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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会计来电我单位被税务稽查强行收取滞纳金,怎么办?

 房老师讲财税 2021-02-26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而言,税收滞纳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被收取。

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这既包括没有申报导致未纳税,也包括申报后没有纳税—一比如,银行户头里钱留得不够;
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的少纳税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行为;
第六十四条规定,不进行申报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规定,欠税行为;
第六十七条规定,抗税行为。

因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强制认定纳税人负有额外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人补税的、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征收滞纳金规定之中。

税收的法律特性要求,只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征收。超越法律,基于征税系统、执法表格、征管惯例的征收行为,都是违法的。

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开始计算。因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导致的纳税义务,自然也就从税务机关行使这权力时开始。因为在此之前,纳税人按自己的合同、经济实际情况进行纳税申报并未少缴税款,也就并未滞纳税款。

由此可见,只有在税务机关正式核定并生效的情况下,纳税人接到核定通知或纳税通知后,却拒不纳税、滞纳金才从滞纳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要注意的是:如果税务机关事前按相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了纳税义务的核定,比如因企业核算不清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核定了纳税义务。企业再不按核定征收方式履行纳税义务,导致的少缴税则会产生滞纳金。因为税务机关事前已经行使了核定权,明确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与稽查中事后的核定性质不同。

案例总结如下:

税务机关对于价格明显偏低的销售行为,以及与关联方的低价格销售行为有权按正常销售价格进行核定,从而要求企业补税,直接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如果有效行使这一权力,则企业产生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如果未有效行使这一权力,则企业不产生纳税义务。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有效行使这一权力之前,企业都没有纳税义务,企业的纳税义务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效行使这认定权。

可见,所补税款的纳税义务源于税务机关核定权的实施,何时核定,纳税义务何时产生,所以,不存在税款的滞纳行为,不能加收滞纳金。

但在企业所得税上,存在一个例外的风险。

税务人员对于向子公司的平价销售行为进行所得税的关联调整,并要求补企业所得税时,有一点变化。此时,虽然不能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但却会加收“关联调整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按:特别纳税调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个利息的利率是在当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加五个百分点,从税款所属年度汇算结束时(6月1日)起算,并且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个利息,从其计算方式以及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看,与税收滞纳金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案例中因关联调整被补税的税金——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虽无税款滞纳金、但其中所补的企业所得税,却有利息。同时提醒一下关联交易的企业,企业一旦被关联调整,一方补了税款,则关联交易的另一方(案例中的子公司),可以将调整的金额确认为其计税成本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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