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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出轨证据与个人隐私的边界

 半刀博客 2020-12-30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排他的,双方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约束,一旦有出轨行为,直接威胁甚至摧毁婚姻基底,无过错一方的维权步履难免迈开,其中对于过错方出轨行为的举证就会被推向至关重要的位置,由此也会引发出轨证据与个人隐私方面的交叉与识别问题,笔者现就相关实务观点阐述如下:

一、出轨行为的违法性及其证据收集的必要性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中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4.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二)(五)项 之规定,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之一的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轨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婚外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轻则民事违法、重则触犯刑律,若夫妻一方出轨,作为无过错一方,其维权的法律依据是明确而具体的,其维权的脚步不可阻挡,其依法举证的责任不可推卸,尽管围绕出轨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是核心事项,然而调查收集证据当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其举证难点不可回避,为此关于举证的边界及其效力值得积极关注与深度思考。

二、出轨证据常见收集方式及其与个人隐私的相关性

1、无过错方以报警方式启动的

无过错方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场查获配偶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的相关证据,例如配偶与他人共处一室,甚至是同床共枕的现场、双方对于同居与重婚事实供认不讳的询问笔录、现场生活环境及其用品的印证材料。一般无过错方以此举证,主张一次性离婚并且要求过错赔偿,并不触及对于配偶及其第三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对于警方获取的相关出轨证据材料,无过错方不能直接从警方取得,而是需要其在提起离婚、重婚等诉讼后由法院向警方依法调取,最终才有可能作为“出轨证据”使用。

2、无过错方带人捉奸在床获取的

无过错方通常在夫妻关系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得知配偶相关出轨线索的前提下,往往带领其亲友破门而入,现场“捉奸在床”,但是容易引发配偶声称其隐私权被侵犯之抗辩,由此而导致所获出轨证据法律效力遭到质疑的实际效果。在这里需要指出,无过错方个人依法维权,积极收集配偶出轨证据的动机与目的无可厚非,但若系擅自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形是有法律风险的,即使是闯入宾馆、酒店等营业场所,也是需要区分具体情况的,但是有一种情况可以免除风险,即配偶与他人是在无过错方家里被抓获现场,至于无过错方的亲友必然会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

3、无过错方经过实地调查取得的

无过错方一般可以通过配偶居所地的邻居、物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亲友、同事等途径获取配偶的出轨证据,例如:邻居、亲友、同事的证言,小区出入人员的监控录像,物业机构证明,甚至是同居或者重婚一方乃至双方子女的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虽然不涉及侵犯过错方及他人隐私权的问题,但是证据的效力常常达不到法定的要求,最终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如愿实现维权目标。

4、无过错方利用电子产品采集到的

无过错方为了能够获得配偶准确的行踪,时常会通过手机定位、车载监听、住宅监控等方式求证配偶是否存在出轨的事实,例如:无过错方将自己名下的手机交给配偶使用,从通讯部门取得了有明显怀疑对象的通话记录;无过错方将监听设备植入其私家车内获得了配偶与他人在车中发生关系时的对话录音;无过错方在自家卧室放置了视听监控装置取得了配偶与他人发生关系的视频录像及其事前事后的对话录音。以上这些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带给无过错方的是现实而有力的举证后果,进而使无过错方接近乃至达到原有的诉讼目标。

5、无过错方与配偶直接交流得到的

无过错方基于婚姻关系与配偶的交流方式及其沟通的深度都是具有特定性与私密性的,无过错方日常在与配偶的接触当中获得其对于出轨行为承认与否的录音、通话记录,甚至是书面悔过书等,但是配偶时而承认、时而否定的情形不少。若是先承认后推翻的类型,其惯常以无过错方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进行抗辩,其目的就是为了彻底否认出轨事实的存在。日常生活当中,夫妻之间在共同面对家庭事务时,双方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与一致性,其相处原则与价值观念等都在求同存异之间趋于平衡。只要是双方能够正常面对的共同家庭问题,凡事或迟或早都得透明、公开,个人隐私存在的空间一般不大。即使一方为了家庭利益或者是顾及对方的感受一时半会不愿意公开某些事情,但是其初衷都是为了家庭的和谐与家人的安宁,因此个人隐私权在正常家庭的夫妻关系当中并不明显地表现出来。一般来讲,夫妻之间只要提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事宜往往都与一方人身出轨或者财产越权之行为有关,侵害的对象不外乎是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利益,因此隐私权在夫妻乃至家庭当中的出现必然造成所有成员的恐慌与不安。

三、隐私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以上是民法典关于隐私与隐私权的明文规定,即隐私的概念及隐私权的保护内容是确定的,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享有无限制的个人隐私权,在另外一方面还应当看到个人隐私权利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出轨证据认证与个人隐私权边界把握应当坚守的原则

1. 无过错方针对配偶的违法行为,极力举证依法维权的举措应当得到积极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权利与义务,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建设被写入法典,由此可见保护的级别及其该事项在社会生活当中的重要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中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同居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为了依法维权必然要极力调查取证,其调查取证是基于对方的违法事实所展开的,这是无过错方获取证据的前提,法律应当积极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 夫妻权利义务的内容若与其中一方的个人隐私相冲突,夫妻权利的依法保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夫妻关系当中的人身性是双方当事人结合的基础,人身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任何一方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应受到对方的监督,一方若有违法行为,无过错方依法维权,即使在举证方面涉及到对方的所谓“个人隐私”,且该隐私还是过错方违反夫妻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那么正当的维权行为与违法的个人隐私相比,所谓的个人隐私已不存在被侵犯的情形,无过错方在行使其法定权利的时候根本谈不上对于过错方个人隐私的违法侵害。

3. 个人隐私的保障是有边界的,隐私权的保护不能突破公平正义的底线

个人隐私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之规定,法律保护的是确定范围内的隐私,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无过错方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依法得到充分保护,假若仅因对过错方所谓“隐私权”的保护而遏制了无过错方依法维权的正当行为,那么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就是支持了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置无过错方的严重伤害于不顾,且让无过错方在法律的框架下接受违法行为“洗白”的后果,这样一来将会有更多的婚外情违法行为肆意侵害社会当中更多的家庭,由此使法律的威严与公正性受到更多违法的挑衅,最终使更多无辜的受害者遭受更为严重的打击。

综上,法律保护的权利内容应当是合法的,夫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就应当得到支持;夫妻一方隐私权的保护若与夫妻法定权利义务相冲突,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保护应当切实到位;违法的隐私权与合法的夫妻权利的行使没有可比性,夫妻权利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边界应当依法严格把控,且应当体现公平性与正当性,隐私权不是违法行为的“遮羞布”,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依法积极保护应当在司法实践当中毫无折扣地落地,由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才能在现实当中得到彰显。

常言道:“家事无大小”,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与基本单位,其在社会当中的地位与作用既无可替代又不可小觑,每个家庭成员的言行举止都是家风、家教的缩影,身为长辈应当时刻以身作则尽力竖起家庭正面的风向标,为晚辈领航加油,大家携手共创家庭优良文化,确保家庭成员在各自不同的成长阶段得到满满的正能量,进而走向社会成为对于国家乃至公众有益的人。遵纪守法是每个家庭及其成员生活安宁与稳定的前提与基础,人人必须牢记“出轨行为国法不容 个人隐私挡不住出轨证据 一旦出轨必受制裁”之警言,从而让家庭在文明、进步、健康的轨道上不断奋勇前进,并且与时俱进地唱响极具特色的正义之歌、正气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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