由于鲁金英未按时给付余欠款,致使汪薇在鞍山中院2014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时已产生较大数额利息。且鲁金英自2010年12月开始,一直使用养殖厂全部转让资产经营获利。故此,汪薇提出鲁金英返还养殖厂并赔偿其1632573元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鲁金英不欠担保中心任何债务,也没有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债务的法定义务,其在本案诉前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应从汪薇已实际得到的首付款1632573元中扣除,在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

三、关于汪薇在调解中是否存在过错,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汪薇与鲁金英资产转让诉讼一审判决胜诉,可得返还价值450万元的养殖厂和赔偿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合计6132573元。在此情况下,汪薇以家庭困难为由,二审调解过程中主动放弃索要价值450万元的养殖厂所有权,放弃已判决给付的赔偿金与违约金1632573元,又将原资产转让款本金从450万元下调至3132573元,总计让步300万元,幅度达48.9%。如果汪薇不欠案外人债务,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得到法律的尊重与社会的认可。但是,本案汪薇因创办养殖厂而实际拖欠担保中心追偿权债务本息400余万元,除了有一处以张某某名义抵押给担保中心的价值100万元左右的房产可用于偿债外,没有其它有价值的资产足够用以偿债,其在二审调解中随意做出巨大让步,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二审调解中资产转让价格较一审判决下降达48.9%,已超过法定的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70%的底线,相借鉴可以认定为不合理低价。并且,汪薇对于偿还欠担保中心的巨额债务一直持懈怠态度,其本人一直分文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汪薇在二审调解中应属存在错误。同时,作为二审调解相对方的鲁金英,在调解时也知道汪薇对担保中心尚欠巨额债务。故此,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担保中心申请撤销183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汪薇在对担保中心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二审调解中随意放弃一审判决中初步取得的巨额资产及债权,构成了法律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无足够资产用于偿还尚欠债务,严重损害了案外债权人利益。调解的相对方鲁金英也明知汪薇对担保中心欠有巨额债务,双方在二审调解中存在违法行为。担保中心诉讼请求撤销18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183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后,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必将出现效力不确定状态,依据何种法律程序处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有鉴于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汪薇与鲁金英之间资产转让纠纷二审调解书和鞍山中院一审判决书,将汪薇与鲁金英之间资产转让诉讼审级上提一级,由该院结合担保中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一并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依法进行上诉。故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二)鲁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桥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具体资产以后附双方认可的资产明细表二页为准);(三)鲁金英已给付汪薇的首付款1632573元作为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赔偿汪薇,但应从中扣除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即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担保中心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汪薇负担;汪薇起诉鲁金英资产转让纠纷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鲁金英负担;鲁金英上诉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该院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鲁金英作为新证据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三份还款计划(承诺)复印件。意欲证明在资产转让合同履行期间,汪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好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使得鲁金英无法确定向谁支付转让余款,应认定汪薇构成违约,鲁金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2014年8月21日鲁金英律师高某的邮箱信息。意欲证明鲁金英在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已将汪薇违约的证据发送给二审法院,包括担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鲁金英在二审诉讼中没有向法院隐瞒铁东区法院执行的相关事实,鲁金英没有过错。担保中心质证认为,还款计划(承诺)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汪薇违约。如果鲁金英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余款,汪薇可以直接支付给担保中心和其他债权人,该证据可以证明鲁金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邮箱发送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之前也没有向法院举示,不予质证。汪薇质证认为,同意担保中心质证意见。对三份还款计划(承诺)真实性有异议。汪薇并不欠他们钱。且无论汪薇存在多少债权人,鲁金英作为给付义务人,向任何人履行均可以避免违约行为出现,鲁金英并没有给付到期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鲁金英举示的三份还款协议(承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箱信息并不能证明发送的相关资料内容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关系,故对鲁金英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在铁东区法院受理的担保中心诉汪薇、金红养殖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铁东区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铁东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冻结金红养殖厂拖欠汪薇的欠款2367427元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担保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所列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中记载:汪薇对金红养殖厂(投资人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2013年11月21日铁东区法院询问笔录载明鲁金英称:“尚欠汪薇2867427元转让款未支付。由于汪薇欠担保中心的钱,而且法院已对我的债务进行了诉讼保全。因此我同意把钱经法院交付给汪薇的债权人担保中心。今天我交付法院30万元人民币,经法院转交担保中心。余额明年给付100万元,剩余款后年付清,但利息我们不承担。”2014年1月17日,铁东区法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以张某某、汪薇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对金红养殖厂的房产、土地、设施予以冻结查封,并于当日向金红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汪薇和鲁金英在本院二审期间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鲁金英给付汪薇20万元现金,分期向汪薇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入80万元。另有50万元转入汪薇律师账户后被铁东区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如何界定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原金桥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原金桥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金红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法院也对金红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金红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金英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有权通过调解处分其民事权益,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担保中心对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未行使撤销权。铁东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金红养殖厂财产时,汪薇已将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全部资产交付给鲁金英,并已办理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故仅就汪薇和鲁金英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金桥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而言,汪薇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汪薇同意将原转让价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该交易价未达到原转让合同约定交易价的70%。鲁金英主张其已支付给担保中心的30万元仍属于转让款,没有打算收回,并因此主张双方调解变更的交易价超过了原交易价的70%,但鲁金英该主张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132573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经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以及鲁金英在调解后向担保中心及铁东区法院申请退回其已给付的3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基于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汪薇与鲁金英通过调解达成了以总价3132573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的协议。综合分析本案查明的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汪薇对担保中心的债务清偿和执行情况等基本事实,应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具体分析评述意见如下:

