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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新鲜出炉,同一事件不同诉讼案由?且看律师如何应对

 律师戈哥 2021-01-29

胜诉判决新鲜出炉,同一事件不同诉讼案由?且看律师如何应对

喻之以法 6天前

“一案三由”

某镇政府开展城中村改造项目,吴某某为征收范围内某村村民,因不满该项目的补偿标准,遂以多种理由,向法院提起多个行政诉讼,我团队高昌勃律师应对不同案由下的诉讼请求提出多种答辩思路,绝大部分被法院所认可,最终取得胜诉判决。接下来,小编带各位在具体案件里感受其中的细节。

案件一

“未批先占”案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某村村民,在该村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在此居住。吴某某以镇政府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组织实施征收、拆除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答辩】

(1)案涉土地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且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

(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后依然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3)镇政府不存在未批先占的事实。至今未拆除吴某某位于前吴村的房屋,未占用其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吴某某在该村的房屋未拆除,其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均处于原状态,吴某某与其所诉“未批先占”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

涉案土地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且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组织征地补偿工作。吴某某的房屋至今没有拆除,没有占用吴某某的土地,吴某某所说的未批先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吴某某没有利害关系,吴某某不具备起诉资格,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吴某某诉请法院确认的未批先占的土地是整个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的土地,而非自己的宅基地,且吴某某在该村的房屋未被拆除,宅基地未被实际占用,其自身合法权益未收到实际影响,吴某某与其所诉的镇政府“未批先占”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该村其他村民若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为起诉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规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

“征收闲置土地”案

【基本案情】

某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了租赁的地块位置、租金等内容,镇政府收取租金后,根据各户涉租土地面积发放租金。吴某某以镇政府未启动建设项目,导致大片土地处于荒废、闲置状态,造成土地资源浪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答辩】

(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查处闲置土地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能越权管辖。

(2)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案涉土地出租后,已按时发放租金,并对吴某某等农户另行划分土地,吴某某已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案涉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本案中吴某某的土地状态要么处于闲置状态、要么则是占用,属于非此即彼,而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既说闲置荒地又说被占地,自项矛盾,所以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法庭释明后,仍坚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应当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规有关保护耕地、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的规定,但其闲置土地致使土地资源浪费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应受土地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该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范畴,因此,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二审答辩】

依据土地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处理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范畴,因此吴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清楚准确。吴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身不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吴某某查处闲置土地违法行为的请求应向主管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是否闲置土地的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认定,因此,吴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闲置土地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三

吴某某诉镇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某镇政府实施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吴某某的合法房屋征收范围内,吴某某认为补偿标准畸低、征收程序违法,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镇政府向吴某某送达《补偿决定书》。吴某某以镇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补偿决定书》主体不适格、补偿标准畸低、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答辩内容】

(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

(2)镇政府以自己名义下达《补偿决定》,主体适格。镇政府接受市政府的委托,承担本次项目的具体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本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为镇政府,被拆迁人应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镇政府是具体实施单位,具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格,当然也具备对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资格。

(3)《补偿决定》补偿标准合法合理。其具体金额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来确定的。

(4)《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合规。

【审理法院认为】

首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正式公布实施已经论证、征求意见等法定程序,具备公布的法定条件,故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被诉征收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

其次,相关会议纪要和《补偿安置方案》均明确规定,镇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承担拆迁范围内的具体工作。因此,涉案的补偿决定书以镇政府名义作出并无不妥。

再次,在作出涉案补偿决定之前,镇政府既印发签约搬迁奖励的相关通知,也向吴某某送达《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告知书》提醒其行使权利,程序适当。

最后,涉案补偿决定书告知补偿方式并给予选择权,安置价格也参照评估机构给定的价格,均保障了吴某某的实体权益。

综上,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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