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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道路通行条件)

 律师戈哥 2020-12-21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在我国,由于汽车普及率的提高,道路交通拥挤的状况日益严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交通环境不断恶化。为了解决道路交通问题,提高道路的通行能力,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加强道路交通信号的管理和运用尤为重要。道路交通信号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特定的内容,向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发出能否通行或者如何通行的信息,它的主要功能是用以管理和疏导交通。我国的交通网络犹如一盘棋,要使其通行顺畅,安全有序,必须在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便于人们掌握和识别,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交通信号的规定。交通信号是指挥车辆和行人前进、停止或者转弯,向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提供各种交通信息,对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进行调节、控制和疏导的以光色信号、图形、文字或者手势表示的特定信号。交通信号既是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安全保护神,又是交通警察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依据,同时通过交通信号对道路上交通流量的调节、控制和疏导,以达到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的目的。根据本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的规定。本款是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的技术要求、设置质量以及保证合理使用的角度上所作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灯安装规范》(GB14886-94)的要求,根据道路宽度、交通流量以及交通安全的考虑,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设置的种类应当齐全,安装应当规范,配时应当合理,并符合技术要求。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线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GB/T16311-1996)、《路面标线涂料》(JT/T280-1995)等规定的要求,设置和施划交通标志和标线,要结合道路线型、交通设施等情况,以确保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为目的,设置不同种类的交通标志,以及施划不同的交通标线,并要做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清晰醒目、齐全有效,满足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二是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是提供给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有关道路的交通信息,用以管理和引导交通的安全设施。因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要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为目的,结合道路线型、交通设施等情况,总体考虑布局,避免出现内容互相矛盾、重复的现象,并且当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符合交通需求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使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引导下,能够顺利、快捷地抵达目的地。三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以后,应当随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只有足够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才能被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准确地认读,从而指导其交通行为。要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的地方应明显突出;

 (2)交通信号灯要有足够的亮度,交通标志应有适当的安装角度及照明,交通标线则要色彩鲜明、醒目;

 (3)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满足一定的视认距离;

( 4)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出现毁损、交通标线模糊不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理、更换和安装。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法与手段,及时掌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后的使用效果,若发现设置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新的情况,要及时进行研究,对于需要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重新施划交通标线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以避免由于交通信号不明,给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带来交通危险,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增设、调换、更换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实践中,常常发生由于某地增设、调换或者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如禁止左转或者直行,由于车辆驾驶人不了解情况,违反了交通法规,结果与交通警察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款是根据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需要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在该交通信号实施前一段时间内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教育,让车辆驾驶人和行人了解和掌握增设、调换、更新的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的有关规定,以便于更好地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保障道路畅通有序,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信号灯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指挥灯信号。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行人须在人行横道边等候放行。自行车左转弯不准推车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在不妨碍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二是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三是人行横道灯信号。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绿灯表示准许通行。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不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凡是面向绿灯信号的均可直行,也可以左、右转弯。在绿灯亮期间进入路口的车辆应该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和正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优先通行,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是车道灯信号。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信号灯。三是人行横道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黄灯表示警示。主要有两种:一是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右转弯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黄灯亮时,在不妨碍放行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绿灯之后的黄灯表示禁止超越信号;红灯之后的黄灯表示准备通行。二是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铁路运输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保障铁路和道路的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的交通事故,本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是为了方便车辆和行人通行,在铁路与道路交叉处铺设的平面交叉。根据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城建部、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道口。道口是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包括"有人看守道口""无人看守道口";第二种是人行过道。人行过道是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第三种是平过道。平过道是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为了保证铁路道口的安全畅通,本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根据《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置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应设在通向道口、距离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20米处的道路右侧,护桩设在道口附近。第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按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第三,有条件的可设置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铁路主管部门在铁路道口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并且警示灯、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应当做到设施齐全,清晰醒目。

