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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汇编(202101)
2021-02-05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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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
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
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
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
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
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
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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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
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
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
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
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
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
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
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
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
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
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
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
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
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
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
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
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
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第二、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四十九、五
十、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第六、九、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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