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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投资为名收受股权增值利益,该如何定性?

 hzhujian 2021-03-02
作者:广州市纪委监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  邱阳平。
刘某某以股权投资为名收受股权增值利益该如何定性?
刘某某,中共党员,A市A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警察。张某某,A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电气公司董事长,系张某某妻子。
2017年2月,张某某、谢某实际控制的电气公司完成了定向增发,其股价为每股人民币5.9元;同年6月,该电气公司完成了定增除权,其股价为每股人民币2.56元;同年9月,该电气公司正在并购B市某科技公司,一旦并购完成,该电气公司将获得某国际财团的大量注资,该电气公司的股价将大幅度上升。
2017年10月,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A市A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某某的妻子谢某企图用非法手段让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同年11月,谢某经人介绍,认识经办张某某案件的民警刘某某。经谢某多方请求,刘某某在办理张某某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和人民警察管理相关规定,滥用职权,为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大量的帮助。谢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张某某案件中违法提供的帮助,企图向刘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感谢。刘某某作为人民警察,具有一定反侦察意识,其告知谢某不要直接送现金给他,以避免事后被相关部门调查。
在上述情况下,谢某与刘某某商议,谢某提出通过内部操作的方式,以电气公司已经完成的,定增除权后的每股人民币2.56元的价格,承诺帮助刘某某购入当时市场上难以购得的电气公司价值50万元的股份。谢某对刘某某承诺,电气公司并购B市某科技公司成功后,电气公司的股价必定上涨七、八倍。
2018年2月,在谢某的安排下,刘某某以徐某的名义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每股人民币2.56元的价格,通过内部转让的方式,将张某某持有的电气公司19.49万股过户登记到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徐某名下。
2019年4月,刘某某要求谢某帮其兑现其持有的电气公司股份。谢某同意以当时相关投资人对电气公司增资价格每股人民币22.02元,先行回购变现刘某某实际持有的电气公司股份的一半,即9.74万股,扣除相关转让税费后,刘某某收到电气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7.4万元。
2020年5月,刘某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刘某某实际持有的电气公司剩余9.74万股,其股价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并未发生变化,一直为每股价值人民币22.02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某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在张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中滥用职权,为张某某提供帮助,但其并未接受张某某及其妻子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其出资人民币50万元购买张某某、谢某公司内部发行的股票并以此获得巨额利益,其行为属于党员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是受贿。
第二种意见:刘某某作为张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经办民警,接受张某某妻子谢某的请托,滥用职权,违法为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帮助,以表面上看似“出资”的方式,接受他人以股权增值为名所送的巨额利益,其行为并非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而是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刘某某本可以直接收受谢某所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万元,但其为了逃避组织审查调查,与谢某商定以股权投资为名收受谢某所送好处费。
首先,2017年6月,张某某、谢某实际控制的电气公司已完成定向增发和除权,其股价为每股人民币2.56元。同年9月,该电气公司正在并购B市某科技公司,一旦并购完成,该电气公司将获得某国际财团的大量注资,该电气公司的股价将大幅度上升。在上述情况下,作为电气公司的现有股东在公司估计即将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是不会对外出售股份,舍弃即将到手的巨大利益;其次,电气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张某某不是电气公司员工和原始股东,按规定是没有资格购买电气公司未上市公开发行的股票的;第三,刘某某收受的是谢某以股份投资为名,贿送的电气公司股份增值利益,并非现金受贿,实际变现与否并不是此案受贿既未遂的标准。2018年2月,刘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将该电气公司19.49万股登记到刘某某控制的特定人徐某名下,完成了刘某某对该电气公司19.49万股的实际控制。随后谢某向刘某某事先承诺的股份增值预期也已实现,即张某某、谢某实际控制的电气公司股价从每股人民币2.56元涨至22.02元。2019年4月,刘某某按每股人民币22.02元的价格实际变现了一半股份,获利人民币177.4万元。同时,对刘某某继续持有的该电气公司另一半的预期股份增值利益也进行了确认,即剩余9.74万股,每股价值人民币22.02元。至此,刘某某收受谢某以股权投资为名所送的好处费已经全部既遂。
笔者认为,在纪检监察实务中判断被审查调查人的行为是否受贿的依据关键还是看是该行为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要件的认定上,合以“股权投资”为名受贿与传统型受贿并无二致,只是收受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发生了变化,由直接从请托人处获得钱财演化为以貌似合法正当的途径——投资入股获取巨额利益。本案中,刘某某以貌似合法的方式,自己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该电气公司定向增发前的价格,获得了其本没有资格购买的股权。该行为看似投资,但是其实质是“只赢不亏”的隐性贿赂。
随着社会发展以及商业活动种类的多样性,传统的现金受贿犯罪已经向以“股权投资”为名的新型受贿犯罪转变。这些新型受贿犯罪,其实突破传统受贿犯罪的外延,只是呈现了新的特点,具体表现为:第一,新型受贿犯罪表面上是经济行为,其实并未摆脱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第二,这些受贿行为与民事经济等正常的社会行为相掺杂,更加复杂和间接,定罪时难以把握,在罪与非罪之间容易产生分歧,界限模糊;第三,受贿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未当场收取现金贿赂,而是具有期权式受贿的特征。因此,作为纪检监察干部,我们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不断擦亮我们的“慧眼”,透过现象看本质,完成党和国家赋予我们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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