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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四十八期:家庭关系(第二篇)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1-01-08

家庭关系


今天我们聊的是家庭关系,上一次我们谈的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婚姻成立后的夫妻关系,同时婚姻成立以后会产生家庭关系。

第   二   篇

-THE SECOND-

02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有哪些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是《民法总则》中就规定的。具体到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来讲,有两个问题是需要注意的: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亲权。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特别是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亲权还应该包括监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只要父母在,他人就不能当监护人。

监护和亲权是有所不同的,亲权人只能是父母,而监护人可以是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义务,都是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比较有争议的是,对子女的教育权包不包括惩戒的权利?孩子犯了错,把他打了、骂了、罚站了,可不可以?这属于惩戒的权利,这是比较有争议的。从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现实需要来看,必要的惩戒权利是必须的,不惩戒只表扬恐怕也是不行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父母可以对未成年人的何种行为进行约束、惩戒,但未成年子女也有独立的人格,惩戒要有界限。惩戒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不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不能打伤,不能让未成年子女完全丧失自信心、完全失去尊严;第二,惩戒应当与未成年人所犯的错误和他的不良行为相当,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错都施以暴力。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报道,“狼爸、狼妈”的做法对不对?这是很难断定的,这要综合家庭环境、未成年子女所犯错误等因素进行判断。有的时候“狼爸、狼妈”的行为没有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任何伤害,那也不能说就是错的。

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主要的,因为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自我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他们对于外界的各种侵害(包括人为的和非人为的侵害)是没有抵御能力的,这时候父母就需要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上述保护包括财产上的保护和人身上的保护,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不受外来的侵害,要保障未成年子女能够健康成长。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对成年子女通常是没有抚养义务的。但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父母的抚养义务包括对缺乏劳动能力的、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就是父母对自己缺乏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有抚养义务,如果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我们国家在父母、子女的关系上是双向的,这一点跟西方的一些国家有所不同。西方的一些国家是“养小不养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便不再有抚养义务,同时子女对年老的父母也没有赡养义务,当然现实当中都是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但是从法律规定上有一些国家是单向的。我们国家从历史传统上来讲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双向的。

我国的孝道为传统文化。百善孝为先,“孝”是第一位,“孝”肯定是要赡养父母,这是很重要的。赡养不单纯包括经济上、物质上,也包括精神上的,同时我们国家还提倡“父慈子孝”,所以这是双向的。现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仍然是双向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有两个条件:

一是需要赡养。若父母不需要赡养,则无赡养必要。有的父母不需要经济上的赡养,但是需要精神上的抚慰。这主要还是看父母赡养的需要,需要经济上的就给经济上的支持,不需要经济上的支持也应该给精神上的抚慰。

二是需要有能力赡养,经济上有能力应该给予经济上的支持,经济上没有能力应该在精神上给予支持。如果经济上没有能力,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那当然无法赡养父母。

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决定了他们相互之间有继承权,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为基础的,是属于直接的血缘关系。现在认定血亲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完全以血亲关系为标准?当然不是,这就是我们常提到的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当中,血缘关系是唯一根据。古代有滴血认亲,把血放在一块,看看能不能融合在一起。现在是DNA鉴定,如果夫妻双方有一方提出异议,那就需要做DNA鉴定。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做鉴定,按照司法实务就相当于认可另一方提出的异议的事实。

当今技术环境下,不能仅依靠DNA鉴定来确认亲子关系,还必须承认“约定的亲子关系”。因为现在的生殖技术下,没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也应该认定为亲子关系,有血缘关系的也不能认定为亲子关系。比如借精生子和借卵生子,上述两种情形下亲子关系的认定不能靠血缘关系来决定,而要看当事人的约定。这就会出现有血缘关系的不一定就是亲子关系,没有血缘关系的不一定就不是亲子关系的情形,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亲子关系。

