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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说:西夏王酒业48.98%股权被北京中院拍卖之谜?

 银川史记 2021-01-11

       这几年,宁夏的大牌企业不知为何,竟然都遭遇了或多或少的危机,严重的破产重整,好点的,也是风雨中飘摇。

       这不,让人意想不到的是,11月3日,宁夏又一名牌企业遭遇了经营危机,而这个危机,是企业自己发布公告的。

       这家企业就是宁夏人耳熟能详的葡萄酒企业:西夏王葡萄酒业。

                             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公告

       宁夏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15日因原股东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担保纠纷案件,公司48.98%股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至今,现公告如下:

      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由玉泉葡萄酒厂(后划转至玉泉营农场)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5年,因企业亏损,合作方同力公司退出合作经营,农垦集团受让同力公司持有的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8.98%股权,双方于2005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实际交割。按照合同约定农垦集团至2007年付550万元股权转让款。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52号判决书确认同力公司与农垦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判决书确认农垦集团享有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8.98%股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8.98%股权轮候冻结。期间,农垦集团依据两份生效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驳回异议申请。

       第三人主动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正由最高院指令银川中院审理中,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8.98%股权仍在诉讼中,2019年9月25日开庭审理,尚未作出判决。

       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48.98%股权冻结长达12年,且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仍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特此公告。

                              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3日


       而与之对应的则是北京中院对同力公司持有的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8.98%股权的拍卖公告。时间是11月4日至5日。西夏王在这个时间段发布公告的意图不言而喻。




          关于西夏王葡萄酒业,知道的人很多了: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宁夏农垦所属国有独资企业,是宁夏第一家葡萄酒企业,公司始建于1984年,是宁夏葡萄产业的发源地,也是宁夏和西北地区最早集葡萄种植、科研开发、酿造加工、产品销售、旅游开发及国际酒庄为一体的葡萄全产业链综合实体。经过30多年不懈的砥砺和磨练,西夏王已经成为宁夏农垦旗下主力品牌,集苗木繁育、葡萄种植、科研开发、酿造加工、产品销售、旅游开发为一体的葡萄酒产业集团,拥有近13万亩优质酿酒葡萄种植基地,4.5万吨葡萄加工能力和5000万株苗木繁育中心,是宁夏葡萄酒产业的领军品牌和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公司生产的“西夏王”牌干红、干白葡萄酒曾获法国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中国农博会金奖、亚洲质量大赛金奖、国际葡萄酒烈酒大赛金奖等200多个奖项。并率先在中国葡萄酒行业内建立了葡萄酒物联网防伪与质量追溯平台,并以此获得了国际应用奖。2012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3年被外交部认定为“外交使节酒宁夏生产基地”。

         可是谁能想到,在企业创始期,西夏王因为股权的问题就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

         时过境迁,其中是非谁能说清楚呢。

        从银川中院2015年的裁判文书或可见一些端倪。



         判决书内容摘编如下:

        原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力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同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同力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被告北京同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前名称宁夏农垦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1.被告将所持有的西夏王公司的全部股权,按总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2.被告将所持有的西夏王公司股权证明和财产确认相关文件交给乙方;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付被告2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江中集团付给乙方的股权受让金到位后付清;4.本协议生效后,被告不再是西夏王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权益,不承担公司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付款200万元,后原告又陆续分四笔付款,到2007年4月5日,原告共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被告将所持有的西夏王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交给原告。但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仍为西夏王公司的股东。

      2007年3月15日,因被告涉及其他案件,北京一中院查封了被告持有的西夏王公司49%的股权。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0月28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08)一中执异字第1716号民事裁定,以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所提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不再是西夏王公司的股东。本院经开庭审理,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请。现涉案股权仍被北京一中院冻结。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另查明,西夏王公司由被告和宁夏国营玉泉营农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时,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江中集团付给原告的股权受让金于2008年3月5日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农垦集团公司是否享有西夏王公司的股权,被告北京同力公司是否赔偿原告未进行股权登记造成的损失。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所持有的西夏王公司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全部出让给原告;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即付被告2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江中集团付给原告的股权受让金到位后付清;本协议生效后,被告不再是西夏王公司股东,不享有权益,不承担公司责任等。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为有效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付款200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截止2007年4月5日,原告共支付转让款550万元,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西夏王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交与原告。在后续付款没有具体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时,西夏王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原告的受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已经受让了被告所享有的西夏王公司的股权,原告主张享有西夏王公司股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尚欠的转让款,但原告欠被告转让款150万元是事实,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原告认可江中集团付给原告的股权受让金于2008年3月5日到位,由于原告未支付,应向被告承担自2008年3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利息。其次,原告以未进行股东登记变更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700万元的诉请。因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被告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农垦有限公司享有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8.98%的股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宁夏农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00元,被告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负担3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但是,时隔四年后,北京中院却启动了同力持有的西夏王48.98%股权拍卖。

       11月4日和5日对西夏王葡萄酒业来说应该是一个很难熬的日子,拍卖是否能顺利进行,谁会成为西夏王48.98%股权的持有者?

        不过,西夏王这48.98%股权也是一个烫手山芋,谁敢接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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