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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80: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法律规范始于公司法,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则规定了:“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规定的是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即法人的意思机关或者称为决策机关。
法人为民事主体,不仅有权利能力,且有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可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但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自然人的行为,不过在法律上视为法人的行为。
法人的行为既然需要通过自然人完成,而自然人又具有独立的人格,要使自然人的行为和法人的行为相区隔,就必须通过设置法人机关、使自然人通过法人要机关形成法人的意思,从而使其可以做出自己的行为,并与自然人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区分开。
营利法人设置权力机构的原因是,营利法人作为一个人和财产的组织体,具 有独立人格,要使法人持续和运行,必然涉及权力分配,而权力必须又存在等级差异;在法人中设置一个最高权力机构,便于形成法人的最高意志,由法人成员执行,使法人意志能得以贯彻;在法人不同的机构发生争议时,还可诉诸最高权力机构。
本条还确立了出资人中心主义原则,即由全体出资人组成的机构为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出资人的意志构成营利法人的最高意志。营利法人的一切重大事项如章程的修改、法人其他机构的组成人员都由权力机构任命,这就确立了由出资人组成的权力机构在营利法人中至高无上的地位。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本条第一款是强制性规范,即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为其法定机关,必须设立才能满足营利法人的成立要件。营利法人的组织形态不同,其权力结构的组成也有所不同。
(1)公司制营利法人
公司制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均由全体股东组成。任何一个股东都是公司股东会的成员,而且也只有股东才是股东会的成员。
参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股东最原生、最重要、不剥夺的职权。
但是,并非所有公司都必须设定权力机构,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或由其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2)非公司制营利法人
非公司制营利法人通常也设立权力机构。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为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国有非公司企业法人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既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又是法人的执行机关。
(二)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修改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是法人成立和持续的必备文件,其内容涉及法人内部治理和对外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事项。法人章程涉及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力分配,权力机构的法律定位高于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后两者向权力机构报告工作。涉及法人权力分配的法人章程就只能由权力机构制定或修改。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作为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形成法人最高意志,但它并非常设机关,不可能执行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加之营利法人的经营涉及很多专业事项,即使全体出资人都能够全身心经营,也未必能胜任。因此,营利法人应设置执行机构,专门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完成校对机构的事项。
此外,营利法人还须设置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执行机构及其成员。从权力运行和配置角度看,最高权力机构当然应享有选举和更换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成员的权利,以贯彻落实其意志。
既然选举和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是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权力机构当然有权任意变更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成员,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
正因为如此,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废除了这一规定。法律并不过问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原因。
(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了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十一项法定职权,与本条明显不同。可以理解为民法典规范赋予了营利法人更多章程自治的权利,也意味着营利法人可以通过章程更灵活地配置法人内部职权,至少对非公司制的营利法人如此。
三、其他
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基本权限和职责的分配规范,到底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在我国主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将其视为强制性规范,因为它们是公司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普遍性标准。而且这些规范有助于保护第三人对法律的信赖,即第三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信赖交易方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享有法定职权,减少了信息不对称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但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出现和兴起之后,人们的认识有所不同。按照这种理论,公司也是一种合同制的合作机制,它能取代市场是因为公司内部存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科层制管理,从而能规模华地集中经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本要素、人力要素的资源禀赋。
人力资源理论的发展使公司中人力资源要素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出资人投入的财产只是公司中的各种生产要素之一,人力资源也是公司中的关键资源,没有优良的人力资源,公司也无法顺利运行。
因此,公司并不存在固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董事会中心主义。按照这种观点,公司法虽然是组织法,但并非公法上的组织法,而是对公司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有益经验的确认,在公司组织架构和权力配置方面,它不过提供了一份标准合同而已。
不同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量体裁衣,制定与自己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章程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另行约定时,公司法的规则作为任意性缺省规则才予以适用。
因此,民法典中关于营利法人机构权力配置规范的性质是否为强制性的规范,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类型化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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