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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动类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张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建喜图书馆 2020-12-12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村某公寓365号其暂住地内,将1部暴恐视频上传至其百度网盘文件中分享,致使该视频被多人浏览、转存及下载;并使用其暂住地内的台式电脑在微信群内发布暴恐视频5部。被告人张某还将包含上述视频在内的10部视频下载并保存在其台式电脑桌面的“新建文件夹”中。经审查,涉案视频内容均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
恐怖活动类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本案视听资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总队出具的审查意见证明,张某持有的视频含有“伊斯兰国”组织招募、培训成员,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实施暴恐袭击的内容。根据张某与微信群友的聊天记录及其当庭供述,显见张某看过其所下载的视频,应当知晓这些视频涉及极端组织实施暴恐活动的内容。我国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多渠道对极端组织的性质及危害性进行过报道,张某生活在大城市当中,本人具有中专学历,结合其职业特点,能熟练使用电脑及手机等现代工具,与社会的联系较为紧密,其应当意识到这些反映极端组织实施暴恐活动的视频为法律所禁止,仍非法持有,且其持有的多部视频具有极强的煽动性、示范性、恐吓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危害程度极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通过网络发布、分享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且明知系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对其所犯两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虽否认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乃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鉴于上述情节,本院对其所犯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之六,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手机一部变价后并入罚金项执行。
【法官后语】
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案件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行为,于《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该类案件具有所涉罪名相对集中,犯罪行为方式趋同,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动机模糊等特点,且互联网成为犯罪高发地,急速扩展恐怖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科技产品深入千家万户,不同年龄阶段、不同职业的人群都能随时随地接触到网络信息,这为不同人群接触恐怖信息提供了便利。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既有年轻的普通工作人员,也有年长的知识分子,其下载、上传、散发恐怖信息,并没有明确的实施恐怖活动的犯意,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为了炫耀、调侃,大都是法律意识不足,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形式和危害性认识极度缺乏,因缺乏违法性认识而触犯刑律。境外恐怖分子运用这些交流工具向境内传播带有极端宗教思想的音频、视频,并将手机作为移动存储介质,而微信终端等并未对交流内容进行筛选、阻拦,恐怖信息通过这些交流终端传播出去,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因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下载并保存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暴恐视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这既要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也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客观行为能够认定的前提下,明确主观心态和行为动机,准确定罪量刑。恐怖主义犯罪在立法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入罪门槛的从严把握非常重要,既要严格从构成要件上区分于普通的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也要同窃取国家安全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区分开来,确保定罪有依据,入罪有把控,实现刑法的精准打击。尤其对于被告人主观心态和动机的鉴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对于其下载并保存暴恐视频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其主观明知的故意。根据一般判断,作为能够熟练使用网络等现代化工具的成年人,具有相对较高学历,与社会其他人员交往正常,获取社会信息渠道正常,对于事物正确与否能够做出正常的认知和判断,其应当意识到所下载并转发的这些反映极端组织实施暴恐活动的视频为法律所禁止。虽视频中文字不是汉语,但视频内容暴力、血腥、残忍,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危害极大,且被告人聊天内容中存在“IS”字样,可以推定其知道该视频为暴恐视频,其在明知为暴恐视频的情况下,仍然下载并保存该视频,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3月第一版,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唐栋P29-3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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