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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改善经营条件 破产管理人有哪些Skr的操作

 激扬文字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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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系列之改善经营条件

最近,小编比较迷《中国新说唱》这个节目,其中有一位参赛者彻底颠覆了小编对法律工作者的刻板印象,他参加节目的艺名叫做“JD”(嗯,果然很法律人,手动doge),目前JD已经进入第三轮的比赛,也是很厉害了,用Hip-Hop的术语来讲就是“很skr”。分享本届《中国新说唱》中小编比较喜欢的一首Hip-Hop音乐,各位破产界的大佬或者萌新们,是否也能用Hip-Hop的形式,唱出界内的“破人破事”,表达对破产实务的爱与热情呢?在小编学习破产法的相关知识时,发现面对企业重整这么一个复杂的程序时,能够把整个过程安排的有条不紊的破产管理人,也很skr!今天,我们就要来看看在面对破产企业重整时,破产管理人有哪些方式来改善企业的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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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在研习上市公司破产案例的过程中,小编发现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中,或多或少都面临着财务报表失衡、债务危机的问题,企业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进一步扩大身长规模或者开发新的业务,资金压力越来越大,逐渐陷入恶性循环之中。重整制度的核心在清理债务和恢复营业,对债务人而言,重整程序是上市公司摆脱债务危机的一剂良药;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在重整程序下能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重整程序旨在维持债务人(危困企业)的继续经营,实现债务人的再生,作为整个重整过程的重要参与主体的破产管理人,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其与其业务开展相关的广泛职权,为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尽最大努力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努力改善经营条件,为企业重整成功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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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一: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了保护企业继续营业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在英美法系中与之相应的概念是有担保的债权(指有约定或法定物权担保的债权)。

一般来说,重整企业的主要资产都会设置担保权,而担保物权对于债务人的顺利重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企业存在和维持继续经营的物质基础。《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就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意味着在整个重整期间,几乎所有的担保债权都将受到限制。

管理人对于担保财产的出售、使用和出租正是管理人控制担保财产的目的,也是管理人继续经营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实现资金融通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让这些财产发挥积极而应有的作用,是实现债务人重生涅槃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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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公众号-智仁律师,图片作者王培培,宓家奕

操作二:限制第三人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主张向管理人返还或者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通常为破产企业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破产企业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以及在途的出卖物,从而可能与相对人产生利害关系。在重整期间,权利人想要取回的财产可能正是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的,对于债务人成功与否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此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的特殊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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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公众号-智仁律师,图片作者王培培,宓家奕

操作三:对未履行合同的处理

破产管理人需要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对重整企业的合同进行清理,向企业正式下发《关于上报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通知》,要求公司各部门对合同进行全面梳理并列明影响管理人判断是否履行的合同要素。随后,管理人需对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合同是否为生产经营所需,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否有大额拖欠需要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整体利益有何影响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决定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法院报告。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不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在经法院许可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送达《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由对方予以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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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公众号-智仁律师,图片作者王培培,宓家奕

操作四:寻求贷款或其他融资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必然需要一定的流动资金用以继续支付维持运营的相关费用,如果债务人没有可供动用的资金以满足当前的流动现金需求,就需要从第三方融资。

从现有重整案例来看,其融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依靠政府的支持,由政府控股的一些企业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以满足日常重整费用和维持生产经营的需要;

2. 获取债务人现有大股东对公司重整的支持,由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3. 寻求重组方,由重组方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

无论是面对破产企业、破产企业高管、破产企业负责人,还是面对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企业债务人、破产企业意向投资人,都需要破产管理人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使出浑身解数,巧妙地应对各种套路,面对此情此景,小编只能说一声:S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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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因小编对实务不甚了解,故本文主要内容整理自郑志斌、张婷著《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一书,在此深表谢意。

其他参考文献:

[1]刘雯丽.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能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0(02):65-72.

[2]陈政.放权与控权: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处分权的合理配置[J].河北法学,2014,32(05):187-193.

[3]张尧.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01):6

责任编辑:廖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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