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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年会优秀论文展示】 保护民企背景下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反思及限缩

 隐遁B 2021-02-17

“德衡律师集团第二届法律实务学术年会”在2021年1月29日在北京银泰中心圆满举行。历时8个月,近200篇学术论文,两轮评审角逐后,36篇优秀论文脱颖而出。首席法务对此进行刊发,一为表彰获奖律师的学术造诣;二为展示2020年德衡律师集团旗下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用法学理论研究支持实践、服务客户的不懈追求;三为感谢八万余家客户在2020年对我们律师的认可和信任。客户的进步、发展、出海、涅槃才是我们继续钻研的动力。

——德衡律师集团

法律实务学术年会组委会


保护民企背景下骗取贷款罪

司法适用的反思及限缩

朱刚灵

【摘要】自骗取贷款罪设立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全面加之司法实务对骗取贷款罪法益、构成要件理解上的不同,导致该罪的司法适用越发呈现出扩张化。准确解读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来反思扩张化问题的实质,再通过解构构成要件实现对该罪司法适用的限缩。司法实务应当限缩“欺骗手段”的范围,重视“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准确理解“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以准确适用骗取贷款罪,避免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不当扩张化。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反思 限缩 欺骗手段 重大损失

作为一种间接融资工具,银行贷款在帮助民营企业获取经营资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银行贷款申请标准的严格及其他途径的限制,民营企业一直面临着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已经成为严重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而在司法实务中,与民营企业经常“打交道”的几个罪名中便包括骗取贷款罪。回溯近些年,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全面加之司法实务对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构成要件理解上的不同,导致该罪的司法适用越发呈现出扩张化,而且适用的对象普遍是融资难的民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众所周知,过度的扩张化适用只会造成刑事手段过分介入、干涉民商事活动,阻碍民营企业有序发展的尴尬局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司法实务只有通过不断地总结以往的经验,反思存在的问题,才能实现长足的进步并彰显法治的权威。因此,适时地反思骗取贷款罪的扩张化适用并适当地提出合理的限缩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现状:对扩张化适用的考察

《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初,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就为何设立骗取贷款罪作出过如下说明:

“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欺诈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因此,建议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还有的建议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2]

研读上述说明,我们能够发现《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初衷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司法适用时存在的漏洞,严密法网,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属于相互补充的关系,骗取贷款罪强调的是“占用”,贷款诈骗罪强调的是“占有”。但是,删去“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并不意味着贷款人任何不能返还贷款的行为均要被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之内。近年来,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确实明显呈现出不当扩张的趋势。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骗取贷款罪”作为关键词,检索到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8465份刑事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而且自2014年之后每年刑事裁判文书的数量一直维持在1500份左右(注:2013年仅有122份刑事裁判文书)。结合刑事裁判文书具体内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扩张化主要集中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表现是保护法益界定不明。有的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3]有的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或者金融管理秩序。[4]还有的法院则坚持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国家金融安全。[5]对保护法益的界定不对必然会导致适用骗取贷款罪时产生偏差。

第二个表现是欺骗手段认定随意。在欺骗手段的认定上,似乎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便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然而,上述倾向无疑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其实,并非所有行为人实施的虚构行为均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因此,明确欺骗手段的具体范围成为如何准确适用骗取贷款罪一个很重要的环节。

第三个表现是割裂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倾向:一旦行为人被认定实施了欺骗手段,无论贷款的发放与取得是否基于欺骗行为,均认定上述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上述做法无疑忽视了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造,没有意识到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与其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性。

第四个表现是对“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把握不足。一方面,出现行为人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即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均存在仅关注“造成重大损失”但忽视“其他严重情节”在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中地位的情况。

下文将以如何准确解读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来反思扩张化问题的实质,再通过构成要件的解构实现对该罪司法适用的限缩。

二、反思:对保护法益的准确解读

厘清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一方面能够了解骗取贷款罪的设置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解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更为准确地理解骗取贷款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本文所持的观点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为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骗取贷款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金融管理秩序涵盖面过广,不可能将金融管理秩序项下所有的内容均纳入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范围,所以有必要结合骗取贷款罪针对的金融业务进行限缩。

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有效规制贷款业务下日益猖獗的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可见,贷款业务更多关注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安全。如果仅以抽象的金融秩序来判断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无助于准确理解相关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陈洪兵教授指出,“骗取贷款并不同于通常的骗用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对他人财物使用权的侵害,而应认为是对金融资产安全的侵害或者威胁”。[6]

而且,黄太云也曾阐明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性在于“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7]因此,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框定在“贷款业务”范围之内,将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作为保护法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有贷款人将贷款资金陷于无法回收的风险之中,贷款人的行为才具有侵犯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可能性。

第二,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这一解读主要是考虑到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尽管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在行为的逻辑构造上基本一致,但是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这一点。因此,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而非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范畴。从这一点也能反映出并非行为人一经取得贷款或者出现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即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以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为准。