 二是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长期以来,铁路道口事故连年增加,人员伤亡惨重,国家财产损失巨大,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的管理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本条规定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这里所说设置的"警示标志",是指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一定距离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或止步、让行标志。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醒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在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应当先停车或止步瞭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再通行,这样,能够防止和减少无人看守道口的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道路运输畅通。为了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铁道部颁布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设置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以及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道路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引车辆驾驶人和行人通行的信息标志,是保证行车安全,以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重要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完整、醒目、清晰,是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保障。实际生活中,经常有些单位为了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或者通行方便,有些个人为了自己的方便,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款就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如果需要设置、更新或者移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更换、移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规定。利用人工的、天然的绿色乔木、灌木及花、草合理覆盖道路两侧边坡、隔离带以及沿线空地等一切可绿化的道路,使纵横交错的公路披上绿装,对于改善我们的生活环境,恢复生态平衡有着重要的作用。道路本身需要绿色植物的平衡和调节,尤其是道路的标准化、美化建设更离不开绿色植物的衬托,绿色植物能够增加道路建筑的艺术效果,丰富景观,使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和行人得到美的享受。绿色植物还能给人以安详、和平之感,有利于消除车辆驾驶人的旅途疲劳。同时,道路绿化还能巩固路基、保护路面、降低噪声,防治污染,维护公路的良好环境。但是,如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了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就会遮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视线,影响交通安全。因此,本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这就要求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种植,与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能遮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视线,不能妨碍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随着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两侧设置了各式各样、琳琅满目的广告牌,同时,由于电力、电信和网络的发展和普及,需要不断安装、更新和改建电力线、电信线、电缆等管线,管线与道路在地上或地下交叉或过于接近,都可能危及道路安全,影响道路的使用质量。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广告牌和架设管线时,只图自己的方便和利益,遮挡了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影响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视线,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款规定,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加强对道路两侧的广告牌以及架设管线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广告法》规定,在户外设置广告,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公路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是设置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标志;二是在交通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物件;三是挖掘交通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四是移动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以及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必须及时作出处理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为了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实现"平安大道""畅通工程"的目标,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二,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解决道路交通问题,应当着眼于治理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两个方面,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并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偏废任何一方。目前有些地方还没有将解决静态交通和动态交通摆到同等重要位置,只管车行不管车停的陈旧观念还普遍存在,致使“投资修了路、停车占了路、行车难走路”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了解决停车难问题,加强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施规范》规定,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定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三,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道路配套设施包括公路配套设施和城市道路配套设施,主要包括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路面缓冲设施、辅助管线、人行过街设施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道路配套设施是设置在道路上或道路两旁,帮助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正确使用道路,以保证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有计划地按照道路技术规范进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当道路配套设施规划和设计,出现不合理时,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是直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如果交通事故多,人员伤亡严重,经济损失巨大,势必会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影响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交通事故给无数受伤者和丧生者及其家属带来不幸和痛苦,由此造成的大量财产损失,使人们的劳动成果付诸东流。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款规定的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现交通隐患后必须采取的措施。根据本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发现的交通隐患应采取两方面的行动:一是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二是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提出防范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现交通安全隐患后,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对于应当如何预防和减少事故频发路段的交通事故,以及如何解决和消除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安全存在的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于当地人民政府能够及时纠正,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果发现的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或者没有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就是一种失职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了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久拖不予以解决。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总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总则的精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宏观控制,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关系,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对于出现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以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设施出现损毁、灭失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道路出现损毁或者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的规定。保障道路的使用质量,对提高道路的社会经济效益,是十分重要的,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交通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技术等级标准。但是道路经常会遇有大量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致使交通受阻,无法通行或有通行危险的情况。这些情况发生以后,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有哪些职责,本款作了明确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道路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还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在对公路进行养护或施工作业时,道路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的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示信号。

 二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交通岗亭等交通设施出现脱落、损坏、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和恢复,以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对于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养护,发现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的规定。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于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等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设置警示标志,及时修复道路或者道路的交通设施,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安全,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

