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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随聊] 五洋案会所怎么赔?答案可能是:赔得起!

 如歌税月_365 2021-01-11


7.4亿无异一个重磅炸弹,

普遍认知中,证券公司资本雄厚,扛得住

会计师事务所的同行们,则关心:

会所扛得住吗?

相关媒体的报道,回答了这个问题 

下文摘自媒体报道

《中国会计报》:对于行业及大信的未来发展,您有何期待?

答:行业40年发展充满奋斗者的身影,大信发展到今天也历尽艰辛。逆境是强者的垫脚石。对于近来的“五洋债”事件,大信也完全具备应对的能力和底气。未来,大信将继续以无惧风浪的心态、把准航向的笃定和乘风破浪的本领,向着“立足中国、走向世界,创世界一流会计师事务所”“打造百年老店”的目标进发。

下面小编尝试做一道数学题,计算一下:

会所可能如何承担7.4亿的连带责任?

对外责任计算

1、按判决书,是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证券公司、会所

2、投资者怎么追偿?
投资者可以向三个责任责任人不分先后顺序、不分份额地请求承担责任,赔偿7.4亿。

3、三方连带责任人怎么分配7.4亿?
对于7.4亿的连带赔偿,三方并没有事前约定,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明确三方责任大小。
所以可以理解为,三方内部平均承担责任。
7.4亿÷3=2.47亿

《民法总则》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4、假设,投资者认为证券公司资本雄厚,先向证券公司追偿。

证券公司承担赔偿后,可再向会所追偿2.47亿。

此时,会所实际承担=2.47亿。

5、会所有能力承担2.47亿吗?

据会所网站2020年8月公布,

其职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和职业风险基金之和=21271.78万元,约=2.13亿,是否主观故意造成,保险赔不赔有不确定性


2.47-2.13=0.34亿=3400万

会所另外承担的赔偿责任约为3400万元。

据天眼查资料,会所全体合伙人出资额=4360万。

合理估计,赔偿责任在会所的承担能力之内,有能力应对。

不至于让会所分离崩析。

6、投资者会不会先向会所追偿7.4亿?
这个问题就不用讨论了吧,投资者又不是一根筋,当然是追到谁追谁了。事情是发展变化的,投资者求财又不是求气。


会所内部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清偿责任,不足时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不再承担责任。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后,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洋案中,判决书用的措词是“明知”,可以理解为故意了。

因此步骤是:

1、会所先以会所的财产对外赔偿;

2、不足部分由当事合伙人赔偿。

3、会所再按合约协议向当事合伙人追偿。

小结:会所的其他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不会连带到其他个人财产。并且可向当事人追偿。


小编乱弹

讨论一下后续:
1、五洋案会上诉吗?
上诉基本是确定的吧。

2、上诉对会所有利改判的可能性有多大?
判决书引用了证监会的处罚书,处罚书已经生效,
《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其所决定的会所审计报告虚增利润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法院以其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五洋案的事实根据。这是不少案件的判决逻辑,小编在税务案例中时常见到。

3、判决是否恰当?
还是小编在上一篇贴子中提到的“实质与形式”的问题 ,也是不少同行对会所同情的原因,认为判决过重。
建筑行业的“挂靠”特点,众所周知,存在“挂靠”是事实,具体是怎么挂的?应收应付涉及债权债务人数量众多,应收款和应付款明细如何一一对应,认定归属于哪个挂靠承包方,再如何准确“对抵”,取证极为困难,就如同证监会(2018)159号行政复议书所述:

摘自证监会(2018)159号行政复议书:

调查组抽取了五洋建设相关工程项目共计走访175家公司(涉及对抵的公司169家),函证这些项目是否存在五洋建设所述情况。71家公司回函的77个项目结果显示,均确认与五洋建设和材料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确认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经理的仅1家(该项目未进行对抵)。

挂靠是行业惯例,但是债权债务人基本不会同意给出书面确认债权债务转移。毕竟合同是跟五洋签的呀。潜规则跟白纸黑字是两回事。

所以,从证据形式上,难以证明这些应收应付款“对抵”正确。

“实质”是怎样的?最终还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缺乏证据,就不能单凭描述来说明“实质”存在,然后作为处理依据,这才是五洋案中对会所不利的主要原因。

4、连带还是补充?
这个在上一篇贴子已经讨论过了。再重复一下。
判决主要依据两个法律法规文件: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B、《证券法(2014修正)》第173条
其中A
事务所认为:
文件A说,过失,是补充责任,“对抵” 就算有不同理解上的错误,也只是过失,不是故意的,所以应该补充责任。
文件B说,为发债做审计,才是连带责任。审计报告只是普通年审,不是专门发债审计,不适用《证券法》第173条。
法院认为:
这是”明知 “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适用连带责任。
会所为发债出具了声明书,声明发债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审计报告 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适用《证券法》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证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跟过往判决态度相比,五洋案的判决变化极大,这也是众多业内人士表示难以接受的原因。

执业保险和风险基金真的很重要呀,责任怎么判是一回事,判了也要看赔不赔得起。只是,以后保险费会不会上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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