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54篇文字 高院:零对价转让股权,不是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充分理由 一近期有这么个再审申请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向上海市高院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申请人认为案件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理由之一就是股权转让是零对价转让。 那么,股权转让零对价,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影响吗?另外,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究竟是从什么思路来看待这个问题的。 熟悉股权转让的人可能知道,在一些情形下,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希望股权转让是零对价或低对价的,但是很多人对于这样操作是不是违法或违规,是不太清楚的。 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就是合同。法律中关于合同效力有效性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有些非法律专业的朋友,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可能接触不多,所以常常会有误解。经常有人询问我,李律师,您看一下这份合同是否有效?其实,这个问话没什么错,但是逻辑是不专业的。 我国的法律对于合同有效性判断的逻辑是这样的:凡是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那么这些合同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 所以,从法律上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方法是看这个合同有没有无效情形。也就是说,我们只判断有没有无效的情形。这种判断方式,类似于我们常说的排除法。 关于合同无效的判断,最近我国法律会有一个大的变化。明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开始实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被废止。所以,在明年1月1日前,合同无效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明年1月1日起法律依据将是民法典。《民法典》,也就是我今年一直写笔记分享到网上的那部重要的法律。 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就《合同法》的这些无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控制很严的,总的倾向是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意味着什么呢?也就是说即使股权出卖人同时与几个人重复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物多卖,明显带有某种恶意,但是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五条无效情形 ,那么,这些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当然,很可能这些股权转让合同中某些受让人最后无法得到股权,但也只能通过要求违约赔偿的方式来弥补损失,不能要求法院认定这些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不仅是一物多卖并不直接构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且那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 总的观点,也是不直接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就有详细的论述,摘录于此:
说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再来看看明年1月1日起的《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典》因为其立法体例的原因,因此并没有单独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某种总则性的规定,而是统一将其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中。合同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和无效有如下规定:
假如对比《民法典》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有效性认定的法律条文,那么可以发现在立法行文上是有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在现行合同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合同情形,纯按照《民法典》条文的规定,并不因此当然视为无效。由于法律的实施是需要一个实践的过程的,另外还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配合,因此,关于这一点的具体理解,还是要不断跟进学习才能确定。 二看了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其实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仅仅因为股权转让的价格是零,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只有在这个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认定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所以,假如存在某种合理的因素,那么股权交易价格为零,本身是没有什么可以质疑的。例如,最有可能的是,这家公司长期处于一种亏损的状态,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务价值是零或负的,这时候有人因为某种原因想要接盘,股东也愿意出让股权,有什么理由认为零价格转让是不合理的呢? 商业世界复杂多样,可以形成双方达成零价格转让股权的实际原因会有多种,但无论如何,这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的范畴之下的,即使这个零转让的价格在外部人看来非常得不合理,但是只要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转让价格极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叫自由。自由的意思就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的“我愿意”。 不过,那种以其他方式作为对价交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本文所说的零对价股权转让。比如说,最常见的股权交换,你把某公司的股权转给我,我将另一个公司的股权转给你。这种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零对价。 最严格意义上的零对价股权转让,有一个标准,那就是税务机关也认定这笔交易价格是零。当然,本文也没有讨论这么严格的零对价。 首尾呼应一下,回头再说说文章开头说的那个案件,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是怎样一种观点和论述呢,摘录在此:
其实,这个案件除了本文标题所说的这个观点以外,这个案件的背景事实还是挺戏剧性的。据案件当事人一方的陈述,称这个案件的起因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出了什么问题,而是因为公司创始人股东、创始人股东现在的妻子,与创始人股东的前妻之间产生矛盾而引发的官司。做公司,假如不懂设计股权和管理权分配的,那么真的不建议将配偶和近亲属引入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这方面,有机会另外再聊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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