首先,汪薇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交易价及放弃的权益不具有合理性,存在规避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对担保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的目的。本案诉讼期间,汪薇和鲁金英均未主张调解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系双方根据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解时原金桥养殖厂的市场价值。汪薇主张其与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450万元转让价远低于签订合同当时养殖厂的市场价值,鲁金英提出调解时因生猪市场行情低迷,养殖厂市场价较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已大幅下跌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参照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交易价,汪薇和鲁金英调解形成的原金桥养殖厂转让价未达到原交易价的70%。而汪薇和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后,汪薇已将养殖厂全部资产交付鲁金英。鲁金英仅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632573元,余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即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鲁金英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所有,已支付的首期款作为违约金归属汪薇。故在汪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殖厂交付义务,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余款,双方资产转让合同中对鲁金英未按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鞍山中院一审作出的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鲁金英违约并基本支持了汪薇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汪薇在该案二审期间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放弃继续追究鲁金英违约责任,约定原金桥养殖厂归属鲁金英所有,且在转让交易价格上作出未达到原交易价70%的大幅让利,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汪薇和鲁金英均承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鲁金英通过直接给付汪薇现金或将转让款转入汪薇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汪薇10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调解时,因汪薇没有履行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担保中心欠款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正在执行中。汪薇和鲁金英在本院二审期间均称汪薇的银行账户当时已被法院查封。故汪薇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表明至少汪薇存在避开担保中心和法院执行的故意。汪薇称其同意调解是因家庭出现变故且其身体原因急需资金,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故意,但汪薇取得鲁金英支付的100万元后分文未用于履行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交纳了医疗费用等为生活急需支出的事实证据。综合上述本案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汪薇在调解中存在通过不合理让利使得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并可以从鲁金英处直接取得转让款,以规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对担保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的目的。

其次,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行为损害了担保中心的合法民事权益。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汪薇应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利息。因汪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担保中心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对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原金桥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汪薇和鲁金英在诉讼过程中以未达到原合同转让价70%的交易价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将转让款通过直接支付给汪薇现金及汪薇指定的案外人的方式履行了调解协议。汪薇收到转让款后并未用于清偿拖欠的担保中心债务。迄今为止,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外,汪薇分文未还。现没有证据证明汪薇除有以案外人张某某名义抵押给担保中心的价值100余万元的房产外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鲁金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因调解行为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情形,与实际不符。

再次,鲁金英对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因此会给担保中心造成损害应属于明知。因金红养殖厂为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所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该案执行程序中铁东区法院已查封冻结金红养殖厂相关财产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向鲁金英调查了其与汪薇的债权债务情况,故鲁金英对汪薇与担保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内容属于明知,对汪薇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对担保中心履行的义务亦应属于明知。鲁金英在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上诉中作出的其给付汪薇的首期款汪薇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汪薇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等陈述,表明鲁金英对汪薇取得其支付的转让款后是否能够用于清偿担保中心的欠款应有预见。故鲁金英对汪薇在鞍山中院一审胜诉的情况下作出大幅不合理让利与其达成协议,采取的将款项通过给付现金及转入案外人账户的履行方式明显表现出的规避执行的目的,以及因此会损害担保中心债权利益应该能够预见。虽然汪薇称调解时系鲁金英提出的只能再给付1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也不能够认定汪薇和鲁金英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但可以认定鲁金英为少给付转让款等自身利益而在明知会因此给汪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与汪薇达成不合理低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调解协议,并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汪薇,给担保中心造成了损害。

综上所述,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因此给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鲁金英对此应属于明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担保中心有权撤销汪薇的转让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汪薇与鲁金英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一审判决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鲁金英上诉称183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内容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83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后,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情形是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本案中,担保中心在汪薇和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中不享有权利义务内容,在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享有请求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权利。担保中心作为汪薇的债权人,通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享有的是撤销汪薇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行为。且在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汪薇一审诉请确认养殖厂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并由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金,但该案二审期间汪薇自愿与鲁金英达成原金桥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汪薇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双方通过达成调解协议形成的意思表示及履行行为已发生了变化。另外,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尚不确定。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尚未生效之前,决定撤销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和183号民事调解书,将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级上提一级,与本案担保中心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并进行实体审理,在诉讼程序上存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及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已启动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审理程序,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本案上述情形,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这一制度设立的主要功能,本院认为,本案在撤销183号民事调解书的同时对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撤销,既可以维护债权人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也未阻却汪薇和鲁金英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救济渠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中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金英上诉请求不成立。但一审部分审判程序及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汪薇和鲁金英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书》产生的争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汪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鲁金英负担。汪薇起诉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鲁金英上诉交纳的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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