三、限缩:对构成要件的有效解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从本质上讲,骗取贷款罪仍属于欺诈犯罪,应当归入虚假陈述型欺诈犯罪。除了主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之外,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在其他构成要件上应当保持一致性。换言之,骗取贷款行为的逻辑构造应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除此之外,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还应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若要准确适用骗取贷款罪,避免过度扩张化适用,那么就必须对上述几个要件进行有效解构,给出符合当下环境的准确含义。

(一)“欺骗手段”的界定

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但是,是否只要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就必然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张明楷教授认为,“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8]

本文也赞同并非所有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材料都可以认定为“欺骗手段”,需要对“欺骗手段”的范围进行有效限缩。例如,行为人仅虚构贷款用途就有存在不被认定为“欺骗手段”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了某个生产经营项目,但将获取的贷款用于其他真实的生产经营项目之上,并没有使贷款陷入无法回收的风险之中,那么虚构贷款用途的行为便不应当认定为“欺骗手段”。

那么,“欺骗手段”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有的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应该以法益为导向,以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具有侵害或威胁为标准进行限缩性的分析。[9]

本文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对取得贷款的重要性以及虚构的材料是否会影响到贷款资金的安全来界定“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应当限于虚构借款人的经济能力(或者还款能力)、提供虚假的担保、虚构特定的贷款用途等等。

换言之,行为人虚构借款人身份或者贷款用途在一定情形下可能不被认定为“欺骗手段”。如果借款人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或者还款能力,亦或者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贷款资金不会陷入无法回收的风险之中,即使借款人虚构了自身的身份或者借用了他人的身份申请并取得贷款,也不能认定借款人虚构身份的行为影响到贷款资金的安全,进而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欺骗手段”。同样地,本文也认为不是所有的虚构贷款用途行为均认定为“欺骗手段”。

如果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并将贷款用于申请贷款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那么也不能认为上述行为影响到贷款资金的安全。

(二)“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务经常忽视了证明“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导致无论贷款的发放与取得是否基于欺骗手段,均认定上述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实,贷款的发放与取得也应当结合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观上是否明知。我们应当看到,通常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所以判断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否明知可以结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而且,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贷款审批权,例如在贷款申请表上落款签字的信贷管理部经理、贷款业务部经理以及银行行长等等。如果某些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单位意志,那么不应当纳入“被骗对象”的范畴之内。

如喻某骗取贷款案,被告人所在的东南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系政府协调后的经济支持,不需要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后用于废纸交易,平安银行杭州黄龙支行也书面证明未受欺骗,贷款已如期归还,不应定罪。[10]

本文认为,当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没有引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与欺骗手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对“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的准确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尽管《刑法》未明确“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但是结合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可以推定出上述两个要件的具体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中,第(二)种情形应当理解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第(一)、(三)种情形应当理解为“其他严重情节”,第(四)种情节属于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兜底条款。

1.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换言之,如果行为人能够最终保证银行贷款不受到实际损失的风险,那么理论上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例如,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或者具有真实的经济能力(还款能力),并能够最终确保银行贷款的偿还,即便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司法实务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例支持了这一理解,如“邓某骗取贷款案”,虽然上诉人邓某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11]

因此,在实务中,需要关注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存在造成银行贷款资金陷入无法回收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造成重大损失”。

2.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

《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第(一)种情形以及第(三)种情形提到,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本文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应随意,不能仅凭贷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实施骗取行为的次数就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准确判断分析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在满足上述条件时是否实在危害到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

如果只是机械化理解法条的表面含义并套用《立案追诉标准(二)》所规定的贷款数额及次数标准即认定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那么会将行为直接等同于结果,忽视了实质危害性,进而骗取贷款罪也被当作“抽象危险犯”,甚至是“形式犯”。如此一来也模糊了民事贷款纠纷与骗取贷款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因此,在理解、适用“其他严重情节”时,也应当结合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对其加以限缩。

正如王新教授所言:退一步讲,在目前难以直接废除该标准的情形下,比较现实的途径是将骗取贷款罪修改为“具体危险犯”的模式,即在保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础上,加入限定因素“足以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判断该危险是否已经出现,以抬高该项标准适用的门槛条件。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并不会引发贷款安全回收的危险状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而且实际取得100万元以上的贷款,也不能以该项追诉标准来认定该罪的成立。[12]

四、结语

在我国营商环境逐步实现优化的情况下,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正在逐步解决。司法实务正视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扩张化的问题也能有助于上述难题的进一步解决。而如何准确适用骗取贷款罪则离不开对保护法益的准确解读以及对构成要件的有效解构。

总结来说,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限缩“欺骗手段”的范围,重视“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准确理解“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能够帮助准确适用骗取贷款罪,避免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不当扩张化。

参考文献及注释

[1][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检察》2006年8月(上),第22页。

[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

[6]陈洪兵:《骗取贷款罪的准确适用探究》,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9期,第140-141页。

[7]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检察》2006年8月(上),第22页。

[8]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55页。

[9]参见郑宏波:《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读与限缩适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49页。

[10]参见郑宏波:《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读与限缩适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49页。

[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12]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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