 道路是从事交通活动的基础设施,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道路。然而,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方便,破坏、损坏、非法占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有的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有的违章停放车辆等妨碍道路通行,使道路的效能得不到正常的发挥,降低了道路的通行能力和车辆的行驶速度,直接影响道路的安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这里所说的“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为了加强对道路的管理,制止和减少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公路法》和国务院制定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一些省市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需要占用公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指路牌、堆物作业、搭棚和集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规定,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置商业摊点;挖掘道路;其他占用道路事项。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作业或设置商业摊点的,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审批;对于需要在道路上进行体育竞赛、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许可,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以及施工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道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任意占用、挖掘道路直接影响到道路完好性,妨碍道路通行安全,本款对占用、挖掘道路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路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二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道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占用或者毁坏已经通行的道路,也有可能会影响到交通的安全畅通,因此,在施工前必须征得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以及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通行的规定。随着我国开展大规模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道路施工路段管理的矛盾十分突出,加强对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对于减少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施工路段道路的安全畅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款对施工时的道路安全保障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根据本款和公路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重视道路施工路段的现场管理工作,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按照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并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路拦、锥形交通路标、施工警告信号、施工标志、移动性施工标志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夜间须设置闪光黄色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施工的安全警示标志必须齐全、规范、清晰、视认性好、设置地点准确、设置牢固,应当能够有效地提示和引导车辆驾驶人和行人通过施工路段或者绕行分流,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调整设置地点和内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二是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公路法》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使道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现场,清除在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然后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检查验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道路通行要求的,可以恢复通行。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道路的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在道路上进行占用、挖掘、养护、维修和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作业十分容易造成交通混乱,尤其是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更容易引起交通堵塞和发生交通事故,加强对施工路段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本款规定,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施工作业时道路交通未被中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该路段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对于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畅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以及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的规定。停车场及停车位严重不足,造成大量的机动车占道停放,不仅扰乱了交通秩序,更会造成交通阻塞,导致交通事故的上升,同时,许多车辆驾驶人将机动车放在露天无人看管的场所,易造成车辆的被盗等问题,影响社会治安。停车问题是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本款所说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也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对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由于经济不发达,汽车一直被视为奢侈品,未予以发展,在建筑设计施工时,主要考虑的是自行车的停放问题,很少有人考虑到为汽车留下一片空间。随着我国汽车的保有量迅速增加,汽车进入家庭的速度也在不断加快,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停车场的面积及停车位的数量并没有同步增长,自然而然地就产生了停车难的问题。目前我国城市现有停车场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停车的需要,这就需要占用一部分道路来解决停车难的问题,占用道路停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于那些交通流量较大的,占道停车严重影响交通的,要绝对禁止占道停车;对于交通流量较小的,占道停车对交通影响程度较小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选择适当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路边施划出一定的停车泊位。但是,在路边施划停车泊位并不是解决停车难的长久之计,对于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城市和地区,应当增加投资,不断新建、改建和扩建停车场,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尽量减少在路边施划停车泊位。对于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等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以及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的规定。

 行人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往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尤其是学龄前儿童、学生、病人和老人,他们更容易受到伤害,保护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也是为了方便群众,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交通安全必不可少的。道路交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措施,使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开来,确保行人的交通安全。由于学龄前儿童和学生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处在尚未成熟时期,对交通安全意识还不能完全理解,且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过马路经常容易不看清来往车辆就猛跑,十分危险,因此,在学校、幼儿园门前最好能够设置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对于没有条件设置行人过街设施的,必须施划人行横道线,并且设置提示标志,提醒司机注意,行驶在幼儿园和学校门前,应当减速慢行,观察是否有学龄前儿童和学生过马路,如果有儿童和学生过马路,应当停车让行,这样,既便于儿童和中小学生通行,也能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医院和养老院经常出入的是病人和老年人,他们由于生病和年老,行动比较迟缓,因此,在医院和养老院门前最好也要设置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对于没有条件设置行人过街设施的,也必须施划人行横道线,并且设置提示标志,提醒司机减速慢行,遇有病人和老年人过马路的,应当停车让行,以保证病人和老年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的规定。《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所谓“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伤病人、老年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方便走出家门时能够通行安全、使用便利,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中配套的服务设施,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一种体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城市道路中的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人行道中的盲道、坡道、缘石坡道;人行横道的提示音响及安全岛;人行过街天桥与人行过街地道中的盲道、坡道或升降平台、扶手、标志等。盲道是专为盲人设计建造的无障碍通道,是公共环境中无障碍设施的一种,盲道一般铺设在人流、车流较为稠密的人行街道上,与周围地面有明显的颜色反差,透过其表面凹凸分布刺激盲人触觉,以达到引领盲人通行的作用。由于城市道路的建设和发展,许多大中城市在新建或改建的道路上都增设了盲道,但是实践中盲道在建设、维护和使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路段的盲道遇有路灯等障碍物时未采取拐弯措施,盲人顺着盲道走极有可能撞到路灯杆上;有的IC卡电话亭紧挨盲道而建,占去了盲道的部分路段;有的小贩摊点也侵占了盲道;而在盲道上停车、临时堆放货物则更是普遍,这样不仅给盲人使用带来困难,更使其失去本身的意义。为了保障盲人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确保盲道的畅通,本款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颁布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实施细则,各省市也相继作出规定,以确保盲人的通行安全,如《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地铁车站、城市铁路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二是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建设计划,逐步实施。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改建,也就是说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其完好和使用。三是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即盲道在设计、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注意避让供电、电信、交管、邮政、市政设施及树木等。四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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