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9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 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学习的, 持有外交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或者特区通行证的出境人员 ,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 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 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 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 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 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日的身体情况 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 造成 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 1项残 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 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 1 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 本公司在保险金额的 10%限额内按实际支出给付遗体遣返费,本项 给付不受本条第四款约定的限制。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 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 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 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 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者出境期限(1年以内),自本公司 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金 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 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表。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 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 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 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 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 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 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 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 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 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残疾保险金的受益 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和遗 体遣返费: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具 有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 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 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 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 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 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 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 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 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 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 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 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 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 ,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 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 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 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 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 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 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 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 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 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 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 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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