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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六十一期:特殊侵权责任(第四篇)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1-01-06

特殊侵权责任

今天我们讲的是特殊侵权责任。《民法典》采取的结构是总分结构,就整个法典体系来讲,它有总则和各个分编,每一个分编中还是总分结合,各编中的一般规定就是总。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是损害赔偿,这两章实际上是属于总则的作用,其他是特殊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一章讲的是一般规定,第二章讲的是损害赔偿,第三章讲的是责任主体上的特殊性作为特别规定,后面是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第   四   篇

-THE FOURTH-

09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一是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各级学校(公立的、私立的)、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像辅导班、正式批准的培训班等。这个侵权责任有人叫做“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校园伤害事故有专门的一些规定,这种责任从保护对象上来说,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你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这个规定。

有人对这条规定不太重视,有一年我们学校有一个大学生在校园里被外面的人给伤害了,后来就有人问我学校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是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大学学生不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所保护的对象。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如果在校园内受到侵害或者受到损害,一定不能找这些条文来解决,它是不适用的,尽管大学是教育机构,但是它不负这个责任。

二是教育机构对在教育机构内学习、工作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它不包括财产损害,它只是人身损害。比如,一个中学生在学校住宿期间从床上摔下来了,这是人身损害,会发生学校有没有责任的问题。但是如果是学生的钱包丢了,或者是学生的电脑被人拿走了,学校是没有责任的,不能适用这个规则,这不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范围。

三是必须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这是时间上、活动区域上的限制。时间是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放假当然不管了,幼儿园放学了,孩子回家当然不管了。回家的路上也不能算,不过如果是幼儿园的校车的话,那就算了,幼儿园活动的延伸就算了。前段时间有个报道,牟平某学校带着学生去熟悉农作物,如果学校带学生到地里活动期间造成损失或损害了,学校承不承担责任?属不属于教育机构侵权活动范围之内?这是属于的,校外是你组织的活动,它是校内活动的延伸。有些学校组织春游、秋游等等这些活动,虽然离开了学校,但是属于学校的活动范围之内,在区域上虽说不在校园内、教育机构内,但是只要是你组织的活动就延伸出去了。

这种责任的主体是教育机构,教育机构是包括幼儿园、各级教育的学校,也包括教育培训机构,像现在经过批准的校外辅导班,辅导班管理不好也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些机构不仅仅是灌输知识,也有保护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教育机构的责任不属于监护人的责任。以前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进了幼儿园或教育机构,监护人就把监护职责转给教育机构了,不是这样的,教育机构不是监护职责,监护职责是不能转移的,他们之间也没有委托协议。监护人想把监护职责委托给教育机构来履行,这是不可以的,他们之间不是委托监护这种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那就是另当别论。实际上这仍然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他跟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地方在于,他不是对所有人的,只是对进入教育机构内进行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的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曾经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我们现在的法律立法,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都没有完全接受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我们是区分了教育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教育对象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是受害人受到了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最大的好处是什么?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跟无过错责任是一样的,原告不需要证明,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给我造成了损害就可以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如果不想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你没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采取的就是这种过错推定原则。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我不需要证明你有过错,而教育机构只有证明自己尽到了职责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也就是没有过错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这种情形之所以实行过错推定,一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没有保护能力,因此对教育机构来讲对保护应该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小学生、对幼儿跟对初中生一样的保护主义显然是不够的,你应该更加重视;二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没有足够的认识能力,你让他认识教育机构是不是尽到了管理职责,他怎么能认识到?既然他认识不到教育机构尽没尽到管理职责,他怎么能负举证责任?有人认为可以让家长代理,监护人从哪里了解事实?监护人不能从孩子那里了解,孩子是说不明白的,因此不需要让孩子讲,让教育机构讲,教育机构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说实在的,有时候这是很难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一般来讲,尽到了管理职责就不会造成损害。

不同的教育机构,管理职责应该是不一样的。比如,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管理职责肯定是不一样的,也不能一样,这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的。如果教育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我们法律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尽到了是不承担责任的。过错责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受到人身损害,你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需要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就是管理上的过错,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就有自我保护能力,这种情况下,他对客观事物有判断认识能力,造成了损害学校有没有责任?尽没尽到管理职责?他有判断能力,是能够证明的,所以我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怎么来认定尽到管理职责?需要根据不同的教育机构的不同要求来确定,幼儿园对幼儿的管理应该是要求最高注意,对小学生又是一回事。学校如果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采取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学校放开手脚,大胆的进行管理,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我觉得前几年对学校的责任赋予的太重了,学校尽没尽到监护,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看。比如,某中学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篮球架倒了,把学生砸伤了,当然要承担责任,管理的设施不到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这是绝对没有问题的。再比如,打篮球过程中两个运动员相撞,一个人把另外一个人撞伤了,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如果让学校要承担责任,那学校以后还敢组织活动吗?学校在这里承担的是组织者的责任,组织当中有没有问题?这本来是有风险的活动,打球肯定会发生碰撞。

再比如初中生军训,他们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训练当中有一个学生晕倒在地上,结果死亡了,学校有没有责任?如果这个学生是特殊体质,没有人知道,训练当中出现这种意外,学生倒地的时候学校马上采取措施进行救助,最后没有救过来,这时候学校有没有责任?学校是没有责任的,因为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如果学生的家长告诉学校,我家孩子是特殊体质,孩子不能参加这些活动,但是学校仍然要求当然孩子参加活动,这时候学校有没有责任?学校当然有责任了,学校知道但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这就有责任了,一定要把它区分好,不能把学校的手脚束缚的太厉害了。学校课间的时候学生总是打闹,一下课男生就跑到外面互相挤,结果把一个人挤倒,摔了一下,学校有责任吗?有人认为,不应该让学生在课间打闹,这就违反人性了,学生能不闹吗?在学校责任上,一方面要严格加强管理,强化学校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也是应该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内,现在有些学校让学生课间只能在课桌上待着,甚至最好连厕所都不去,万一在上厕所的路上倒了呢?这个问题一定要注意。

教育机构的责任还有第三人侵权的问题,这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一样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被教育者人身损害的,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应该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里的第三人侵权是一样的,第三人必须是学校以外的人,不能是学校以内的人。也就是不能是这个学校里面的受教育者,也不能是这个学校里面的工作人员,如果是这个学校里面的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包括体罚学生等,这就属于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的一种情况,在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我们现在讲的是教育机构以外的人。

教育机构以外的人是指在教育机构内对受教育者造成损害,如果在脱离教育机构的区域内,在受教育期间以外的时间由第三人造成损害,那就不属于这个责任。这里的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指的是在防范第三人侵害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比如,学校要有责任设置相应的保安人员,防止第三人闯入校园造成损害,学校没有设置相应的人员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学校的保安人员在第三人进来的时候没有采取措施,都属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跟《民法典》的规定是不同的,《民法典》的规定是增加了追偿的问题,这一条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侵害责任那一条是相同的。因此这里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按照我现在的理解,它应该指的是与被害人不能实现侵权请求权的那部分相应,他从第三人得不到的赔偿,教育机构应该负这部分的补充责任,当然最终的责任人是第三人。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什么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人,应该负责的是第三人。为什么让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一是更主要的是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教育机构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职责是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受害人如果找不到第三人或者不知道第三人,比如,第三人把在校学生打伤后跑了,第三人是谁,没人知道,或者知道第三人是谁,但是不知道第三人跑到哪里了,这怎么告?被侵权人只能让学校赔,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相应的补充责任就只能赔偿了,当教育机构什么时候找到第三人,什么时候再向第三人追偿。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特殊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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