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竟天下苦指定货代久矣,是吧?2016年1月,我们向嗨嗨托运一批出口墨西哥的布料,货物价值10万美金。当时他们接受委托后安排货物于2016年2月2日出运,然后向我们签发了编号为××××××全套正本提单。后来货物到港了,客户各种理由不付款,这时候我们只能死守着最后一道防线。万万没想到的是,在2016年5月我们居然听说客户把货提走了那我们当然急了,赶紧找嗨嗨,要求他们提供我们货代在库的照片你们给评评理,正本提单在我们手上,他们居然把我们货就给人提走了!原告:哦,奶奶个腿,那我们请求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5万元(按2016年7月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人民币6.6496元折算)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官大人,我们有证据,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最后的哈1、编号××××××的正本提单,证明原、被告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嗨嗨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也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2、大海在嗨嗨公司网站上查询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嗨嗨无单放货的事实。嗨嗨无异议,法院也认可。那么,各位,看到了么,用什么东西证明什么观点是不是?证据的固定,学到了么?3、大海给嗨嗨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原件,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嗨嗨不认可,嗨嗨说律所没盖章,也不能证明无单放货,法院呢,认为起码可以证明大海曾经就涉案纠纷致函嗨嗨。4、出口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即原告的损失为10.30万美元。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货物交易、出运的事实。嗨嗨公司对报关单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箱单发票,因为嗨嗨说箱单发票上没有提单号。嗯,奇才啊!但是法院呢,认为箱单发票上的数据跟提单数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法院予以认可!你都认可报关单的申报价格了,不认可箱单发票,说没有提单号这不是欺负法院不懂行么?谁家做箱单发票时候就能拿到提单号啊?5、大海在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但是后来法院发现,承运人网站上查不到了,所以不予认可。算了,剧透吧,大海赢了,哈哈,就是说这玩意没有也没啥事6、嗨嗨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格式,证明嗨嗨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嗨嗨跟法院都认可。因为有个承认人叫无船承运人,他们一般是货代,但是他们也有承运人资格,有资格签发提单,对应的义务就是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各位,要是这个货代不是承运人,这案子可就更麻烦啦,篇幅有限这里就不展开啦!被告就有意思了,嗨嗨公司直接提供了大海公司与收货人在2月份的邮件以及银行水单,证明收货人向大海公司付钱了!以此证明大海公司根本就没有损失!法院呢,看完证据也不认可,因为他们提供的证据是个复印件,谁知道你是不是伪造的啊,毕竟你们报关界货代界把传真机复印机玩的出神入化的。这个证据效力不足!为了查明真相,法院根据嗨嗨公司申请,向大海公司的开户行进行了调查,银行很配合,向法院出具了大海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的银行进账记录。大海公司对该份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嗨嗨公司呢,也没在记录里查到他们自己所述的两笔汇款,所以嗨嗨的答辩不成立。大海因嗨嗨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了全额损失,被告应赔偿。2016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到墨西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ARTABAN INTERNACIONAL S.A.DE C.V., 船舶及航次号为E.R.FRANCE
V.0004E,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装载于编号为××××××的集装箱内,货物为整箱运输(CY/CY),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2016年2月2日。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到付,收货人提供水单跟邮件往来就无单放货,而不是听发货人的另查明,被告系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涉案编号××××××的提单样式与被告登记报备的提单样式相一致。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墨西哥,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万元,也由被告嗨嗨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各位货代同仁,你们选择境外客户的时候自己也要小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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