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是一种直接的自然血亲关系,父母和子女的亲子关系还有一种是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的双方无血缘上的联系,而是由法律拟制,这种拟制关系就是收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即为拟制的亲子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本来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但是基于收养关系,法律认定他们是有亲子关系,进而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收养关系成立、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关系存在是认定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的前提。收养是将他人子女收为自己的子女,双方确立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应当注意区分收养和寄养:寄养只是把未成年子女委托给他人抚养,被寄养的人和对方是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比如,有的父母生活有困难或者一方死亡,可能会把孩子交给他的亲属或其他亲戚进行抚养,这并不形成收养关系,这只是一种寄养关系,被寄养人与其亲属或其他亲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现实生活中还有认干亲的情况,这种情况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现在的收养跟古代立嗣制度是有相似性的,古代立嗣制度是把他人的儿子立为自己的儿子,双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立嗣的主要义务是继嗣,为了延续被继嗣人的血脉,且立子不立女。而收养则不是,男女都可以。

原来的《收养法》中规定了收养,《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专门规定了收养。收养的根本原则为有利于被收养人和保护双方的权利。因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就是要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双方利益指的是保护收养方和被收养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收养,哪些人可以被收养,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收养才能成立。

收养成立以后,还需要进行收养登记。《民法典》特别强调了收养的监督问题,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有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主要是防止有人利用收养买卖儿童或实施其他不法行为,许多人就是利用收养进行儿童买卖,现在存在很多父母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的情况,这些不法行为都需要进行监督。

收养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发生拟制的血亲关系,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收养是可以解除的,解除收养关系是有条件的,不能随意解除。收养关系一经解除,收养关系即行消灭,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便不发生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如果养子女成年以后,再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那他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亦不应当解除。

还有一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为父母再婚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来是一种姻亲关系,没有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基于当事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也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一是通过收养,收养以后适用养父母、养子女的规定;二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进行抚养,形成的抚养关系,这种抚养应当是自愿的,一经抚养便形成抚养的权利义务的关系。

对抚养过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继子女在成年以后,对继父母应当有抚养义务,这是一种对价,因为他们并不是亲情关系。法律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以及抚养义务。比如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是没有争议的。如果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了抚养,继子女成年以后对继父母没有进行赡养,继父母死亡以后,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是否有继承权是有异议的。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案例强调,如果同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解除了抚养关系,继子女是没有继承权的。即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的继子女,后来因为某些原因,继父母表示不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解除了抚养关系,继子女不能再继承遗产。

因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如果父母老年以后需要赡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时候,父母可以要求子女支付抚养费。这其中有一个问题,父母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如果一个人年老需要抚养,他应当要求子女抚养,还是要求配偶抚养?他们履行抚养义务有没有先后?

上述情况在再婚的配偶之间比较明显。如果两个人都是再婚,两个人都有子女,两个人办理婚姻登记形成夫妻关系是没有问题的。若有一方行动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被抚养,配偶、子女均有能力抚养,此时应该让谁来抚养?如果让配偶来抚养,配偶主张让子女抚养;如果让子女来抚养,子女主张让配偶抚养,这时候应该怎么办?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夫妻抚养义务应该是第一位,配偶没有抚养能力的时候,再由子女进行抚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抚养义务是没有顺序的,完全由受抚养人自己决定。

若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子女需要抚养,其要求某一个子女抚养,这个子女当然应该抚养。该子女也可以提出抗辩让其他的子女进行抚养。子女对父母有共同抚养的义务,他们有连带抚养关系。如果父母放弃了主张某一个子女对其抚养的权利,这种放弃对其他子女也应该发生效力。

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也是有权利义务的,这个法律权利义务是有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条件有两个: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能力抚养;二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能力抚养。

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能力抚养,这时候应该谁来抚养?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抢着抚养,那是没有问题的。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不愿意抚养呢?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让祖父母抚养,或者让外祖父母抚养,那么另外一方是不是可以要求他方也承担抚养义务?比如,一个未成年子女父母都死亡了或者均没有抚养能力,现在祖父母有能力抚养,外祖父母也有能力抚养,他提出让祖父母抚养,祖父母可不可以提出也让外祖父母抚养?他们之间的义务有没有顺序问题?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在这方面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抚养义务。

同理,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以后,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有抚养义务。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能力抚养;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有需要。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其中有一个需要抚养,另外一个能够抚养对方,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否需要抚养?我觉得当然不需要。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一个子女,其子女能够履行抚养义务,他抚养过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则不用尽抚养义务。因为父母子女(子女的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所以在继承上有相互继承的权利,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则是代位继承。

