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印花税手册

 财税学习园地1 2021-01-19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设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因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作为完税的标志而得名。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领受规定的经济凭证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政策截止2018年5月3日)
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
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
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28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
7.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13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2号)
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
10.国家税务局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地字[1989]77号)
11.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12.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00号)
1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权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01号)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税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商标字[1990]1号)
15.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33号)
16.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0]428号)
17.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994号)
18.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对权利许可证照如何贴花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函发[1991]2号)
19.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国税函[1991]1405号)
20.国家税务局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1]1415号)
21.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1]1081号)
2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23.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1]1187号)
24.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2]1431号)
25.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为“三贷”业务申请免征印花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函发[1992]16号)
26.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3]705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0]1060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4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24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34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70号)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金融公司免予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324号)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42.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1号)
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49号)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
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号)
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65号)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8号公告)
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
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
59.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
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发展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6号)
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陆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
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
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7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7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二、征税范围
以下凭证为条例列举的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薄;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未列举的合同不是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三、税率税额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四、计税依据
除保险合同按保费金额贴花外,其他合同均按合同所载金额贴花。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0.5‰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账簿,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国税地字[1988]25号)
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国税发[1991]155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财税[2003]183号)
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财税[2006]162号)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申报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财税[2004]170号)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在营业账簿上贴印花税票,须在账簿首页右上角粘贴,不准粘贴在账夹上。(国税地字[1988]25号)

六、免税项目及法律责任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本文第十三条为时效性条款。】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违章处罚的法规,为了适应印花税征收、检查的要求,有利于稽征管理,现对印花税违章处罚权限明确如下:(国税发[1990]201号)
  
      一、对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以及虽已贴但未注销或画销的违章行为,由基层税务征收单位处理。

      二、对将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据下重用的违章行为,由基层税务征收单位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对伪造印花税票的,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章处理的立案程序、处罚标准及处理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全国的统一法规,制定具体办法。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薄;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本文第十三条为时效性条款。】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本文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为时效性条款。】

    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已改: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已改: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第九条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法规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法规的凭证,应按有关法规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法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法规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法规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二条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不按法规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法规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印花税征管中要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