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赵朋等人骗取的钱款来源于银行,且均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对此,公诉机关均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鉴于从各家银行骗取的资金性质有所不同,导致侵犯的客体也存在明显区别,故应当区分定性。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出资方式较为复杂,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存有争议,进而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因此,在定性之前首先需要确认被害人。在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应当根据钱款的实际来源、收益归属等进行穿透式审查。
从本案来看,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均系银行。其一,从最终出资方看,虽然各家银行的出资名目不同,并经过不同的通道,但赵朋等人骗取的第一笔资金系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通过信托贷款方式发放的信贷资金;第二笔被骗资金则系中信银行因购买理财产品所支付的资金;第三笔被骗资金由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募集;第四笔被骗资金则系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发放的信贷资金。其二,从合同确定的收益归属情况看,相关合同明确规定涉案资金的收益归属于前述四家银行。第一笔、第四笔被骗资金中,尽管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与渤海信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兴瀚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但渤海信托、兴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受托人,实际资产管理人仍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转账、投资收益均由两家银行实际操作及收取;第二笔资金中,购买理财产品后产生的收益亦归属于中信银行;第三笔资金中,2000万元手续费等收入同样归属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故前述四家银行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
(二)审查金融机构被骗资金的性质
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分别为金融机构贷款与合同相对方财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既包括信贷资金,也包括非信贷资金,故在对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查明被骗资金的性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转款原因、转款方式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等进行判断。
本案中,赵朋等人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骗取的资金属于信贷资金。原因在于:其一,从三家银行发放钱款的原因及形式看,赵朋等人骗取的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资金分别系两家银行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形式发放;第三笔资金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约定借款给天津中艺供应链有限公司。其二,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响贷款性质。本案中,尽管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渤海信托、兴瀚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但是渤海信托、兴瀚公司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仅起通道公司的作用,对所放贷款并无实际管理权限,故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响贷款性质。因此,前述三笔被骗资金本质上系三家被害银行以贷款形式发放的信贷资金。
而赵朋等人从中信银行骗取的10亿元资金不属于信贷资金。原因在于:其一,从转款原因看,中信银行之所以向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转账10亿元,目的在于购买徽商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双方亦签订了购买理财产品协议;其二,从造成损失的原因看,徽商银行理财产品完全系虚构,中信银行的损失系因购买虚假理财产品被骗,而非发放信贷资金造成,故该笔被骗资金本质上系中信银行因购买虚假理财产品所支付的钱款。
(三)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还应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对金融机构贷款或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取得资金方式、涉案资金去向、无法归还原因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从取得资金方式看,三次融资所涉的借款保函等资料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面签核保中相关银行员工均系冒充。赵朋作为长期从事融资业务的中介人员,参与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他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理当明知;在骗取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事实中,赵朋明知徽商银行理财产品系虚构,王军胜等人意在通过欺骗手段套取银行资金后使用,仍联系中信银行出资购买虚假理财产品。从涉案资金去向及无法归还原因看,前述事实所涉钱款均被涉案人员任意使用、挥霍,导致无法归还,造成银行巨额损失。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赵朋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赵朋等人在骗取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过程中,尽管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但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前述三家银行的信贷资金,本质上侵犯的系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与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骗取中信银行资金的行为侵犯的系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证、信用卡等骗取银行资金,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应以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