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只因公司章程少了一个规定,两个没出资的股东成功夺取公司控制权

 渐华 2021-01-13
同律人2021-01-09 15:11:26
只因公司章程少了一个规定,两个没出资的股东成功夺取公司控制权

众所周知,表决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力之一,表决权的多少,决定着股东对公司的掌控能力,但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往往是不同的,如果股东实际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还应该享有表决权吗?实践中就有这样一个案子,公司有三个股东,有两个股东没有出资,却通过行使表决权,罢免了一个已出资800万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成功掌控公司,这样做合法吗?我们分析一下这个案子。

【案情简介】

1、2015年3月23日,民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分别为赵某、高某某、东方浩信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530万元、270万元、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分别为38.25%、6.75%、55%。约定认缴出资时间于2019年3月31日前缴齐。另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赵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2日,赵某向民业公司账户内缴存出资800万元。其余股东在约定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仍未实缴出资。

3、2019年5月27日,民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赵某未出席,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出席了股东会,并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免去赵某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陈卫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

4、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5月27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高某某、东方浩信公司未实缴出资,不实缴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从表决方式来看,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民业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在民业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表决权属于股东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本案中,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作出的罢免赵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因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的认缴出资比例为61.75%,所持表决权已过半数,故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根据《公司法》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院对原告赵某要求确认2019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符合股东权利义务一致性理论,同时兼顾了表决权的价值功能及资本认缴制的制度意义。根据《公司法》及民业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的认缴出资比例为61.75%,所持表决权已过半数,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民业公司章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这个案子涉及到两个要点,下面我们来一一分析:

1、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参与管理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利,如表决权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针对的就是股东的自益权,所以原则上,自益权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但共益权不应当受此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2.《公司法》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作出不同规定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规定。如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限制呢?当然可以这样做,但这样的决议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特殊规定,才是最稳妥的。

回到本案中,赵某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赵某却被罢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失去了对公司控制权,从法律角度讲,东方浩信公司、高某某的做法是合法的,但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出资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呢?

实践中,公司股东应该未雨绸缪,通过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