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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及用人单位 均无权随意处分社保事务

 神州国土 2021-02-26

员工拒绝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以“员工拒绝参加社保”为由,要求免除支付相关补助费的责任。法院判决给大家上了普法一课——


□ 李东泽

张某是东光县某酒店的一名保安。2019年12月8日,张某在该酒店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死亡。该酒店支付了张某的医疗费14100元及丧葬费用5000元。张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酒店亦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1月29日,张某的家属刘某等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29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某与该酒店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张某的家属刘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认定张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2020年1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亦不视同工伤。后张某的家属刘某等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酒店支付丧葬补助费、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020年6月10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东光县某酒店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等三人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该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需支付刘某等三人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理由是:原告曾计划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需扣减张某部分工资,故张某拒绝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不参加社保的责任不在原告;且张某因自然疾病死亡,与其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无关,故原告无义务为张某支付仲裁裁决的费用。

东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酒店以张某拒绝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认为责任不在原告方,从而认为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原告东光县某酒店向被告刘某等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

说法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都无权随意处分这一法定义务,即使员工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仍要承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酒店以张某拒绝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论用人单位与员工如何约定,只要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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