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性质本条为诉讼时效不起算制度,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共同组成了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起算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一方面,法定代理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刚开始起算;而另一方面,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这实际上就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中的“有特殊情况的”,权利人对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正当事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范围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请求权 特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个法定代理人,例如,处于分居状态的父亲和母亲,在某一个法定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时,如果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将不利于对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保护,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主张,不能认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而不允许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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