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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要点,善用这条司法解释,小股东可将持股99%的大股东除名

 孙新琦律师 2021-02-20
5个要点,善用这条司法解释,小股东可将持股99%的大股东除名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0篇文字

5个要点,善用这条司法解释,小股东甚至可将持股99%大股东除名


持股99%的大股东,被小股东通过合法的程序给除名了,除去了股东的资格。这是上海法院过去曾经发生过的一个经典的判决,二审法院确认了包含除名大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

这个案子,一审法院判决是驳回了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没有承认除名大股东的这个决议的有效性,主要理由是大股东有99%的表决权,所以决议没有通过。

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提出了一个核心的观点,那就是在这种依法除名股东的决议中,被除名的股东是应当回避和不享有表决权的。上海中院的这个观点,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决中也对此持有相同的观点。可以说,这基本上可以说是全国人民法院较为普遍的共识了。

但是,在实践中,很多人把这个问题想得太简单了。有些人看了网上介绍的案例、新闻,或者只是看了个大概,或者只是看了个标题和结论,就以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操作是比较容易进行的。

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这里面是有一些要点并必须满足的。今天就来说说这个方面的问题。

先要理解,本文最前面案例中提到的“解除股东资格”,是有特指的,是特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所操作的解除股东资格,并不是指股东之间根据公司章程或自行拟定理由进行的解除股东资格操作。

什么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操作的解除股东资格操作呢?

举个真实案例中的实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必须同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假如股东因为任何原因与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那么应当将股权退出,退出方式是: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其他股东,期限届满未转让的,股权由公司收回,公司办理相应的减资操作。

那么,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解除股东资格是什么呢?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所提到的解除股东资格,是特指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依据一定的程序,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但是,这条司法解释里,其实是设置了多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一个要点,就很有可能无法顺利操作这个程序。下面具体说一下这几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依据这条司法解释操作。

第二个要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是指“全部”,也就是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假如这名股东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的出资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出资,或者虽然抽逃了出资,但只是抽逃了一部分出资,那么,都不能适用这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就提到了这个要点。

在那个案件中,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中,显示股东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百营地产公司成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百营物业公司时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双方对此并没有争议。”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百营物业公司50%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西安嘉侨公司不能以百营地产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解除其在百营物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即使不看法院的判决,从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述上也能清楚地读出这层意思。

因为这个严格的前提条件,所以现实中能够成功运用这条司法解释除名股东的概率并不高。通常,股东拖欠出资并不罕见,但是一点都不出资的比例是相对比较少见的。而且,根据下面要说到的第三个要点的提示,很多股东也会想办法补上一点出资的。

另外,这里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了设立公司时的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包括了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新加入公司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尹继庆就是以增资方式入股公司的新股东,但其在增资验资后将全部出资又抽逃出去,也满足了适用这条司法解释的第二个要点。

第三个要点:公司必须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假如在没有催告的前提下就开股东会决做决议除名股东的,那么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毛丽娟、毛宁辉因与黄雪成、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提到了这个要点:

综上所述,即便毛丽娟、毛宁辉未按照规定缴纳其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也只能首先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剥夺其相应的股东资格,减少其相应的持股份额。按照公司制度,只有经催告但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才可能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为不存在公司催告毛丽娟、毛宁辉缴纳出资的事实,更不存在毛丽娟、毛宁辉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间缴纳出资以及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实,因此判决毛丽娟、毛宁辉丧失相应股东资格、减少相应持股份额,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那么如何催告呢?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但是,这和其他常见的催告是一样的,实务中,保险一点,都是要求书面通知,并且必须有效送达通知。寄个通知被退回说收件地址查无此人,随便发个微信通知,都有可能在法律视为没有有效发送催告。

第四个要点:经催告后,这个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这个要点相对比较好操作。只要按照出资数额的大小合理给予准备资金的时间就可以了。什么是合理期间呢,这个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来进行判断的。比如说,催告要求这名股东返还出资1个亿,但是就给了2天期限,这就明显不合理了。

第五个要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必须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和召开股东会,并且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决议内容上明确写明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假如召集股东会的程序违法,那么有可能该决议被起诉撤销。这也是要防止的。过去,在一些事例中,曾经出现过,明明有些决议内容合法合理,但是因为没有严格按程序作出股东会决议,于是反反复复被相关人起诉到法院撤销决议,浪费了好多时间和精力。

再多说几句。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要适用这条司法解释解除股东的资格,有多个前提条件,只要有一项不符合,就可能达不到目的。

在现实中,如此绝对的完全不出资或全额抽逃出资的比例并不是很大,相反的,那些拖欠了大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就相对数量大得多。那么,假如出现这些情况,是不是也能想个办法解除这些股东的资格呢?

有可能,但是要很谨慎地制定相关的机制。

首先来说,必须事先要有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有效决议的规定,而且这个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必须是得到所有的股东的签字同意的。

假如说,其中有一名股东不同意,虽然有可能这个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股东会决议仍然可以依法有效通过,但是能不能依据这个股东没有同意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规定的制度,来约束这名股东呢?或者说,未来有可能通过适用这条制度,将这名股东除名呢?我个人认为,这样操作,失败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其次,这个事先大家同意的机制,必须是合法合理的。所谓合法,就是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合理,就是不要体现出某种明显的极不合理。

最后,这个自行约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机制,必须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制定和出台,不要有程序性的瑕疵。

话说回来,将某个股东除名,应当是公司内部治理中的非常规武器,不要轻动,最好别动,能用其他方式协商解决,还是协商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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