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含实务要点)

 大汉m5udi8ooga 2020-12-26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股权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也不是债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是和物权、债权并驾齐驱的一种新型权利—“股权”。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尚未有定论,股权受让人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可能被解除,也有可能不被解除合同,异常混乱。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未约定解除权的,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人不享有解除权。
(2019)最高法民终1833号本院认为,方礼燕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据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大川公司付款时间均在2015年,对应付且未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约定从2015年起计算。而支持方礼燕优先购买权的(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0日始生效。此时,方礼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及支付余款数额确实存有不明确之处,双方也因此产生了一定争议。但相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非常清楚,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早已届满,争议仅在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在方礼燕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支持且股权已被强制执行过户至其名下时,其至少应支付无任何争议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但却未支付,其行为应认定为已构成违约。然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朱建荣、斯小兵可据此解除协议,故方礼燕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时,朱建荣、斯小兵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解除权,仍旧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966号:原审认定因目标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银行借款,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郭彬、陈华已经构成违约,刘焕明等三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否应解除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股权返还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目标公司已经用其房产为550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执行完毕前,无法确定刘焕明等三人经济利益是否受损以及损失数额。本院询问中,刘焕明等三人虽提交其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目标公司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未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在郭彬、陈华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718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刘焕明三人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目标公司已由刘焕明等三人进行经营、部分股权被质押且目标公司资产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刘焕明等三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实现,未支持刘焕明等三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股权受让方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认为:从案涉《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为股权转让之性质,转让标的为万和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磊、吴学锋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双政、李志慧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
四、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是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2018)最高法民申1948号认为:本案中,乔秀峰、栾杰称其与上海华东公司、青海杰森公司、臻鹏煜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目标公司的探矿权。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1亿元的约定及2011年1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发改能源(2011)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木里矿区总体规划的批复》、2011年5月5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青海省木里煤田江仓矿区二井田勘探矿权转让公示》、2011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2011)3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四部门关于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综合分析认定目标公司的探矿权构成影响该公司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同时结合目标公司的探矿权已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转让给第三人且因政府政策限制原因亦不可能履行的事实,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鉴于最高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的态度飘忽不定,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或者赔偿条款,并约定仲裁而非法院主管条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