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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仅有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是否有效
2021-01-07 | 阅:  转:  |  分享 
  
有争议: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仅有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是否有效

【案例】2016年,华勇合伙企业为泽惠合伙企业向李四的借款提供担保,华勇合伙企业和华勇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华勇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章。

李四起诉要求华勇合伙企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勇合伙企业认为,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担保行为无效。法院最终判决,华勇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其一、根据《合伙企业法》三十一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借款合同只有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章,但法院却判决合伙企业的担保行为有效,原因在于:

其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法院综合考虑合伙企业形式、交易性质及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其三、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华勇合伙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运作A项目,而泽惠合伙的融资可以运用到A项目中,华勇合伙为泽惠合伙提供担保与其设立目的相吻合,李四有理由相信华勇合伙的意思表示真实。

其四、并且《合伙企业法》三十一条,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华勇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勇公司均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章,债权人李四可以得出华勇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而要求债权人李四作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华勇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故,法院认定华勇合伙企业的担保行为有效。

其五、案件争议。上述案例改编于(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在其他法院判例中,有的法院认为:法律一经颁布,推定所有人都应了解。故,如果债权人未审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的文件,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产生争议时,则推定债权人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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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公司法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