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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A省G县杨某无证采矿案

 先生丶Disa 2020-12-11

感谢大家的关注!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我们自己办的案件,该案前后历时一年零八个月,历经听证、复议、诉讼、移送公安、法院判决,堪称经典。案件既有事实不清造成的复议撤销,又有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刑事判决。希望可以给大家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A省G县某国土所在巡查中发现杨某涉嫌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俗称“山砂”),遂现场暂扣非法作业机械(挖机)一台,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随后,将该案线索报告给G县局。G县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后准予立案查处。案件调查过程中,因无法确定开采矿产品数据和违法所得,该局委托某地质勘察总院对该案开采点进行开采资源量核实,并出具了《核实报告》。同时,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当时当地该种资源(山砂)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认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调查说明》。2018年2月,县国土局依法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和听证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县局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①对处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即开采量核实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此测量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②认为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显示公平;③当事人陈述其采挖的资源部分用于修路。经听证双方质辩,县局答复:①关于报告的有效性问题,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定》的要求;②价格由当地物价认定部门出具,亦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定》的要求;③关于采挖的资源确实有部分用于修路,但所修道路实际是为开采服务的,不应扣除。故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县局于2018年3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案所涉矿产品价值已达到《A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刑事立案标准,遂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抄送检察机关。

2018年5月,当事人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G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G县政府受理,并因案情复杂,进行延期。2018年8月,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申请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万元、罚款**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①勘查笔录无出具开采量核实报告的勘测人签字,实际签字人为案件承办人,且现场勘测笔录中记录的勘测时间与报告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②在申请人开采前,该山场原状未调查,仅对申请人、村书记进行了询问,案涉山场主(只有通话录音记录)、当地村民等其他相关人员未询问,故《核实报告》中认定的资源量值得商榷;③依据申请人及村支书所述,开采的部分砂石资源确实用于修路,与村委会之间是以何种形式达成协议(出售或者无偿)未调查清楚,若属于免费修路,则修路所用的资源不能计算在违法所得之内。

2018年11月,该案启动重新调查程序。一方面加强对相关证人证言的收集;另一方面,进一步核实其修路所用资源的合理性。经补充调查,2017年9月,经村委会决定(会议记录一份),因某山场道路不通,影响林木运输,为减轻村级经济负担,聘请杨某开山修路,除修路外的部分多余资源用于工程补偿,但不得非法挖砂。

2018年12月,县国土局根据重新调查的结果,论证了修路所用资源的合理合法性,故扣除该部分资源后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仍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因此前已移送公安机关,故不再重新移送。

2019年3月,当事人依法缴纳了全部罚没款,并按要求履行了对破坏山场的恢复治理责任。县国土局予以结案。

2019年8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二、典型借鉴意义

(一)细节决定成败。从该案复议改变来看,案件承办人对证据的收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没有使证据相关印证、环环相扣。复议或诉讼,往往成败在细节之处,当事人或律师往往会揪住某些细节问题为自己违法责任“开脱”。该案中,案件承办人在收集证人证言方面存在瑕疵,也没有就当事人提出的合理事项进行深入细致核实。如仅对当事人和村支书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还有山场主的电话录音(已整理成文字记录),但在案件承办人明显夹杂个人情感(想快速移交公安,从重处罚),且在相关证人无法接受问询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这就是复议改变的关键。

(二)证据关键有效。该案当事人曾在听证、复议阶段均指出,其对《资源开采量核实报告》和价值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作为处罚依据。事实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经明确规定,“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量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狂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帐计算。”“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诶发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帐计算。”故本案在无法查询到违法当事人销售台帐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对其采出的矿产品数量进行测算,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开采资源(山砂)当时当地的市场价,符合相关规定,完全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事实上,该案复议阶段,复议机关亦认为该做法“并无不妥”。

(三)终究难逃惩罚。“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纵观案件前后,当事人企图通过听证、复议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然而,事实胜于雄辩,当事人最终还是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该案的处理,既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又彰显了法律权威。同时,为防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G县国土局提前要求当事人对破坏的山场进行恢复治理,促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也有效避免该处再次成为非法开采点。

通过本案,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也应当反思,我们不仅要保护好资源,更要保护好自己。要不断强化学习,提升自身办案能力和水平,注重细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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