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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新旧法适用问题的探讨
2021-01-21 | 阅:  转:  |  分享 
  
关于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新旧法适用问题的探讨作者:莫建斌出品:高云合同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
使期限由原有的六个月变为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变化,带来了新旧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着重分析是否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点之后”的关键点,通过对2021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
工程进行分类,以正反两个角度的方式分析,得出了当前2021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工程关于优先受偿行使期限均应适用新的《解释》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从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
适用一、背景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
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原先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一》)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旧
《司法解释二》)予以废止。二、优先受偿权期限法条变化新《解释》为了配合《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实施,在原有的两个
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与修改。新《解释》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旧《司法解释二》第二
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解释》对该条修改后,第四十一
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由六个月延长至不超过十八个月,其反应了司法实践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充分保障,也侧面反映出当前司法加大了
农民工工资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确保农民工能够足额获得自身的报酬。三、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出现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发生
变化,对2021年之前已经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或已完成工程结算、达到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工程项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就会产生重大的影
响。此时,当前司法实践尚未出现最新的参考判例,优先受偿权时效适用的衔接问题将会备受司法实务的关注。在该问题出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年12月29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为简称《规定》)。该《规定》
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审判指引,让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能够具体地适用何种法律,
处理法律纠纷。《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
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
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通过《规定》该三个法条的内容可得出,对优先
受偿权时效适用的判断关键点在于是否属于“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或“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下面将结合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工程特点,分析其法律事实、合同履行是否达到持续的问题。四、法律适用关键点分析首先,本文将2021年1月1日之前的工程进行两
种分类,一种是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工程;另一种是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
日但在2021年之前尚未结清的工程。1、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工程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到达
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工程,可以很明确的判断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给付条件尚未达到,法律事实仍在持续的过程当中,因此工程给付条款在未来
仍要继续履行。因此,此类工程承包人对未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该明确适用《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
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类型工程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
除斥期间应该适用新《解释》,适用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因为,此类工程在未来如果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受
损,承包人作为受损的民事主体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将会造成工程及工人工资支付一系列严重影响,所以依据新法“有利
溯及”的要求,应适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因此,按照《规定》适用新《解释》符合法律当中的“有利溯及”,更有利保护承包
人的合法权益。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结清的工程本文将从四个角度进行探讨。该类工程不属于法律事实持续
至民法典实施之后该类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成为了法律事实,对于给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事实所持续的时间应从合同签订、履行延续至办
理竣工验收结算,达到工程款给付之日。达到工程款给付之日时该类工程已经完成了工程价款给付所需的全部手续,该法律事实应持续到该节点结束
。因此,该法律事实因在民法典实施前结束,其引起的工程价款给付纠纷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的,应适用《规定》的第二条,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
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
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或逾期不支付,才可以行使。因此,当承包人要行使该权利时,发包人
已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类工程发生工程价款支付纠纷,价款尚未结清、承包人收
款受阻,适用新《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所以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该类工程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结清的
工程,其法律事实应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形成,由于工程合同履行周期长的特点,其法律事实持续时间应该以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时结束。
当该工程的价款尚未结清,即工程给付条款未履行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支付与被支付的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因此该法律事实并未结束,所
以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尚未结清的工程,其法律事实应属于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的
情形。依据《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结清的工程,因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所以应
适用民典的规定。因新《解释》是针对民法典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另有规定,所以该类工程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新《解释》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该类工程属于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冯伟康律师对于优先受偿权
法律衔接适用提出,根据《规定》第二十条,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
至2021年1月1日后,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
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处理优先受偿权问题时,若该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发生争议并处于司法程序中,当时的法律及司法
解释仍然可以继续适用,相关裁判案例依然具备参考价值。因此,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到达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结清的工程,属合同
履行完毕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若2021年1月1日之前该类工程因工程价款尚未结清已发生争议,依据《规定》第二十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仍然为六个月。若2020年12月31日以后在工程价款上发生争议,承包人需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该情形应属于《规定》第二十条的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此时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
间应该适用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4)以往判例的指引(2019)最高法民终461号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244号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凯尔泰
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20号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环球房地产发
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1472号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3832号江苏常济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王银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上案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成立于2018年颁布的旧《解释》之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均应适
用当时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因各案件二审的立案受理日期均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后,各二审法院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均推翻了一审法
院关于优先受偿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优先受偿权行使期
限应以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不在是《批复》中的竣工验收之日,应适用2018年颁布的旧《解释》,以此判断合同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以往判例的指引,法院对法律适用采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21年之前成立的项目工程,如果在2021年发生工
程价款纠纷承包人需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的,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在适用当时旧的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
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结论经上述探讨分析,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之后,关
于优先受偿权时效适用的判断关键点在于是否属于“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法律事实是否持续的区别,将影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的哪一条款,条款适用的不同,直接影响哪一法律或司法解释的适用。但依据《规定》及上
文分析,得出两种结论:(1)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工程,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在民法典施行前对于工程价款给付已发
生争议,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适用当时法律或司法解释,仍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2)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
工程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则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文上述均是个人观点,有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其余诸多问题可再深入探讨。作者:莫建斌原文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适用衔接问题的看法》文章不代表本平台观点,仅供学习参考高云(本名汪宏杰),合同六法创始人,《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主编。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理事、中山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3年开启法律从业生涯,主要从事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等业务,历任多家律所主任,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合规官等职务,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公司法实务指南》等12本法律实务畅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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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高云合同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