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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条至160条)

 律师戈哥 2020-12-31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DAY8

查长宝 法翼 10月8日

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持续且日的过程,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所学要点予以梳理进行分享。

DAY8(第141条至160条)

民法典2020.6.1

学习心得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一、要约的撤回

在审判实践中,意思表示撤回多见于要约的撤回。《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要约撤回的规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意思表示的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但《民法典》合同编对此有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除要约之外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6条和第477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一 、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和顺序

如果意思表示的词句清楚明白无误,则不需要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是,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不清楚,模棱两可,有两种以上的含义,需要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解释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如果意思表示需要解释,那么首先是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已经清楚,则不需要往下进行。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则要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二、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诚信原则虽然重要,但该原则一般是在其他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采用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诚信原则比较抽象,它主要依据某种道德的、公平的观念来解释意思表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或者仲裁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如其他原则那样在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各种客观的因素,如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来作出判断。

另一方面,从适用的范围来看,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依据其他原则难以确定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的含义,需要依据诚信原则来填补合同漏洞。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本条第3项针对的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法在第153条专门对哪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无效,哪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有效作出了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认定无效的,其法律依据应当直接引用本法第153条的规定,而不应当抛开第153条的规定,去引用本条有效要件的规定。换言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只能引用本法第153条作为裁判依据,而不能引用本条作为裁判依据。

二、法人越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有效,即越权有效,这是一般原则,世界各国概莫能外。

不过,如果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无效。如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凡是未经批准从事该行为的,都应认定无效。非法放贷签订的合同也一样。应当说,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领域,主要是金融领域,而金融领域往往涉及国家金融安全,所以法律禁止未经批准的民事主体专门从事金融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条的规定与该条相比,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只是用语有改变。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相当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所以才会出现表述上的差别。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能享有。其性质为民法上的形成权,意思表示一到达对方当事人就发生合同被撤销的效果。与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权利人享有的撤销权不同,本条规定撤销权人以通知的方式告诉对方即可,而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主要是因为被撤销的原因很清楚,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对方不是善意相对人,其只能行使催告权,而不能行使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民事案件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就不会再出现。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表意人享有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该要件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即应取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没有对受欺诈一方可否申请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规定。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看变更是不是更能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于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三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只有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时,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那么,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是否需要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呢?因第三人的胁迫,已经使受胁迫一方产生了恐惧,在此情形下,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严重不自由,严重不自愿,此时,为了保护行为主体的自主、自愿,法律有必要规定,只要当事人是受胁迫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立法理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①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修改,《民法典》对《民法总则》予以了保留,应予注意。

二、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中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的两种典型情形是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和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但实践中不止这两种情况

三、 本条规定的“对方”如何理解

本条规定的“对方”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理由在于,本条应当是对自然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救济,对于法人,特别是公司,其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时签订的利益显著失衡的合同,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破坏合同必须严守的市场秩序。“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于“公司、非法人组织”。法律已经假定“公司、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判断能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一、重大误解撤销权消灭的期间

撤销权消灭的期间,一般为1年。这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已经形成的共识。但重大误解有其特殊性,《民法总则》规定,其撤销权消灭期间为90日,对此需特别注意。

二、不同类型撤销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同类型撤销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审判中应予注意:

1.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这是指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实践中这一类情形最多。

2.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这是指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以及因受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注意,这里没有应当知道这种主观心理状态。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如何判断一个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有别于纯粹约束法院的裁判规范。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8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其规范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认定某一.规定 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

鉴于《民法典》合同编考察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难以确定某一规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不妨先将其纳人《民法典》第153条的考察范围,再根据相应的规则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如果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具体认定合同效力。

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纪要时,对《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何理解进行了充分研究。鉴于《民法典》完全吸收了《民法总则》该条规定的内容,因此,纪要第30条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恶意串通类案件如何举证证明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本条的规定主张无效,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这对原告举证来说非常不利。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这就要求法官在论证其心证时,要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公开其心证过程。法官应当充分发挥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要求受害人对此充分举证,充分论证此案为什么构成恶意串通,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当然,除了恶意串通的合同文本以外,如果有双方之间相互沟通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函件,那是证明力最强的直接证据。但这种证据往往不在受害人手里,所以受害人很难举出这方面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是否任何人均有诉权

绝对无效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人均可以在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可以在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的效力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在未被撤销以前,其效力如何?审判实践中对此回答不一。我们认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在未被撤销前,此种法律行为既非效力待定,亦非当然无效,应当认为自成立之时起已经生效,这是此类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区别。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与其他部分效力的关系,从《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法律规定始终保持一 致,审判实践中这二者的关系已经不是问题。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实质内容与《合同法》相比,几乎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这部分内容的规定(主要是第32条至第36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1、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2、返还财产的范围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中对此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3、折价补偿的适用

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4、买卖合同无效的,转让人能否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有关判令被执行人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对抗一般债权 人的执行

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4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5、相互返还的适用

双务合同中,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

6、应否返还利息

在民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

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条件成就前,是否就没有任何拘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根据诚信原则,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条件成就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履行力上,即一方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如上所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一种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因此,如果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就不能作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而应当作为附期限。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合同约定写明的是附条件,但法官在认定时,也应当认定为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民法是意思自治的法律,即使当事人一方为了自身利益而为条件拟制行为,相对方的利益也未必受到损害。即使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对方似亦有权自己选择是否接受条件拟制的后果。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视为”二字。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成就,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诉诸法律,那当然不告不理。但是,一旦没有恶意行为的一方起诉了,那对方以该不正当行为对原告有利进行抗辩,其抗辩就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就在于,“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不允许举证推翻,其法律效果就是“是”。

第一百六十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期限,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对已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义务所施加的期限限制。此时,民事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只是由于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当事人所负义务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履行期限届至前,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也不得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对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期限到来前,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民事权利义务尚未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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