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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首案:化粪池塌陷致人死亡如何赔?好意同乘致人死亡怎么办?

 gzdoujj 2021-01-07
导读:《民法典》已生效,案例君推荐两个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例,法院如何处理?

案例一:男子跌落化粪池溺亡,谁之责?

日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案件进行了宣判,这是石景山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宣判的首例案件。

图为庭审现场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原告杨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案涉厕所时,由于紧邻厕所入口处的化粪池水泥盖板断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粪池而溺亡。

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北京海淀区及北京石景山区的交界处,原告杨某及其丈夫李某先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多家单位分别提起多次诉讼。但经海淀法院调查,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均不在相关单位的土地权属或产权权属范围内。后原告杨某根据海淀法院对案件的调查结果,认为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在北京某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对北京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张英周法官在现场调查

被告北京某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使用者、所有者,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应由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实际建设者、使用者承担。同时,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系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综合海淀法院的调查情况、案件中相关单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权属证据等,再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状况及向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足以充分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被告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即位于被告享有权属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能够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存在其他建设者、管理者或明确具体使用者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对其土地上的案涉厕所及化粪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作为构建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对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本院认定其对李甲溺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李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故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 240 241.85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当庭表示上诉。

法官说法:

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中,增加了建筑物、构筑物塌陷损害责任,而在以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塌陷责任。新的规定为解决现实中因建筑物、构建物塌陷所导致的侵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本案立案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但本案更宜适用《民法典》。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建筑物、构筑物塌陷损害责任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当时原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民法典》能够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等均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进行处理。

而关于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权属问题,是处理本案的核心,但在此前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确认。由于案涉厕所地处海淀区与石景山区交界处,且位置偏僻,审判团队前往实地及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根据相关单位提交的各自用地权属证据,再加上海淀法院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最终,明确了案涉厕所及化粪池是建设在被告具有权属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能够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存在其他建设者、管理者或明确具体使用者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具有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所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如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而言,其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因存在质量缺陷而塌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建筑物、构建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对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言,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建物等,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认定被告对于案涉厕所、化粪池具有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好意同乘致同乘者身亡,怎么赔?

好心开车免费搭载他人发生事故,

司机因此背上巨额赔偿冤不冤?

《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作出明确规定,

为善意的供乘人减轻责任。

2021年1月4日,

《民法典》实施后,

江苏省南京市首例“好意同乘”案调解结案。

案件经过

2019年初夏,50多岁的江某(化名)开越野车,带着刘某(化名)等三名同事去安徽游玩。途中江某驾驶的越野车偏离路线,冲向了一旁的树林,翻车后坠入水库。除副驾驶位置一名同事幸免于难外,江某和刘某及另外一名同事全部身亡。

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江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行为,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刘某家属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家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在内共计110万元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江某家属的代理人提出,江某出于好意带同事外出游玩,这是一起意外事故。“被告四人原本是多年的朋友,另外三人以江某买了新车为由,劝说江某开车自驾。江某碍于情面无法拒绝大家,所以开车带大家出去游玩。”

SIMPLE
调解结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所以这些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江某家人提出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但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这起案件在2020年曾两次开庭,双方争议较大。法官做了大量工作,原被告也考虑到两位死者生前是好友,同意进行调解。

根据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有关好意同乘规定,对非营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官向双方释明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补偿,该案顺利调解结案。

法官提醒

“好意同乘”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偿性,之前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民法典》新增规定是为了倡导助人为乐、好意施惠的价值观。

《民法典》规定是为了在好心做好事的过程中,有一些意外或者非个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为提供帮助的人可以免除责任。从核心价值观层面来讲,就是提倡大家在社会生活中能互相提供帮助,而不是让做好事的人承担责任,寒了做好事人的心。”

法官也提醒,作为驾驶人员来说,始终要将遵守交通法规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义务。

案例君有话说

好意同乘,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行为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生活中大量存在。好意同乘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相帮助,应当积极倡导。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确定各自责任。而且由于强制汽车险的存在,也不会让汽车使用人有过重负担。若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由提供搭乘的驾驶人对搭乘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提供帮助的驾驶人科以重责,势必严重影响行为人的决策,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

其次,关于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理由。从《合同法》无偿性合同的规则来看,其中,保管合同规定,如果发生损害,无偿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的无偿性可以免责。上述规定是针对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当然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供乘人对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全部赔偿,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能减轻责任。

摘:《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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