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意受理中小企业贷款,会出现由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的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些文件中也提及了一些专门针对集团公司的税收政策,但是具体什么形式的公司可以称之为集团公司进而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很多人并不知晓,建议从四个方面把握和理解集团公司税收政策,避免在执行政策出现理解上的误区。 一、正确把握集团公司定义。 现行的关于集团公司的文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文件对企业集团的定义、成立条件等做了详细的介绍。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集团是一系列由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单位共同组成的集合体,该集团中的任何单位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至少有5家子公司,而不是5家参股公司,同时企业集团必须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如果一家公司只是对外投资了很多家企业,这些企业注册资本均满足规定,但是没有集团章程,没有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即便其对外股权投资关系网络非常广,形式上是一个大的投资控股型集团,但是依然不符合集团公司的定义,不能称之为集团公司。 《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本公告中的“集团”是“集团公司”的俗称,并不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是指以总分公司或者总分支机构内部独立核算组织形式构成的有限公司,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这项建筑总承包合同是由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之后建筑企业将其授权给其下属单位,如果理解为企业集团,由于企业集团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对外的经济活动是由每一个单独的法人主体进行的,不可能由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签订合同,因此不可将此处的集团理解为“企业集团”,只能理解为具有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子公司)的建筑企业公司;此处所指的“集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企业集团,只要是具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总分支机构就可以适用这项政策,因此这项公告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可拘泥于严格意义上的“企业集团”。 需要关注的是,2018年《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决定》(国发[2018]28号)已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取消企业注册资本及下属企业家数限制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规定: 1、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2、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 3、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因此,企业只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只要名称中带有“集团”字样的,即可享受无偿资金往来免征增值税政策。鉴于财税〔2019〕20号规定的无偿资金借贷行为仅限于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我们不应该想当然地认为,集团内单位只限定于集团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的规定,母公司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且鉴于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做审查,只是要求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18年9月1日后,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集团母公税务机关在把握财税〔2019〕20号文中的集团内单位时,可直接参考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成员单位信息就可以,不应该再基层执行时再增加更多认为的标准,导致政策各地执行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二、正确把握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直以来,集团间无偿资金往来的增值税问题是很多中大型企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的心头之痛。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属于视同销售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在去杠杆的大背景下,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日益突出,部分企业自身难以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能依靠集团母公司的主体信用申请贷款,然后在集团内部进行资金的调拨使用,由此产生了增值税的视同销售风险。针对无偿资金往来的增值税问题,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曾给出明确的口径,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且2018年下半年,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稽查,约谈了几家大型房地产企业使得这一税收风险更为突出。因此,2019年20号文件的出台,解决了部分企业长期以来面临的增值税问题,切实响应了国家“减税降负”的政策号召。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该政策重点关注: 1、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或发行债券; 2、需要按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收取利息; 3、有严格的资金借入、分拨使用、利息收取、利息偿还等管理程序和流程要求。 4、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该政策已到期,目前没有延续政策文件发布。 三、正确把握企业集团内资金拆借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于企业集团内单位资金无偿拆借,出借方资金无偿提供他方使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有可能按独立交易原则纳税调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规定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四、正确把握集团公司税收政策风险点 1、免增值税规定存在进项税转出风险。严格来讲,正常企业集团之间的有偿借贷行为,除非适用统借统还政策可以免税外,应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征收增值税。但是,对于企业集团间的无偿资金往来,如果要征收增值税,应该是适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则来征税。按照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2、集团间无偿资金往来企业所得税风险。鉴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在集团内部是以法人为单位征收,即母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总、分公司原则汇总纳税。因此,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无偿资金往来问题在企业所得税领域本身就存在关联交易的避税风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税发〔2009〕2号文给过一条豁免原则: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集团内资金借出方的钱也是外部融资来的,借出方不收利息,则对外支付的利息支出直接界定为与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轮胎制造可以改变企业的资本结构,向集团母公司进行大量借款,通过利息支出,降低企业利润,降低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 25%,但集团母公司亏损额可以在连续 5 年内进行弥补,因此××轮胎集团可以用利息弥补经营出现的亏损,以达到降低集团整体税负的效果。因为,对于集团成员间有息资金的往来,还应关注企业所得税风险。向关联企业支付利息,容易被界定为超过关联债资比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46 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严格的债资比例和满足条件,如果企业不满足规定条件或债资比例超过税法规定范围,可能会面临被税务机关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中资本弱化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风险。有些甚至要考虑不如收利息,否则虽然免了增值税,但导致利息的企业所得税任何一方都无法扣除牺牲的利益更大。企业在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同时,结合实际,根据税法有关规定适当调整借款金额。若关联债资比例超标,要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的有关规定准备、保存、提供同期资料,以证明借款行为符合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利息。 |
|
来自: 雨送黄昏xzj > 《集团企业统借统贷应把握几个要点》