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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不交社保,能否据此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w我的工程 2021-01-17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于2007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山东xx有限公司处,从事纺织落纱工作。2018年9月26日,原告刘某离职。原告刘某在被告山东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8日,被告山东xx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补助原告社会保险费用400元,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员工自愿不交社保,能否据此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法院观点

支持原告刘某关于经济补偿金33132.88元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二审法院观点

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某)在甲方(金源公司)工作期间,甲方同意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因乙方考虑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会影响工资收入,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任何状况。

根据该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某系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自愿放弃,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对于没有为被上诉人刘某建立社保账户并无过错。

同时,从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相关联案件中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单据看,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为大部分没有放弃社保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不存在逃避缴纳社保费用的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刘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现被上诉人刘某以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四、案例分析

该案先后经历了一审和二审。并且一审和二审审判观点恰恰是冲突的,首先说明了,对于《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审判实务中各法院是持有不同观点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社保缴纳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根据,否定了该《员工不缴纳社保协议书》关于不缴纳社保的约定及其法律后果的效力,从而支持了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请求。而二审法院观点恰恰相反,承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劳动者违反协议内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然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所谓的纠正,但是并不意味着二审法院的判决毫无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二审法院判决的问题在于,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避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在法律适用上,以法律原则的适用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是一定要慎重的,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太过宽泛,边界太广,极易滥用,导致法律规则被虚置。

其次,关于社保缴纳问题,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强制缴纳。该案中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自愿不缴纳协议书》的方式,规避社保缴纳义务,该协议应当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该协议应因无效而不产生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

最后,对于《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协议书》效力的否定,更大的意义在于,强制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社保的意义在于当劳动者面临年老、工伤、失业等问题时,由社保基金提供相应的保障,所以从根根上来说是一项对劳动者利好的事情。正基于此,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

当然,这也有现实考量,实践中基于劳工双方实力的不对等,用人单位极易通过各种方式或手段规避社保缴纳义务,当然就包括与劳动者签订《自愿不缴纳协议》。由于劳动者在面临强大的用人单位时,极容易妥协,因此这样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约定很难认定是否属于劳动者自愿,因此也极容易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

五、有关社保的相关权益问题

不仅如此,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审判观点,用人单位因为履行《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协议》而免除缴纳义务,并且劳动者亦未缴纳,那么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甚至工亡,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便要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通过这样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是不能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社保缴纳义务的。

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用人单位不能因签订《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协议》,而免除社保缴纳义务,及由此出现的其他法律后果。即社保缴纳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六、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号(2020)鲁16民终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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