还有一种关系即兄弟姐妹关系,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关系,一是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即为同父同母;二是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即为异父同母或异母同父;三是拟制血亲的兄弟姐妹,即为养兄弟姐妹。在我国,收养关系成立以后,不仅会发生父母子女关系,还会发生其他亲属关系。养兄弟姐妹关系就是因为收养而形成,被收养的养子女同养父母其他子女之间的关系,即为养兄弟姐妹关系;四是继兄弟姐妹关系,即为继父母的子女之间的关系。

按照我们国家规定,兄弟姐妹(不区分全血缘和半血缘的)之间有一定的抚养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成年的兄、姐对没有父母或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但抚养有两个条件:一是有能力;二是弟、妹是未成年人,且已无父母或者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

二是受过兄、姐抚养的弟、妹,对需要抚养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兄、姐生活有困难或者丧失生活、劳动能力,这种情况下弟、妹应该尽抚养义务。没有受过兄、姐抚养的弟、妹在法律上对兄、姐没有抚养义务。但是对这项规定大家是有异议的,因为把抚养范围限定在受过兄、姐抚养的弟、妹,这是把抚养义务完全看成对价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应当是一种亲情关系,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对价关系。

《继承法》里讲到继承人的时候,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律没有规定受过抚养或抚养过的限定条件。在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上,不应该限定在受过兄、姐抚养的弟、妹才有抚养义务。我们只能按照这个来理解,将来出现这种情况,没有受过兄、姐抚养的弟、妹,可以不抚养兄、姐,因其在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但是这是道德义务,如果没有受过兄、姐抚养的弟、妹抚养了兄、姐,不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另外,养兄弟姐妹适用兄弟姐妹关系的规定,发生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养兄弟姐妹关系会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如果收养关系解除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了,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存在了。未成年子女一旦被收养了,他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解除了,跟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也解除了。他跟养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生效了,跟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也发生效力了。

但上述关系一旦解除,未成年子女回到父母身边,会恢复跟父母之间的关系,恢复跟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恢复跟其他亲属的关系。但如果成年子女解除上述关系,不存在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的问题,因为亲权已经消失了。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恢复父母和子女的亲子关系?这是要看双方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同意恢复则恢复,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恢复则不能恢复。不能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恢复跟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因为兄弟姐妹关系是基于亲子关系来的,既然亲子关系不能恢复,兄弟姐妹关系自然也不能恢复。亲兄弟姐妹关系不恢复,养兄弟姐妹关系也消失了。

一般情况下,上述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但会影响继承。未成年人被收养,成年以后收养关系被解除,现在兄弟姐妹中有一个人死亡了,并且留有遗产,那他能不能继承?或者养兄弟姐妹有遗产,他能不能继承?

再是继兄弟姐妹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是基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形成的,父母再婚与对方的子女形成的亲属关系。现行法律规定对继兄弟姐妹关系限定的条件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适用关于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规定。那是不是一旦形成抚养关系,就完全发生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抚养是不是也应该是双向抚养?

继父母死亡以后,继兄、继姐对其继弟、继妹尽了抚养义务,继兄、继姐死亡了,继弟、继妹马上就跟继兄、继姐的其他亲兄弟姐妹一起来分割财产,这在道理上很难说得通。继兄弟姐妹之间有双向抚养关系是可以的,如果继兄、继姐要给继弟、继妹留有财产,通过遗嘱就可以解决。在上述情况之下,如果继兄弟姐妹之间完全适用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只会增加争议,不利于维护他们之间的亲情关系。

我们现在谈到的家庭成员关系主要是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就整个《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限在近亲属范围内的。就此我想说明两点:第一,我们上次谈到的婚姻问题,近婚亲里讲的是三代以内的直系、旁系亲属。三代就不是近亲属了,近亲属都是一代、二代;第二,继承。现行《继承法》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将法定继承人扩展到了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即为侄子女和外甥子女他们的后代,这也不是近亲属,但也有权利义务问题。

我们讲的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的亲属,基本上都在三代以内。现实中的亲属范围可能要广泛一些,往往我们说的“本家”就是比较近的亲属,但不是近亲属。现实中本家的范围也不同,但是都会限定在五服以内。五服是中国古代亲等的划分方法,它的服制是根据丧服制来确定的。所以我们在掌握家庭成员亲属的概念的时候,要把法律上的规定和现实生活中的一些观念做一些必要的区分,不能把它们混合在一起。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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