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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变化解读(2020)

 老安书架 2021-03-07

1.制定依据发生变化

将原解释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制定本解释。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因此,新解释制定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调整赔偿权利人范围

将原解释第一条修改为:

因生命、健康、身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

【解读】

新解释对赔偿权利人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笔者认为,此举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为了前后文保持一致,不再单独列明被扶养人。

3.删除民法典已作规定的条文

删除原解释的条文: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已经对相应的内容进行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条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规定,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2)第三、四条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规定,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3)第六条规定的是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4)第七条规定的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管义务,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5)第八条规定的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6)第九、十一条规定是指从事雇佣活动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7)第十条规定的是定作人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8)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9)第十七条规定的是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与范围,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10)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

(11)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金额支付方式,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4.明确被帮工人向帮工人的追偿权

将原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该条规定的是因帮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解释规定的是当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新解释则删除连带责任,并且设立被帮工人的追偿权,即被帮工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可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

5.明确被帮工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将原解释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因帮工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解释规定帮工人在因帮工造成自身受伤的情形下,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可以不承担,但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新解释的变化在于关于赔偿责任,删除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帮工人损害的,原解释规定是先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再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新解释则规定帮工人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有权要求被帮工人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确立了被帮工人的追偿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解读】

依据新解释的规定,已不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被扶养人生活费整体被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此举是重大的形式变化,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院在今后判决中,不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在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结果上。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

将原解释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解读】

根据新解释增加的第十六条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此处不再予以单独列明。

8.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亦经过重新修订,故而更改适用。

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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