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保全与执行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实务经验+案例分享) 延伸阅读 阅读提示:近日,我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的专业律师团队奔赴各地,分别处理了北京、天津、山东三地的五个撤销限高案件,经过多轮的庭审和沟通,成功说服这五个案件的执行法官,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解除限高令,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我们将最高法院的一则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裁判要旨 债务履行完毕、经申请人同意、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满足以上条件之一,被限制高消费人员即可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解除限高令。 案情简介 一、吉林木业根据仲裁裁决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铭友公司,2018年3月16日,唐山中院对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昕签发限高令; 二、2018年9月5日,徐昕将其持有的62%的股权转让给王国梅并完成工商登记,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梅;随后,唐山中院解除对徐昕的限高令,同时签发对王国梅的限高令; 三、吉林木业对解除徐昕限高令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徐昕采取限高、拘留、罚款等措施,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执异900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 四、吉林木业向河北高院提起复议,以徐昕虚假转让股权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 五、2019年初,吉林木业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昕与王国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过二审,唐山中院确认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六、其后,吉林木业因不服撤销徐昕限高令向最高法院申诉。2020年5月14日,最高法院撤销(2018)冀02执异900号、(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 七、经查,截至发稿时,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国梅,持股62%,且被采取限高令,徐昕未被采取限高措施。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应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对徐昕采取限高措施是基于其为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身份,其后解除限高令也是基于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因此,法院签发及解除限高令一般会严格参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结合我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的专业律师团队多年来成功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经验,我们将相关要点总结如下: 1. 法院会严格按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本案中,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撤销唐山中院及河北高院驳回吉林木业的异议裁定后,吉林木业必然会第一时间再次向唐山中院申请对徐昕签发限高令。经笔者查询,目前铭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尚未更,唐山中院也并未再对徐昕采取限高措施。可见,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错误,法院对变更限高措施仍持审慎态度。 2. 经申请人同意,法院可快速解除限高令。 若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文件向法院说明其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主要责任人员的限高措施,法院会尊重申请人意愿,较快撤销相关人员的限高令。当然,申请执行人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获得其书面同意解除的说明比较困难。 3. 法定代表人已离职,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其能否解除限高措施? 可以。被错误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员需要向法院提交纠正限高措施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详细说明事实情况,当事人本人可当面向法官陈述,形成书面的询问笔录,待法院查明情况属实后,即会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解除限高令。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十分严格、谨慎,尤其针对此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被驳回的概率较高。 4. 申请解除限高令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能否就限高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该情形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目前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一些地方法院的相关政策,如北京市二中院,以下几种情形可提执行异议:1. 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变更。2. 异议人主张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应财产,被执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没有能力履行。3. 异议人主张其已经离职,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5.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应否解除针对相关人员的限高措施? 应当解除。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限高措施兼具有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此时限高措施自然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此时被执行人也不得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再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高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07.20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05.01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2019.12.16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06.01生效)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在执行机构已对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徐昕系铭友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解除了对徐昕的限高措施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主编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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